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71號原 告 許至宏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鍾若琪律師 蔡孟遑律師 被 告 嚴伊盈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複 代 理人 侯憶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3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2 年3 月4 日起至105 年2 月26日止具夫妻關係,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將自身所有之存摺、提款卡交由被告保管。原告於102 年9 月23日委任被告自原告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華南銀行帳戶)中提領70萬元,分別交付原告之母親及舅舅各50萬元與20萬元,詎料,原告竟逾越其受任權限擅自領取170 萬元,並將其中100 萬元(下稱系爭100 萬元)占為己有存入被告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被告上開所取得之100 萬元,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與原告之損害具有因果關係,自屬不當得利。 ㈡、原告之父即訴外人許乾元於102 年6 月24日死亡並遺留保險金等遺產。許乾元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及訴外人許又仁同意將許乾元部分財產贈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祖母許孫對,三人並於102 年7 月29日訂立財產分配同意書,合意由三人平均分配許乾元高雄銀行帳戶內之日友水產股份有限公司僱傭報酬1,200 萬餘元。原告因工作關係,無法親自前往高雄銀行提領所分配400 萬元,故委任被告於103 年9 月19日與許孫對、許又仁之受任人一同前往高雄銀行旗津簡易型分行將許乾元在該銀行之存款1,242 萬1,455 元領出,並各自取得分配之款項400 萬元。詎料被告竟逾越權限並未將所取得之400 萬元(下稱系爭400 萬元)返還予原告,並擅自存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占為己有。被告所取得之系爭400 萬元,顯係無法律上原因所得之利益,且與原告之損害具因果關係,自屬不當得利。 ㈢、爰依民法民法第544 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兩造於102 年3 月4 日結婚,曾於同年4 月30日簽有婚姻契約,因雙方個性不合,遂於105 年2 月26日協議離婚。依據婚姻契約約定;「如雙方無法相處而協議離者,夫應盡照顧妻責,願將名下動產及不動產全數過戶給女方並給予贍養費」,被告本得取得原告名下動產及不動產,惟被告念及兩造之情誼,在離婚前先將自己名下「桃園縣○○鄉○○村○○街0 段0000巷00弄00號」不動產過給原告,其代書費、土地增值稅等稅金均是由被告所支付,被告實無將系爭款項占為己有之必要,對於原告亦無虧欠。 ㈡、原告曾以相同之原因事實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起侵占、背信等刑事告訴(下稱侵占刑事告訴案件),主張被告擅自將本案系爭100 萬及系爭400 萬元占為己有;經偵查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已於107 年3 月間為不起訴處分,其意旨略以:告訴人(即原告,下稱原告))平素均將家中財務支出之事務交由被告處理,並授權被告得以提領其申設之上開A 帳戶(即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用以家庭支出,且被告將提領之款項確實用以其等之家庭支出;再參以原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之際,原告帳戶內尚有100 萬元款項,倘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之犯意,衡情在可自由提領原告帳戶內之存款下,大可將其帳戶內之所有存款全數提領一空,何以僅提領帳戶內之部分存款;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乃家庭社會之倫理綱常,而民法第1003條亦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原告與被告既曾係夫妻並有同居關係,為共同生活所需而提領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又依附表所示之兩造對話內容,原告在被告與其確認上開400 萬元究竟是否為原告給予之事時,告訴人以『在夫妻階段是事實』等語回稱,可見原告並未否認給予被告400 萬元之事,故被告辯稱系爭400 萬元為原告贈與之款項,尚非無憑等語。嗣原告對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不服提出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501號處分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其意旨略以: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提領上揭100 萬元之際,主觀上具有何不法意圖等語,可證被告確無原告所指摘逾越受任權限領款或將系爭款項占為己有等情事。 ㈢、被告於102 年9 月23日所提領存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之系爭100 萬元係作為家用支出,蓋兩造結婚三年期間,家中支付、財務均由被告負責管理,舉凡房屋裝潢、家用品購買、日常生活費用等支出均由被告負責繳納。兩造婚姻期間,每月所支出之家用約10萬元,經三年婚姻生活,該款項早已支用完畢而無剩餘。又被告雖然負責管理家中財務及支出,惟存摺均存放於臥室固定抽屜中,原告得隨時查看,所有帳目支出均未對原告有任何隱瞞,而原告於婚姻期間對於此支出方式未有過任何異議,卻於離婚後指稱被告將系爭100 萬元擅自占為己用,實為兩造感情生變後捏造之詞。 ㈢、根據兩造離婚後於105 年3 月13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詢問原告:「當初在辦爸爸的事情的時候,你說過,爸爸會感謝我的辛苦,500 萬元匯到你戶頭400 萬元,是爸爸給我的,對吧…」、「當初說給我是事實嗎?」,原告回覆:「再夫妻階段是事實」。且原告於刑事侵占告訴案件提出之補充理由狀中亦有辯稱前開對話為附負擔之贈與或附解除條件贈與之意思表示。足證原告確實在103 年9 月間即婚姻關係存續中已將系爭400 萬元贈與被告,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亦無逾越權限之行為。 ㈣、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 年3 月4 日結婚,於105 年2 月26日兩願離婚,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均交由被告保管。 ㈡、被告於102 年9 月23日自原告華南銀行帳戶中提領170 萬元,其中50萬元交付原告之母親;20萬元匯予原告舅舅,另系爭100萬元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㈢、原告之父許乾元於102 年6 月24日因故死亡,遺有保險金等遺產。原告於103 年9 月19日委任被告與許孫對、許又仁之受任人一同前往高雄銀行旗津簡易型分行,將許乾元在銀行之存款1,242 萬1,455 元領出,並各自取得應先行分配之款項400 萬元,被告於取得系爭400 萬元後將上開款項直接匯入其華南銀行帳戶。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2 年9 月23日自原告華南銀行帳戶領取系爭100 萬元存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及於103 年9 月19日在高雄銀行旗津簡易型分行領取原告父親許乾元遺產之系爭400 萬元後,將該款項直接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等行為,均係逾越受任之權限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取得系爭100 萬元及系爭400 萬元是否均已逾越受任權限,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00 萬元及系爭400 萬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00 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5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44 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乃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對於債務不履行之情況發生者,受任人應對委任人負擔相關之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供參考。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將其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均委由被告保管提領帳戶款項以支付家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之事實自堪認定。又被告於102 年9 月23日自原告華南銀行帳戶提領系爭100 萬元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該提領行為已逾越領取權限範圍,亦即被告逾越權限取得本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則本件兩造間利益變動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即應由被告就其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領取該款項係為支付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家庭支出,並未逾越原告授權提領之權限範圍,且該款項已全數支付家庭支出而無剩餘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固抗辯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每月家用支出約10萬元,而系爭100 萬元已全數用於支付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家用支出,並提出婚姻關係存續中家用支出費用單據共計102 萬145 元為證(本院卷第89頁至321 頁)。然原告除主張被告所提出之單據有部分與原告無涉且非家用,該單據不足以證明係兩造生活所支付之費用外,並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已自原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共計匯款132 萬8,696 元至被告名下帳戶;自原告華南銀行帳戶提領139 萬8,921 元以支付家用支出之事實,業據提出郵局交易清單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05 頁至418 頁),且被告就上開匯款及提領之金額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05 頁)。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已自其帳戶提領共計272 萬7,617 元(計算式:1, 328,696+1,398,921 =2,727,617 )支付家用乙節,應非子虛。姑且不論被告所提出102 萬145 元之單據是否為兩造生活費用,被告既已另自原告帳戶匯款或提領高達272 萬7,617 元之金額供作家庭支出,且該金額已超出被告所提出單據之金額102 萬145 元,故被告所提領之系爭100 萬元是否確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全數用於支付家庭支出乙情,並非無疑。又審諸兩造所簽訂之婚姻契約第5 條有關家庭生活費約定:婚後因日常生活食、衣、住、行、育、樂,醫療、保險所生之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由夫妻共同分擔等情,有婚姻契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33 至435 頁),被告就生活費用之支出亦有分擔之義務,故除原告因被告提領其帳戶款項而已負擔生活費用272 萬7,617 元外,亦應有被告相對應應負擔之生活支出。又縱使不考量被告依婚姻契約亦應分擔部分家庭生活費,上開自原告帳戶提領之款項共計272 萬7,617 元,平均每月之家用支出已約7 萬6 ,000元,在兩造中無須負擔房貸或房租情況下,衡情應足以支應一般家庭開銷。被告雖抗辯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際每月之家用支出高達10萬元等情,惟被告並未就此超出一般生活支出之情,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參以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均由被告保管,而被告領取原告華南銀行帳戶,除於102 年9 月23日領取包括系爭100 萬元在內之170 萬元係屬大額提款外,其餘均為小額提領。則提領原告華南銀行帳戶款項所需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既在被告保管持有中,且被告提領原告華南銀行帳戶之慣例均係於需支付費用時,始自該帳戶中小額提領支付,亦即被告自原告華南帳戶提領款項或自其華南銀行帳戶提領款項支付家用,並無不同或不便,實無於102 年9 月23日即一次提領鉅款100 萬元並匯至其華南銀行帳戶以供家用支出之必要,且核與其於需用時始逐筆小額提領支付之慣例不符,益徵被告辯稱提領系爭100 萬元係供家庭支出等情,顯非實情。被告雖又抗辯其於102 年9 月23日提領鉅資100 萬元係因已預計將進行房屋裝修及添購家具等重大支出等情。然觀諸被告所提出因修繕房屋之請款單據僅有棋凱鋼鋁土木工程行於102 年12月20日含營業稅金額共計24萬7,500 元之請款單(本院卷第95頁),而同日被告亦自原告華南銀行帳戶提領30萬元並同時匯款24萬7,500 元予棋凱鋼鋁設計土木工程行等情,有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59 頁),足證被告上開辯詞系爭100 萬元係用以支付修繕及添購家具等重大支出,亦屬無據,無足憑採。 ⒊原告委任被告領取其華南銀行帳戶款項以支付家庭支出,兩造間因而存有委任關係,然被告就其於102 年9 月23日所提領系爭100 萬元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全數支付家庭支出之事實,並未善盡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提領系爭100 萬元已逾越權限範圍,即屬有據,則被告逾越委任權限之行為,已造成原告財產權益之損失,且被告逾越權限提領系爭100 萬元已構成侵害原告財產之行為,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100 萬元之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00 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00 萬元,有無理由? ⒈經查,兩造於離婚後105 年3 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如附表,為兩造所不爭執。茲觀諸該對話內容,原告於被告詢問系爭400 萬元原本是否要贈與被告,是否因與被告離婚才要被告返還系爭400 萬元時,並未加以否認;原告於被告再次追問,當初說給被告是否為事實時,才回答在夫妻階段是事實等情。顯見被告辯稱系爭400 萬元係原告贈與被告等情,並非子虛。原告雖主張其僅委任被告至高雄銀行領取系爭400 萬元,並未贈與被告系爭400 萬元等情。然原告於委任被告至高雄銀行與許乾元其他繼承人共同領取許乾元之遺產時,並未指示被告領取系爭400 萬元後如何處理該款項,且於被告領取該筆款項後亦未詢問被告如何處理該筆款項等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本院第467 頁)。衡情若僅單純委任他人代為領取款項,必會同時指示受任人領取款項後如何處理,又如未事先指示受任人如何處理領取之款項亦會於事後要求受任人交付或如何處理該領取之款項。然原告事前既未指示被告受領款項後如何處理,於被告領取系爭400 萬元,原告亦未曾詢問被告如何處理系爭400 萬元,此與僅單純委任他人代為領取款項之情已有所不符。復審諸附表之對話內容,被告詢問原告:當初在辦爸爸的事情的時候,你說過,爸爸會感謝我的辛苦,500 萬元匯到你戶頭,400 萬元是爸爸給我的等語,顯見兩造對於原告繼承自許乾元遺產如何分配已有所討論,即其中400 萬元歸被告所有。原告委任被告至高雄銀行領取之系爭400 萬元金額非微,原告若非已將之贈與被告,端無可能多年來從未向被告詢問該款項之流向,卻於兩造離婚後始要求被告返還系爭400 萬元,更於被告質疑其已將系爭400 萬元贈與被告,為何又要求被告返還時,以夫妻階段是贈與等語回應被告;再證諸原告於侵占刑事案件中所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㈡狀亦主張附表所示對話內容,其真意為系爭400 萬元是以被告負擔繼續維持婚姻關係所為之附負擔贈與等語,此有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㈡狀存卷可稽(本院卷第373 頁),足認原告確有於被告受任領取系爭400 萬元後將之贈與被告之真意。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已將系爭400 萬元贈與被告等情,應屬信而有徵。 ⒉原告雖辯稱其於侵占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狀表示系爭400 萬元係附負擔或附解除條件之贈與,係因偵查中檢察官僅短暫提示對話訊息,原告未能仔細確認訊息內容,且誤認訊息內容之情況所為之主張等語。然審諸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為原告本人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並非他人間之對話內容,則原告對於對話內容及其當時回應被告之真意為何自當知之甚明,焉有誤認該訊息內容之可能,而原告猶具狀表示該次訊息之內容為附負擔或附解除條件之「贈與」,益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400 萬元款項確存有贈與關係。至於原告上開書狀抗辯該贈與係以被告負擔維持婚姻關係之附負擔或附解除條件之「贈與」,則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原告雖於附表所示之對話中向被告表示在夫妻階段贈與被告系爭400 萬元是事實等語。然審諸此對話內容係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結束後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400 萬元時之辯解,亦難據此推論原告於贈與系爭400 萬元時,已與被告約定系爭400 萬元係以維持婚姻關係存續為負擔或條件之贈與。此外,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原告有利認定。從而,原告上開辯詞實乏所據,無以採信。 ⒊承上所述,原告雖委任被告領取系爭400 萬元,惟於被告領取系爭400 萬元後已將之贈與被告,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400 萬元匯入其華南銀行帳戶,並無逾越原告委任之權限,且被告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而受有系爭400 萬元之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或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00 萬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係依受任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11月10 日 (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107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鄔琬誼 附表 ┌───┬───┬─────────────────┐ │時間 │對談者│對 談 內 容 │ ├───┼───┼─────────────────┤ │11:30│被告 │我方便問你個問題嗎? │ ├───┼───┼─────────────────┤ │11:32│被告 │當初在辦爸爸的事情的時候,你說過,│ │ │ │爸爸會感謝我的辛苦,500 萬匯到你戶│ │ │ │頭400萬,是爸爸給我的,對吧…… │ ├───┼───┼─────────────────┤ │12:33│原告 │現在離婚了我經濟陷入困境你也不同情│ │ │ │我的處境 妳想我會怎麼做 │ ├───┼───┼─────────────────┤ │12:34│被告 │所以本來要給我的,因為離婚所以要拿│ │ │ │嗎? │ ├───┼───┼─────────────────┤ │12:36│原告 │妳把事情都計畫好了 妳全身而退 那我│ │ │ │會怎麼想 │ ├───┼───┼─────────────────┤ │12:36│被告 │我計畫什麼? │ ├───┼───┼─────────────────┤ │12:36│原告 │妳好自為知 │ ├───┼───┼─────────────────┤ │12:36│被告 │請你說清楚 │ ├───┼───┼─────────────────┤ │12:37│被告 │哪一筆花費你不清楚? │ ├───┼───┼─────────────────┤ │12:37│原告 │爸爸的錢是幫助我在人生的道路能夠順│ │ │ │利 │ ├───┼───┼─────────────────┤ │12:37│被告 │我問你呀? │ ├───┼───┼─────────────────┤ │12:38│被告 │當初說給我是事實嗎? │ ├───┼───┼─────────────────┤ │12:38│原告 │在夫妻階段是事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