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車輛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19號原 告 林筱真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冠潤律師 被 告 金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誠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律師 蔡仲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為桃園市復興區道路附屬設施修繕及災害緊急搶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余振文於民國107 年1 月20日晚間11時53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000 ○道○○○○00號電線桿旁路段時,因被告施工不善,造成該路段路面地基塌陷,且未於施工路段周遭設置任何警示或提醒,致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時,受有如附表所受之損害,並請求以附表所載相同年份之零件(扣除左前、右前、右後鋁圈)加以修復、回復原狀。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213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回復原狀。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原告所主張之交通事故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以附表所示零件修復系爭車輛,被告並非修車專業,無法履行,僅能賠償修繕費用,而原告自行核算附表所示零件金額竟高達新臺幣(下同)73萬3,720 元,經系爭工程之責任險保險人即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曾委託訴外人尚毅保險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尚毅公證公司)就系爭車輛所生之損害進行核估,估定修復金額僅24萬5,000 元,且尚未扣除折舊,且估定修復之零件亦無原告所主張之引擎,故本件係因原告請求之修繕方式及金額顯非合理,被告方尚未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系爭工程承攬人,並就系爭工程向新光保險公司投保責任險。 ㈡因被告就系爭工程施工不善,且未設置警示,致原告配偶余振文於107 年1 月20日晚間11時53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000 ○道○○○○00號電線桿旁之施工路段時,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事實,有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行車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7 年11月29日溪警分交字第107002919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工程採購契約及施工日誌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9 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至第133 頁、第157 頁至第18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疏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請求被告以附表所示零件回復原狀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益,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以附表所示零件回復原狀,固提出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而上開估價單之記載,就零件部分固均係以中古零件更換,然僅零件費用即高達73萬3,720 元(計算式:77萬5,720 元-鋁圈1 萬4,000 元×3 =73萬3,720 元),又系爭車輛係於97年6 月出 廠(推定為6 月15日),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則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一般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方法,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1 月20日,顯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零件折舊應以10分之1 計算。 ㈢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將系爭車輛送由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有受損範圍及合理修復費用,經該會認系爭車輛並無附表所載3 項鋁圈明顯受損情形外,其餘受損情形如附表所載,且以全新零件更換之合理價格為67萬4,220 元,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8 年7 月11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8171號、108 年9 月17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8228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9 頁至第243 頁、第245 頁、第303 頁),而其中安全氣囊- 左、三角臂- 左前、三角臂- 右前、輪胎、避震器等零件曾104 至106 年更新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網頁臉書翻拍照片、更換紀錄、購買證明維修結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87 頁至第389 頁、第393 頁至第401 頁),至其餘零件均已逾5 年,再依上開說明予以折舊,則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應為12萬5,488 元(計算式:5 萬7,862 元+7,865 元+1,981 元+1,981 元+1 萬9,607 元+3 萬6,192 元=12萬5,488 元,應扣除之折舊金額詳如附表一計算式所示),是原告主張以附表所示零件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費用為73萬3,720 元,顯已超過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12萬5,488 元甚多,且原告指定特定廠牌、年份之中古零件於一般汽車零件市場取得已屬不易,是否具相同品質亦有疑慮,堪認原告主張以附表所示零件回復原狀實際上需費過鉅,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是被告抗辯以附表所示零件回復原狀之方式顯不合理,應屬可採,則系爭車輛以附件所示零件回復原狀既需費過鉅,已超逾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甚多,足認以附件所示零件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是原告請求被告以附件所示零件回復原狀,即屬無據。 ㈣末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如債務人抗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法院認為抗辯理由成立時,即應駁回債權人回復原狀之請求,不得逕行變更債權人之請求,命債務人為金錢之給付,否則即屬訴外裁判。本件原告既僅請求將系爭車輛以附表所示零件回復原狀,是本院自不得逕行變更原告之聲明,改命被告為金錢之給付,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依附表所示之方法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廖俐婷 附表一: 一、逾5 年部分: (67萬4,220 元-安全氣囊- 左1 萬8,000 元-三角臂- 左 前4,000 元-三角臂- 右前4,000 元-輪胎2 萬1,600 元-避震器4 萬8,000 元)×0.1 =5 萬7,862 元 二、安全氣囊- 左: 105 年4 月更新,推定4 月15日,距事發時之為107 年1 月20日,距1年9月5日,以1年10月計: 第1 年折舊值:1 萬8,000 元×0.369=6,642 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1 萬8,000 元-6,642元=1萬1,358元 第2 年折舊值:1萬1,358元×0.369 ×( 10/12) =3,493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1萬1,358元-3,493元=7,865元 三、三角臂- 左前4,000 元 105 年7 月2 日更新,距事發時之為107 年1 月20日,距 1年6月18日,以1年7月計: 第1年折舊值:4,000元×0.369=1,476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4,000元-1,476元=2,524元 第2 年折舊值:2,524 元×0.369 ×( 7/12) =543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2,524元-543元=1,981元 四、三角臂- 右前4,000 元 同上 五、輪胎2 萬1,600 元106 年10月23日更新,距事發時之為107 年1 月20日,距2 月28日,以3 月計: 第1 年折舊值:2 萬1,600 元×0.369 ×( 3/12) =1,993元 第1 年折舊後價值:21,600元-1,993元=1萬9,607 元 七、避震器4 萬8,000元 105 年5 月25日更新,距事發時之為107 年1 月20日,距7 月26日,以8月計: 第1 年折舊值:4 萬8,000 元×0.369 ×( 8/12) =1萬1,80 8 元 第1 年折舊後價值:4萬8,000元-1萬1,808 元=3萬6,192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