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52號原 告 許建興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 被 告 蔡辰訢 孫皆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孝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吳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為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嗣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當庭提出書狀追加依民法962 條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見本院卷第236 頁】,經核係基於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地號(重測前為同區段大窠小段81-10 、96、527-6及527-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橫線部分即附件照片所示約有200 坪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雖係被告孫皆祥之兄即訴外人孫皆得出資興建,惟當時係因孫皆得有意經營豆腐工廠,前經原告介紹向原告之父許友吉(已歿)承租上開土地,孫皆得始在上開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作為廠房使用。孫皆得並與許友吉約定以減免一定期間之地租,作為許友吉日後取得系建物之對價,嗣約定期限屆至後,許友吉即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依92年8 月20日孫皆得與許友吉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內容,許友吉係將系爭建物暨所在土地一併出租予孫皆得,足見至少於92年8 月20日許友吉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㈡嗣許友吉於102 年3 月1 日過世後,許友吉之所有繼承人協議將系爭建物權利由原告單獨繼承,原告遂委由其弟許建楸出面與被告孫皆祥續訂租約,約定租期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 萬元,詎租約屆滿後,被告孫皆祥未返還系爭建物,另系爭建物係作為孫記豆干之工廠使用,被告蔡辰訢為孫記豆干之負責人,足認其與被告孫皆祥共同占用系爭建物迄今。㈡綜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建物,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1 月至同年12月底相當租金之利益84萬元,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 萬元等語。其聲明為:⒈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 萬元。⒊就第二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之不動產,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判決、100 年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11月4 日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尚無類推適用物上權規定之餘地,縱認原告因繼承而自許友吉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依民法76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建物,並無理由,嗣其於108 年5 月28日再追加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為請求,亦已罹於消滅時效。況原告非系爭建物之事實處分權人,系爭建物實為訴外人即被告孫皆祥之兄孫皆得出資興建,此為原告所自承,是系爭建物所有權為孫皆得原始取得。原告雖主張許友吉生前與孫皆得間訂立附條件之移轉系爭建物契約,條件為孫皆得承租系爭建物所在土地數年後,即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許友吉云云,然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及100 年度台上字第4 號裁判要旨,該約定須以書面為之,原告不僅未能提出任何書證以佐,所傳證人亦語焉不詳而無法證明該事,遑論書面之要式性,是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未移轉許友吉,原告自無法自許友吉處繼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再原告於106 年12月起訴時,對系爭建物取得權源係稱「許友吉搭建」,遲至108 年4 月2 日時始以書狀表示系爭建物為孫皆得出資興建,但孫皆得與許友吉間有以承租系爭建物所在土地租金抵扣而移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約定云云,前後主張已自相矛盾。末系爭建物所在土地非許友吉或原告單獨所有,許友吉及原告卻將系爭建物所在土地出租孫皆得或被告孫皆祥並長期收取租金,待系爭建物所在土地所有權均移轉他人後,原告再以本訴訟欲強取系爭建物,難符事理之平等語置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雖由孫皆祥之兄孫皆得出資興建,惟當時孫皆得係向原告之父許有吉承租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作為廠房使用,孫皆得並與許友吉約定以減免一定期間之地租,作為許友吉日後取得系建物之對價,嗣約定期限屆至後,許友吉即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嗣許友吉於102 年3 月1 日過世後,許友吉之所有繼承人協議將系爭建物權利由原告單獨繼承,故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今被告於系爭建物租期屆滿後仍占有系爭建物,爰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建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建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茲將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所有權;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移轉登記,該建築之所有權不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 號、74年度台上第1317號要旨可參。查系爭建物係孫皆得出資興建未經保存登記之不動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系爭建物屬孫皆得所有,應無疑義。惟原告主張孫皆得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之父許友吉,許友吉去世後,其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乙節,為被告否認,自應先由原告就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其主張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見本院第185 頁】,並引用證人許建楸、張景章、顏豐發之證詞為其憑據。經查: ⒈系爭租賃契約固記載:「上開土地及建物承租面積約200 坪,租金每月新台幣7 萬元. . . 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甲方< 即出租人> 繳納,該建物租約屆滿後,乙方有優先承租權. . . 」等語,然系爭租賃契約之抬頭係記載「土地租賃契約書」而非「土地暨建物租賃契約書」,且依證人孫皆得到庭證稱:(問:究竟是其租土地還是連同建物一併承租?)伊只有租土地而已,建物是我蓋的,我不知道為什麼這樣,系爭建物是伊請謝先生幫伊蓋的等語【見本院第155 頁】,是無法排除孫皆得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未予詳閱內容之可能性,上開租賃契約尚不足證明孫皆得與許友吉間有讓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 ⒉再證人即原告之弟許建楸雖到庭證稱:當時雙方有講系爭建物先由孫皆得出資找人興建,於系爭建物蓋好之後,由孫皆得承租系爭建物所在土地,每月土地租金7 萬6 千元,孫皆得暫時不用繳土地租金,經過一段時間後,系爭建物就歸許友吉,伊知道有這約定是因伊有看過他們簽定之書面,不過該書面現在找不到了等語,然其就其所證以土地租金抵扣系爭建物之金額或扣抵期間卻表示均不知情【見本院卷第193 至197 頁】,且就其所稱許友吉與孫皆得間有讓與系爭建物權利之書面約定亦始終未能提出,是其上開證述即難憑信。而證人張景章僅到庭證稱:這是一個遊戲規則,因為外面租地蓋鐵皮屋的遊戲規則都是這樣,就是租地蓋鐵皮屋的人過了一定年限大概7 、8 年後,這個鐵皮屋就應該歸地主所有,有關系爭建物也是依這個遊戲規則處理,伊是聽許友吉說的,許友吉向伊表示系爭建物也要遵循該遊戲規則時,沒有出示他跟孫皆得的契約,也沒有說他要如何循這個遊戲規則等語【見本院199 、200 頁】,則其證言仍無法證明孫皆得與許友吉間有讓與系爭建物權利之合意。至證人顏豐發到庭證稱:100 年左右,許友吉有請伊去鋪蓋屋頂,因為屋頂有漏水,施作費用15萬元是許友吉拿現金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202 頁】,因許友吉支付該修繕費用之緣由甚多,無法遽而推論許友吉業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⒊基上,依原告所提事證尚難認定許友吉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其主張許友吉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於許友吉去世後,其因繼承而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洵屬無據。 ⒋原告既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無排除被告占用系爭建物之權利,亦未因被告占用系爭建物而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建物,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建物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962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遷讓騰空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 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