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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79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毛崑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79號

原告
翁瑞憶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複代理人
洪肇彤律師
被告
凡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丁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共計新臺幣64萬2600元(各選定人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之應給付金額欄),及自民國107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當事人之選定,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定有明文。原告依法取得英倫牙醫診所、英皇牙醫診所、京硯牙醫診所共31人之書面授權,依前揭說明,得由原告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附件1選定人全體新臺幣(下同)68萬3960元,及自107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共計64萬2600元(各選定人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欄),及自107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件基礎事實同一,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41條定有明文,原告依法取得如附表所示英倫牙醫診所、英皇牙醫診所、京硯牙醫診所34人中共31人之授權(其餘3人因收得退款,不願提告)。

(二)被告凡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凡羽旅行社)及負責人劉丁嘉承辦民國107年10月5日英倫牙醫診所、英皇牙醫診所、京硯牙醫診所共34人員工旅遊之宿霧旅行團,卻因被告之疏失(詳後述),其中26人臨時改至峇里島旅遊,其餘8人則未出團,因無法按原訂計畫出團,雙方就民事賠償部分成立和解契約,被告應返還團費80萬9200元、賠償金4萬0460元及代墊之機票款4萬3420元,共計89萬3080元。

(三)被告當場以本票方式給付和解金,惟因被告之蓄意誤導,竟於該本票受款人處填具被告劉丁嘉之姓名,使原告無法兌領該筆款項。嗣後原告再與被告聯絡,被告僅願意退還部分費用共20萬9120元(10月11日返還4萬0460元、10月13日返還4萬9660元,10月17日返還五筆2萬3800元合計20萬9120元),其餘費用68萬3960元均拒不返還(計算式893,080-209,120=683,960)。

(四)次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旅行業之通知義務及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旅行業之事由,致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旅行業於知悉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旅客且說明其事由,並退還旅客已繳之旅遊費用。前項情形,旅行業怠於通知者,應賠償旅客依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點、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於107年4月間即向凡羽旅行社接洽宿霧旅行團行程,並於9月底出發前付清全部款項,原定於107年10月5日上午4時於桃園機場集合,搭乘長榮航空BR281班機飛往宿霧,詎料,被告疑似漏未開立機票,為掩飾其疏失,竟於出發前5小時,即107年10月4日晚間22時35分,以偽造之電子郵件截圖,向原告等人詐稱班機取消,許多人當天半夜準備前往機場時才發現行程取消,十分傻眼,而被告劉丁嘉又宣稱可以改搭乘隔日10月6日之航班,原告等人信以為真,10月6日當天到達機場排隊準備領取機票時卻發現,被告只訂到兩個機位,無法讓全團34人一同前往,只能忍痛放棄宿霧之行程,最後為求員工旅遊仍能於國外旅遊,其中26人只能再緊急改定峇里島,惟行程已延誤一日多,經此兵荒馬亂,心情大受影響,旅遊品質也因為臨時倉促改訂而巨幅下滑。

(六)次查原告嗣後發現原訂搭乘之長榮航空107年10月5日BR281航班並無取消之情形,被告劉丁嘉疑將長榮航空網站所公告之「長榮/立榮航空因應康芮颱風改票退票作業辦法」之內容複製,並自行加上BR281等文字後,偽造電子郵件內容,以此蒙騙原告,原告與被告協商相關賠償事宜之時,被告亦親口承認相關文字係被告所改,被告因漏未開立機票,卻謊稱是班機取消,顯然未履行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點第1項所定之通知義務,自應賠償原告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故雙方才會於107年10月11日簽訂如原證1之和解契約。

(七)末查被告凡羽旅行社董事長劉丁嘉執行公司之業務,卻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使原告無法依原訂計畫出團而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自須與凡羽旅行社負連帶賠償責任。

(八)依和解同意書顯示,被告凡羽旅行社與被告劉丁嘉應賠償原告每人2萬3800元,因一同起訴之選定人31人當中,張光漢、張聿聖、鄭筠馨、黃柏仁等四人已獲得被告之退款,至今尚滯欠64萬2600元,拒不給付,原告無奈之下只能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共計64萬2600元(各選定人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欄),及自107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權書、宿霧團違約和解同意書、本票、電子郵件截圖、BR281航班到離場證明等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第67至91頁),核與所述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經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7、95至97頁)。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定有明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和解同意書、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點、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凡羽旅行社及劉丁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共計64萬2600元(各選定人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之應給付金額欄),及自107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崑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選定人 │應給付金額  │        
│    │        │ (新台幣)   │        
├──┼────┼──────┤        
│ 1  │ 嚴姿婷 │2萬3800元   │        
├──┼────┼──────┤        
│ 2  │ 許智惠 │2萬3800元   │        
├──┼────┼──────┤        
│ 3  │ 林觀   │2萬3800元   │        
├──┼────┼──────┤        
│ 4  │ 董庭芳 │2萬3800元   │        
├──┼────┼──────┤        
│ 5  │ 張凱嵐 │2萬3800元   │        
├──┼────┼──────┤        
│ 6  │ 林琨珵 │2萬3800元   │        
├──┼────┼──────┤        
│ 7  │ 許育瑄 │2萬3800元   │        
├──┼────┼──────┤        
│ 8  │ 溫偉婷 │2萬3800元   │        
├──┼────┼──────┤        
│ 9  │ 鄭筠馨 │0           │        
├──┼────┼──────┤        
│ 10 │ 黃柏仁 │0           │        
├──┼────┼──────┤        
│ 11 │ 林麗月 │2萬3800元   │     
├──┼────┼──────┤         
│ 12 │ 林麗蓮 │2萬3800元   │     
├──┼────┼──────┤
│ 13 │ 許憶君 │2萬3800元   │
├──┼────┼──────┤
│ 14 │ 張光漢 │0           │
├──┼────┼──────┤
│ 15 │ 張聿聖 │0           │
├──┼────┼──────┤
│ 16 │ 劉嘉瑋 │2萬3800元   │
├──┼────┼──────┤
│ 17 │ 胡淑惠 │2萬3800元   │
├──┼────┼──────┤
│ 18 │ 許芷寧 │2萬3800元   │
├──┼────┼──────┤
│ 19 │ 陳碧如 │2萬3800元   │
├──┼────┼──────┤
│ 20 │ 劉庭彣 │2萬3800元   │
├──┼────┼──────┤
│ 21 │ 顏馨   │2萬3800元   │
├──┼────┼──────┤
│ 22 │ 鄭翊宏 │2萬3800元   │
├──┼────┼──────┤
│ 23 │ 陳芳儀 │2萬3800元   │
├──┼────┼──────┤
│ 24 │ 申玉蘭 │2萬3800元   │
├──┼────┼──────┤
│ 25 │ 翁瑞憶 │2萬3800元   │
├──┼────┼──────┤
│ 26 │ 褚俐君 │2萬3800元   │
├──┼────┼──────┤
│ 27 │ 鍾晴羽 │2萬3800元   │
├──┼────┼──────┤
│ 28 │ 黃奕翔 │2萬3800元   │
├──┼────┼──────┤
│ 29 │ 賴柏安 │2萬3800元   │
├──┼────┼──────┤
│ 30 │ 王文琁 │2萬3800元   │
├──┼────┼──────┤
│ 31 │ 葉家榮 │2萬3800元   │
├──┼────┼──────┤
│    │ 合計   │64萬2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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