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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72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王婉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72號

原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徐年金
被告
信盈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郭庭楙
被告
潘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 萬8,241 元,及自民國107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即新北市板橋區或業務往來之分行)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信盈工程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郭庭楙、潘秀英為連帶保證人申請貸款,貸款額度為500 萬元,目前授信餘額為165 萬8,241 元,借款動用期限為3 年,自民國105年6 月6 日起至108 年6 月6 日為止,本息分36期,自105年7 月6 日第一期起,以後每滿1 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當時約定利息按(月)定儲利率指數1.15%加2.83%計算,合計為年利率3.98%,嗣後依定儲利率指數之調整而調整,目前則為年息3.9 %。並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加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兩造並簽訂有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保證書)。詎料被告信盈工程有限公司於107 年2 月23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戶,而依系爭授信約定保證書第7 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債務人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一切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因此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授信約定保證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主檔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37 頁),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應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而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40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信盈工程有限公司既尚欠有前開金額尚未清償,而被告郭庭楙、潘秀英復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均應就系爭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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