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78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台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碧華 人 被 告 謝書緯 謝春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玖萬零柒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台頂公司)於民國107年5月30日邀同被告吳碧華、謝書緯、謝春火(下逕稱姓名,並合稱吳碧華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動 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往來簽章約定書、授權扣繳/入帳約定書、保證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440萬元,吳碧華等3人就台頂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所負債務以上開授信額度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伊於107年6月1日依上開約定撥 款4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0年6月1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7.5656固定計息,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若逾期違約,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台頂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07 年6月30日止,且於107年8月17日因存款不足經臺灣票據交 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第1項第a、b、f款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台頂公司尚積欠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吳碧華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依 上開契約約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往來簽章約定書、授權扣繳/入帳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帳卡、票據信用資料查 覆單等件為證(見本院促字卷第19至54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