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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16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王唯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16號

原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徐年金
被告
萬昌園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雨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22條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或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非屬專屬管轄之事件,則依兩造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萬昌園有限公司(下稱萬昌園公司)業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37296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並經本院調取公司登記卷宗審閱查核無訛,而被告萬昌園公司迄今尚未向所在地之本院聲報清算人,亦未陳報清算完結事宜,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頁),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萬昌園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其仍具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又被告郭雨軒為被告萬昌園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被告萬昌園公司之公司章程並無就清算人有特別之規定,全體股東復無選任清算人,亦據本院核閱上開公司登記卷宗無誤,是本件應以唯一股東兼董事即被告郭雨軒為被告萬昌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自107 年5 月16日起算,違約金為自107 年6 月17日起算,嗣於107 年11月23日以民事補正狀更正利息起算日為自107 年5 月17日起算,違約金起算日為自107 年6 月18日起算,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萬昌園公司前邀同被告郭雨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撥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各乙份,雙方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106 年10月16日起至107 年10月6 日止,償還方式為按期繳息,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利息利率依原告(月)定儲利率(目前為1.07%) 指數加年率2.43% 計算(即以年利率3.5%計息),另如逾期償還利息或本金時,自應償還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萬昌園公司自107 年5 月16日起未按期繳納利息,且於同年6 月13日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解散登記,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7 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目前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與違約金未為給付,而被告郭雨軒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於上開借款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撥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放款主檔查詢單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萬昌園公司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並由被告郭雨軒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因被告萬昌園公司自107 年5 月16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利息,復於106 年6 月13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37296號函准予解散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資料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依兩造所簽訂之上開授信約定書第7 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被告萬昌園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萬昌園公司目前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郭雨軒為被告萬昌園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萬昌園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本  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號│  (新臺幣)    ├──────┬────┼────┬────┤
 │  │                │  計算期間  │  利率  │計算期間│計算方式│
 ├─┼────────┼──────┼────┼────┼────┤
 │1.│300萬元         │107 年5 月17│年息3.5%│107 年6 │逾期在6 │
 │  │                │日起至清償日│        │月18日起│個月以內│
 │  │                │止          │        │至清償日│部分,按│
 │  │                │            │        │止      │左列利率│
 │  │                │            │        │        │一成,逾│
 │  │                │            │        │        │期超過6 │
 │  │                │            │        │        │個月部分│
 │  │                │            │        │        │,按左列│
 │  │                │            │        │        │利率二成│
 │  │                │            │        │        │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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