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43號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林書玄 被 告 名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胡林次妹 被 告 胡玉琴 被 告 莊玉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鈺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9萬5,91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逾欠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利率計算標準所計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名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忠公司)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邀同被告胡林次妹、胡玉琴、莊玉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4 月18日起至108年4月18日止,利息則按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1.07%加 年率2.91%,合計為年利率3.98%計算,如被告名忠公司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自應償還日起,按借款總餘額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違約金。另依兩造間簽訂之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第7 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倘被告名忠公司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名忠公司自107年6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且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 ,被告名忠公司之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名忠公司尚積欠179萬5,910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胡林次妹、胡玉琴、莊玉玲為被告名忠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名忠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9萬5,91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逾欠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利率計算標準所計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陳稱: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均無意見,惟被告目前沒有能力清償,且原告亦有就被告其中一保證人之財產聲請扣押等語。 三、本件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放款主檔查詢單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41 頁),核與所述相符,且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名忠公司既有前揭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金之事實,而依兩造間簽訂之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上開借款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名忠公司迄今仍滯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名忠公司即應給付前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胡林次妹、胡玉琴、莊玉玲為被告名忠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喻誠德 附表(新臺幣): ┌─┬────┬────┬─────┬──────┬───┬─────┬────┬────────┐ │編│借款額度│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 尚欠金額 │ 利息 │逾欠日期 │ 違約金 │ 違 約 金 利 率 │ │號│ │ │ │ │ 利率 │(起息日) │ 起算日 │ 及 計 算 方 式 │ ├─┼────┼────┼─────┼──────┼───┼─────┼────┼────────┤ │1 │500 萬元│350 萬元│自106 年4 │125 萬7,137 │3.98% │107 年6 月│107 年7 │逾期在6 個月內按│ │ │ │ │月18日起至│元 │ │18日 │月19日 │約定利率百分之10│ ├─┤ ├────┤108 年4 月├──────┤ │ │ │,逾期超過6 個月│ │2 │ │150 萬元│18日止 │53萬8,773元 │ │ │ │部分,按約定利率│ │ │ │ │ │ │ │ │ │百分之20計。 │ ├─┼────┼────┼─────┼──────┼───┴─────┴────┴────────┤ │合│500 萬元│500 萬元│ │179 萬5,910 │ │ │計│ │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