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25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宏
- 被告
- 迅瑩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吳政瑩
- 被告
- 吳政宏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胡鳳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依被告簽立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提起本件訴訟,依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涉訟時,兩造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迅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迅瑩公司)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09 年7 月30日,利率依原告所定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13% (目前為3.22% )浮動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且被告吳政瑩、吳政宏為連帶保證人。然被告迅瑩公司本息僅攤還至107 年8 月30日及同年9 月30日,且經催討無效,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 條約定,被告迅瑩公司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為全部清償,爰依民法第474 條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略以:原告主張被告迅瑩公司向原告簽定授信契約書,積欠原告之款項、利息,及被告吳政宏、吳政瑩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均不否認。另被告迅瑩公司因國內市場萎縮飽合,因此公司週轉不靈,故無法再行支付,對債權人深感歉意。被告吳政瑩亦於第一時間委託律師,揭露公司資產負債庫存狀況,將資產、庫存儘可能儘速清償給債權人,降低所有債權人之損失。又因被告迅瑩公司之廠房為租賃,房東已限期被告迅瑩公司於107 年6 月30日前要清空,而被告迅瑩公司因資金不足,亦恐無法承租其他倉庫囤放大型資產或庫存,將來如原告要強制執行,被告迅瑩公司之現址廠房,已遭房東收回等語,資為答辯,並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契約書、連帶保證書、原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7 條前段、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迅瑩公司確未依約清償借款,並經原告催告返還未果,被告吳政瑩、吳政宏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