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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2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24號

原告
鼎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世勳
被告
舜豐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為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零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因合作承攬工程契約,由被告承攬「C412Z標鳳山車站及鳳松路段隧道工程」、「FCL71 1Z-B標左營內惟車站及隧道(含一般機電)接續工程」、「亞中捷運烏日文心北屯線出入口與土地開發場共構第一區段標工程」等三項工程,並由被告開立票據三紙票作為履約保證交予原告,惟被告於施工期間內發生財務問題等事,遂主動來函申請解約乙事。故原告依承攬工程合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即上述三紙支票),但向銀行提出兌票請求時卻未獲付款,再向被告請求亦遭置之不理,故請求被告給付上述三紙支票票款共新台幣(下同)1,080,779元及自退票日即民國(下同)107年4月9日起清償日以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779元,及自107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合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5945號支付命令、被告公司「舜豐節能科技有限公司(106)豐字第10612601號函影本」,上有載明:【解除書面「C412 Z標鳳山車站及鳳松路段隧道工程」、「FCL711Z-B標左營內惟車站及隧道(含一般機電)接續工程」之契約、解除口頭「亞中捷運烏日文心北屯線出入口與土地開發場共構第一區段標工程」之約定】,觀其契約內容第7條保證第1項:「履約保證:乙方應於簽訂本契約時,提出相當契約總價百分之十之同額擔保作為履約保證」,同項第1款:「如乙方有違約情事或無力完成工程時,甲方得不經任何法律程序逕行動用該項履約保證之全部或一部,以維持工程進行或彌補損害或損失,乙方不得異議。」;並再檢附兩造履約保證款之支票三紙,金額共計1,080,779元(見本院卷第65-78頁)(票號:①IE0000000,發票日106年10月13日,金額293,679元、②IE0000000,發票日106年10月13日,金額399,500元、③IE0000000,發票日106年10月13日,金額387,600元)、及三紙支票之退票理由單。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經查,本件被告既有前揭履約保證約定、簽發履約保證支票、解除工程契約之函文等事由,且三紙支票亦均於107年4月9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自得因被告未履行工程契約而請求給付兩造所約定之履約保證金共1,080,779元。從而,原告依工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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