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48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翌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鈺園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 告 FOV Inc. 法定代理人 Hidehiko Tshuji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Intec Video Systems,Inc. 法定代理人 Donald Nama 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又禎律師 薛欽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FOV Inc . 應給付原告美元肆萬捌仟捌佰伍拾貳點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FOV Inc.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元壹萬陸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FOV Inc . 如以美元肆萬捌仟捌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模具返還反訴原告。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訴原告以美元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美元貳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被上訴人係在日本依法成立之公司,設有代表人,雖未經我國政府認許,在我國不能認其為法人,但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不論被上訴人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70年度台上字第448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FOV Inc . (下稱FOV 公司)、被告Inte c Video Systems ,Inc . (下稱Intec 公司)分別為設立於日本、美國之公司,有駐外代表處認證文件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1頁),是被告FOV 、Intec 公司雖均未經我國認許,在我國不能認其為法人,惟其等既設有代表人,揆諸前開實務見解,亦足認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FOV 公司、Intec 公司均屬外國公司,如前所述,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又原告係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貨款,而兩造約定被告應將貨款匯入原告設於聯邦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係於新北市中和區,屬於本院轄區,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復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亦有明文。原告依買賣契約為本件請求,且買賣契約之成立係由被告以電子郵件提出採購單為要約請求,由原告承諾後成立,並由原告於台灣將貨物出口報關,交付船運,故買賣契約之成立地、契約義務之履行地、被告付款地、原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等連繫因素均足證本件買賣契約關係最密切之法律,為我國法,是依前揭規定,自應以關係最密切之法律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本為蔣文慧,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7 年10月2 日變更為崔鈺園,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9 頁至第474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先位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模具(下稱系爭模具)返還反訴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美元25萬6,218.4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反訴原告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模具返還反訴原告。⒉反訴被告應將CVC 、CVS 、CVR 、CVD 系列產品之生產文件(含系統圖、電子線路圖、電子線路屬性資料、PCB 佈置圖、PCB 線路圖、PCB 光學資料、材料清單資料、PCBSMD加工資料、生產治具操作資料、生產作業指導書、機構件之圖面、產品爆炸圖、最新的軟件與完整的編程協議和操作說明(含用於編程之任何治具),交付反訴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美元25萬6,218.4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⒉反訴被告應將CVD 、CVS 、CVR 、CVD 系列產品之生產文件(含系統圖、電子線路圖、電子線路屬性資料、PCB 佈置圖、PCB 線路圖、PCB 光學資料、材料清單資料、PCB SMD 加工資料、生產治具操作資料、生產作業指導書、機構件之圖面、產品爆炸圖、最新的軟件與完整的編程協議和操作說明(含用於編程之任何治具),交付反訴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反訴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或追加,均係基於反訴兩造間委託製造模具、買賣產品所生之相同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95年起即陸續告向原告購買多項汽車監控設備,如CVS (電源裝置)、CVC (攝影鏡頭)、CVD (LCD 顯示器)、CVR (影像線控器/ 遙控器)等產品,並將上開產品組合成一組車用監視器系統。又兩造於106 年間就CVS 產品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299 萬6,328 元,且應自產品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日起算至100 天內,將買賣價金匯款至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嗣原告於106 年12月26日依約將CVS 產品交由被告FOV 公司之貨車載運出口,是本件CVS 產品所有權已於當日移轉予被告,被告應自移轉之日起算至100 天內即在107 年4 月5 日止,將價金如數匯款至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詎被告迄未給付任何貨款,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FOV 公司、Intec 公司各給付149 萬8,164 元。又被告Intec 公司固否認其為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然原告前向被告催款時,被告Intec 公司即曾以電子郵件回覆表示因台灣是假日,付款程序需下週才能進行等語,亦曾於107 年7 月18日以三重正義郵局709 號存證信函向催告原告交付產品、直接聯繫確認產品規格與交貨事宜,並就兩造間另筆編號0000000 號訂單(下稱0000000 號訂單)預付款項、預購材料,甚於答辯二狀自承為兩造交易的下單者,若其非為買受人,當無須由其預付、預購材料或主張扣除此部分金額,益證被告Intec 公司確為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 ㈡又被告抗辯應扣除系爭買賣契約中部分由被告提供的零件、線材,故系爭買賣契約僅需給付原告美元9 萬1,433.86元云云,然並未舉證扣除之項目、數量及金額之依據為何。又被告雖曾向原告下單CVD650LCD (下稱CVD650)、編號0000000 號至0000000 號等6 張訂購單,但因被告當時未依約採購零件材料且未付本件貨款,經兩造於107 年2 月12日當面會談,原告表示被告應先給付本件貨款,或預付0000000 號訂單部分款項及事先採購材料,原告即願意生產0000000 號訂單,被告當場表示願事先預付款及採購材料後,原告再於107 年2 月20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報價,被告同意後才預付美元2 萬7,250 元,並採購相關零件,此後兩造並無成立其他訂單。被告雖抗辯原告就0000000 號之訂單,未於約定之107 年3 月交貨,應以被告已給付之預付款美元2 萬7,250 元、預購之材料價值美元2 萬7,422.35元,與本件請求為抵銷云云,惟原告早於本件起訴前委由律師發函表示未曾承諾於107 年3 月間交付CVD650產品等語,且被告至107 年3 月2 日才將約定提供之MSTAR IC材料提供給原告,其他材料更遲至107 年3 月底才交付,可見兩造並未約定在107 年3 月交貨,則兩造即無約定之交付日期,何來有遲延交付,更因未約定交付日期,尚無從抵銷,遑論係因被告Intec 公司先於107 年4 月12日寄發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終止合作及拒付貨款,原告方無法繼續履行該筆交易,是未交付CVD650產品非可歸責於原告。況被告Intec 公司所預付之美元5 萬4,672 元業經原告用以購買材料並製作成品,且原告所應交付者為CVD650產品,而非金錢,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之債務種類不同,與抵銷要件不符。被告雖事後主張以答辯㈢狀解除契約,但答辯㈢狀內並無有解除契約等文字,則CVD650訂單迄未解除有效存在,此部分抵銷抗辯於法無據。 ㈢兩造間最後一筆訂單為107 年2 月20日以電子郵件報價之訂單,如前所述,被證28、29即採購單編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之訂單(下稱0000000 號、0000000 號訂單)並無訴外人即原告員工謝延熙簽名確認,未經原告承諾,自未成立契約,原告當無製造及交付產品義務,且被告並未證明確有可得預期之利益,則被告以原告未交付0000000 號、0000000 號訂單之CVR 、CVC 產品各300 個,受有至少美元31萬元銷售利潤之損失而為抵銷抗辯云云,顯無理由。另被證30所示之生產測試治具及測試標的物,係為測試編號0000000 號訂單標的,因兩造間買賣契約未成立,故被告Intec 公司未將生產測試治具及測試標的物交付原告,被告應證明原告確有收受。又被告並未證明受有呆料無法販售之損失,且係因被告Intec 公司先行向原告表示要終止合作及拒付貨款,並非原告片面終止合作與拒不交貨,則被告以呆料損失為抵銷抗辯,亦無理由。綜上,被告所主張抵銷抗辯,全無理由。為此,爰依民法第36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FOV 公司、Intec 公司應各給付149 萬8,164 元,及自107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㈠兩造自96年底起與原告合作,運作模式係由被告Intec 公司透過被告FOV 公司向原告提出產品需求及支付模具費用,並由原告委託模具廠設計、製造模具後,再由被告Intec 公司透過被告FOV 公司向原告提出採購單,由原告自行採購零件、線材並組裝成一套商品車用監視器後,將最終成品直接出貨交付被告Intec 公司,事後被告Intec 公司再透過被告FOV 公司支付價金,並均以美元計價及付款。系爭買賣契約亦係採取上開模式進行,此由Invoice 載明Buyer 為被告FOV 公司,Consignee 為被告Intec 公司,足證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為被告FOV 公司,被告Intec 公司僅為指定收貨人,被告Intec 公司既非買受人,自無給付買賣價金義務。 ㈡又系爭買賣契約實係包含原告與被告FOV 公司間訂單編號000181、0000000 、0000000 、0000000 等訂單,而原告所提出之Invoice 係訴外人即原告前員工謝廷熙供報關使用而製作,實際交貨產品及應付貨款應以兩造最終確認之品項及數量計算,亦即應以被告FOV 公司於106 年12月25日郵件中確認並回覆給原告之Invoice 為準,證人謝延熙亦到庭證稱FOV 公司回傳的Invoice 才正確,且系爭買賣契約有部分材料是由被告訂購、提供,此部分客供材料的金額應該扣除,但被告FOV 公司下單時沒有告知客供材料的金額,是接到出貨修改文件才會知道,106 年12月25日電子郵件所附之Invoice 才是正確的請款依據,被告向來係以美元給付貨款等語,足認被告FOV 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所應給付之款項應以106 年12月25日電子郵件所附之Invoice 為據,且應扣除已由被告Intec 公司所提供之零件費用。 ㈢再者,被告FOV 公司前於106 年9 月30日向原告下單0000000 號至0000000 號等6 張採購單,因交期屆至,原告卻推託生產與交貨,兩造雖於107 年2 月12日會面,因原告表示不願再製作CVD650產品,欲結束產線,被告為求原告繼續生產、避免拖延過久,希望原告如期完成上開6 筆訂單後再結束產線,原告遂要求被告先行採購材料並預付加工組裝費及產線人力成本方願意繼續生產,被告為降低損失勉強答應,雙方遂約定被告支付預付款及提供材料後,原告即進行生產並應於107 年3 月間交貨。惟原告收受預付款及材料後,迄未交付CVD650產品,已陷於給付遲延,經被告於107 年7 月18日以律師函催告,並於108 年10月4 日以答辯㈢狀解除契約,是被告以下述項目及金額主張抵銷: ⒈預付款美元2 萬7,250 元: 被告FOV 公司於107 年2 月26日匯款美元4 萬701.4 元予原告,上開金額扣除給付另筆交易之貨款後,餘額美元2 萬7,250 元即CVD650產品之預付款。 ⒉提供MSTAR IC材料之費用美元2,788 元: 因原告表示此材料即將停產,要求被告先購買庫存以供之後生產所用,故由原告採購MSTAR IC材料後,將其中2,500 個IC材料轉售被告FOV 公司,嗣再以被告Intec 公司名義,於107 年3 月2 日將其中340 個MSTAR IC材料提供給原告生產0000000 號訂單之CVD650產品,此部分材料費用共計美元2,788 元。 ⒊提供T-NUT 材料之費用美元306.9 元: 被告Intec 公司採購600 個T-NUT 材料後,再以被告Intec 公司名義出貨310 個T-NUT 材料給原告,供其製造CVD650產品,此部分材料費用共計美元306.9 元。 ⒋提供TFT 材料之費用美元2萬1,483元: 被告Intec 公司採購320 個TFT 材料後,再由被告Intec 公司出貨310 個TFT 材料給原告,供其製造CVD650產品,此部分費用共計美元2 萬1,483 元。 ⒌提供Internal Wires材料之費用美元2,844.45元: 被告Intec 公司採購此材料後,再全數出貨予原告,供其製造CVD650產品,此部分費用共計美元2,844.45元。 ⒍MSTAR IC材料成為呆料之損失美元1萬7,712元: 被告FOV 公司前因原告要求而採購2,500 個MSTAR IC材料,扣除已出貨的340 個後,所剩2,160 個IC因原告拒絕履行製造CVD650產品,致上開材料已無法使用成為呆料,故受有損失美元1 萬7,712 元。 ⒎原告未返還之生產測試治具、測試標的物價值美元3,506.77元: 雙方合作期間被告提供許多生產測試治具、測試標的物供原告進行測試,故該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原告迄未返還,故被告以該等物品之價值美元3,506.77元主張抵銷。 ⒏損失利潤美元31萬元: 被告FOV 公司與原告間除0000000 號至0000000 號等6 張採購單即CVD 產品2,500 個外,尚有0000000 號、0000000 號訂單即CVR 、CVC 產品各300 個,原告至今未依約交貨,則被告倘將上開產品銷售,每個至少可獲利潤100 元美元,共計美元31萬元。 ⒐無法銷售之損失美元28萬8,925.13元: 因被告向原告採購者為原告所完成之一整組車用監視器(含CVS 、CVC 、CVD 等),倘僅取得一部分設備,亦無法銷售予廠商或消費者,因原告拒不履行債務,被告無法取得一完整車用監視器產品,故被告先前已支付購得部分零件產品,亦無法銷售而受有損失,共計美元28萬8,925.13元。 ㈣綜上,被告FOV 公司共得以美元67萬4,816.25元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Intec公司起訴主張: ㈠反訴原告為使反訴被告能生產製造反訴原告所需客製化產品,委由反訴被告開發設計、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模具(下稱系爭模具),並由反訴原告支付相關製造、設計、後續之保養及修改等費用,共計美元28萬6,642 元,扣除被告FOV 公司收取手續費後,餘額美元25萬6,218.42元,則依業界慣例及證人謝廷熙所述,系爭模具應歸於付費者即反訴原告所有,然系爭模具現由反訴被告保管占有,且反訴被告業已拒絕繼續為反訴原告製造產品,雙方間合作關係結束,反訴被告顯係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返還,倘系爭模具已滅失或無法返還,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相當於價金之損害賠償美元25萬6,218.42元。 ㈡又反訴被告生產製作CVC 、CVS 、CVR 、CVD 等產品,除系爭模具外,尚包含產品系統圖(System diagram)、電子線路圖( Schematic )、產品電子線路屬性資料(Netlist )、產品PCB 佈置圖(Placement )、產品PCB 線路圖(PCB circuit )、產品PCB 光學資料(Gerber file )、產品材料清單資料(BOM )、產品PCB SMD 加工資料(SMD parts location)、產品生產治具操作資料(Fixture )、產品生產作業指導書(SOP)、機構件圖面(Meehanical parts drawing)、最新的軟件與完整的編程協議和操作說明,統稱為生產文件(production document ),因反訴原告支付之模具費用中包含生產文件之開發費,上開生產文件亦屬反訴原告所有,且經反訴原告於107 年2 月21日寄發電子郵件,提醒反訴被告承諾協助模具與生產文件之移轉,經反訴被告於107 年2 月22日回覆表示同意,反訴被告再於107 年4 月19日寄發郵件提及會將生產資訊移轉予反訴原告,且兩造因合作關係結束,雙方協商解決方案時,反訴被告於107 年5 月8 日亦以郵件提出反訴被告會移轉生產文件,在在可證上開生產文件均屬於反訴原告所有,且反訴被告曾表示承諾返還,惟反訴被告迄仍無權占有生產文件、軟件、編程協議和操作說明等,故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之。 ㈢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反訴等語,先位聲明:⒈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模具返還予反訴原告。⒉反訴被告應將CVC 、CVS 、CVR 、CVD 系列產品之生產文件,即產品系統圖、產品電子線路圖、產品電子線路屬性資料、產品PCB 佈置圖、產品PCB 線路圖、產品PCB 光學資料、產品材料清單資料、PCB SMD 加工資料、產品生產治具操作資料、生產作業指導書、機構件之圖面及產品爆炸圖、最新的軟件與完整的編程協議和操作說明(含用於編程之任何治具),交付予反訴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美元25萬6,218.4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被告應將CVD 、CVS 、CVR 、CVD 系列產品之生產文件,即系統圖、電子線路圖、電子線路屬性資料、PCB 佈置圖、PCB 線路圖、PCB 光學資料、材料清單資料、PCB SMD 加工資料、生產治具操作資料、生產作業指導書、機構件之圖面、產品爆炸圖、最新的軟件與完整的編程協議和操作說明(含用於編程之任何治具),交付予反訴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附表編號3 、12、27、42、47所示物品並非模具,不否認附表所示物品為反訴原告所有,但僅部分模具在反訴原告保管中,大部分模具均由廠商保管,不在反訴被告占有中,且系爭模具為10幾年前製作,依固定資產年數表耐用年限僅為2 年,迄今已使用10幾年,早已逾耐用年限,幾無價值,自不得以系爭模具當初新品價值即美元25萬6,218 元計算返還金額。又製造模具的生產作業指導書、機構件之圖面、產品爆炸圖等為機構設計相關文件亦為反訴被告設計,應為反訴被告所有,而產品電子線路圖與產品PCB 線路圖為同一資料,且與PCB 佈置圖、PCB SMD 加工資料、生產治具操作資料等文件均為模具廠商所有,且反訴原告所稱之生產文件範圍並不明確。至反訴被告於107 年2 月22日電子郵件中回覆「Noted with thanks 」,僅表示「信收到了謝謝」,非「表示同意」,此由反訴原告於107 年2 月23日郵件表示:「我要求你確答我所提出事項問題,但你至今仍未確答」等語,可見反訴被告未同意反訴原告於107 年2 月21日所提出要求。又反訴被告於107 年4 月19日寄發郵件建議解決方案時,並未提及同意移轉生產資訊予反訴原告,且反訴被告於107 年5 月8 日電子郵件中附件之「Formal agreement to issues」未經兩造簽章確認同意,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依附件第5 項移轉生產文件,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自96年起有商業往來,合作模式係由被告Intec 公司透過被告FOV 公司向原告提出產品需求並提出訂單,並由原告生產、組裝成商品車用監視器,相關費用係由被告Intec 公司支付被告FOV 公司後,再由被告FOV公司支付原告。 二、系爭買賣契約包含編號000181、0000000 、0000000 、0121981 等訂單,雙方約定產品移轉買受人之日起算至100 天內,買受人需將價金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嗣本件CVS 產品於106 年12月26日經被告FOV 公司收受,惟被告迄未支付價金。 三、被告FOV 公司於106 年間向原告下定0000000 號至0000000 號等6 張訂單,訂購CVD650產品,嗣兩造就上開訂單曾於107 年2 月12日會談,約定被告就0000000 號訂單先採購材料及預付部分款項,事後被告FOV 公司給付預付款2 萬7,250 元,及依約採購2,500 個MSTAR IC材料,總價美元2 萬500 元,並以被告Intec 公司名義將其中340 個MSTAR IC材料交付原告,被告Intec 公司亦購買並交付各310 個T-NUT 材料、TF T材料及Internal Wires材料交付原告,分別價值美元306.9 元、2 萬1,483 元、2,844.45元,原告已製作0000000 號訂單部分零組件,然迄未交付CVD650產品。 四、系爭模具為反訴原告所有,並支付共計美元28萬6,642 元,扣除被告FOV 公司收取之手續費後,原告共取得美元25萬6,218.42元。 五、原告有收受如被證43所示之生產測試治具、測試標的物等事實,有卷附之出口報單、Invoice 、Packing List、出貨通知及海運出貨郵件、被告Fov 公司確認之電子郵件、0000000 號至0000000 號等6 張訂單、匯款單、PROFORMA INVOICE、出貨單、同意付款合約書、統一發票、模具清單與付款單據、光碟、照片、生產測試治具及測試標的物清單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8頁、第99頁至第101 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第115 頁至第125 頁、第167 頁至第173 頁、第189 頁至第199 頁、第249 頁至第281 頁、第375 頁至第445 頁,本院卷二第73頁、第81頁至第90頁、第181 頁至第182 頁、第245 頁至第249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均為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且原告已將CVS 產品交貨完畢,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Intec 公司是否亦為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㈡原告請求被告Intec 公司、FOV 公司各給付買賣價金149 萬8,164 元,有無理由?茲依序析述如下: ㈠被告Intec 公司是否亦為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買賣約據所載明之買受人,不問其果為實際上之買受人與否,應對債權人負契約上之責任,此觀民法第19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至於實際情形為何,尚非所問。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1號、103 年台上字第1372號、104 年台上字第1960號、106 年台上字第1661號裁判可參)。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Intec 公司亦為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既為被告Intec 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Intec 公司為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一節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主張被告Intec 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曾回覆付款待處理,並催告原告交付、直接聯繫確認產品規格與交貨等事宜,且就0000000 號訂單預付款項、預購材料,甚至自承為下單者,及就其預付、預購材料為抵銷抗辯,足證被告Intec 公司確為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等語,並提出三重正義郵局709 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1 頁至第304 頁)。經查,兩造於本件中所提出之採購單均係由被告FOV 公司向原告提出,供應者為原告,被告Intec 公司僅係收貨者,且原告所提出系爭買賣契約之Invoice 上亦記載被告FOV 公司為Buyer (買受人),被告Intec 公司為consignee (收貨人),是原告主張被告Intec 公司亦為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已非無疑。再者,證人謝延熙到庭證稱:我在原告公司擔任工程部經理,後其有協助處理採購、出貨、業務處理,任職期間約10年,於107 年2 月1 日離職。兩造間一開始的交易我沒有參與,後來我開始參與生產、出貨,生產、出貨流程控制文件都跟被告FOV 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我負責做出貨文件,單價跟標的物細項都是老闆崔先生決定,我是向被告FOV 公司確認出貨文件。就本件交易我有陪崔老闆跟被告FOV 公司、Intec 公司視訊很多次,訂單是由被告FOV 公司下單,系爭買賣契約也是被告FOV 公司下單,但因為最後出貨目的地為被告Intec 公司,所以視訊都是三方一起開。就我所知,原告應該是跟被告FOV 公司請款,因為我發Invioce 給被告FOV 公司,被告FOV 公司匯款後會以郵件告知崔先生已經付款,這封郵件會副知給我。我接手協助後沒有遇過被告Intec 公司向原告下單的情形,我的對象都是被告FOV 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至第239 頁),核與被告Intec 公司抗辯其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等語相符,且被告Intec 公司亦提出其就CVD650、CVC500、CVR 、CVS 等產品向被告FOV 公司下單訂購之採購單及Invoice (見本院卷二第193 頁至第218 頁),足認兩造交易模式係由被告Intec 公司向被告FOV 公司下單,再由被告FOV 公司向原告下單,並由被告FOV 公司指定被告Intec 公司為收貨人,且由被告Intec 公司、FOV 公司分別對被告FOV 公司、原告給付貨款,被告Intec 公司與原告間並無直接契約關係。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Intec 公司曾於存證信函、答辯㈡狀均自承為系爭買賣契約下單者,並與原告討論產品規格、交貨等事宜,故被告Intec 公司亦為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1 頁至第304 頁),然由上開存證信函及答辯㈡狀所載內容可知,被告Intec 公司固稱其為產品實際訂購人、與原告成立0000000 號訂單之買賣契約等語,然其始終稱兩造交易模式係透過被告FOV 公司進行下定、付款等語,自難認被告Intec 公司已承認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又因相關產品最終所有人為被告Intec 公司,故被告Intec 公司會一同參與原告與被告FOV 公司之交易過程一節,業經證人謝延熙證述於前,尚難僅因被告Intec 公司曾參與討論過程即推認其為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被告Intec 公司亦為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云云,自無足取。㈡原告請求被告Intec 公司、FOV 公司各給付買賣價金149 萬8,164 元,有無理由?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FOV 公司,被告Intec 公司並非當事人,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FOV 公司給付貨款,核屬有據,請求被告Intec 公司給付貨款部分,尚無所據。又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尚積欠貨款299 萬6,328 元,固提出Invoice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01 頁),然證人謝廷熙到庭證稱:出貨的產品是以海關報關單記載的東西為準,證物2 報關單與原告提出的證物一之1Invoice相同,但與被告提出的被證3Invoice不同,如第2 、4 、6 、8 、10等項目,因為法律規定出口要照貨物價值報關,但跟客戶約定是要免費提供部分備品,備品不能作為請款依據,所以系爭買賣契約的請款依據應以被證3Invoice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足認出口報關單上雖有記載出口貨品各項單價、數量,然原告提出之Invoice 上第2 、4 、6 、8 、10等項目均屬原告依約應提供之免費備品,而不列入買賣標的,可見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應以被告所提出之被證3Invioce為據,則依被證3Invoice所載,被告FOV 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應給付原告之價金應為美元9 萬7,704.16元。被告FOV 公司固抗辯應扣除被告Intec 公司提供之零件費用云云,並以電子郵件、證人謝延熙之證詞為證。查,被告Intec 公司曾於105 年1 月間採購電源線與電源連接器交付原告,且於106 年12月8 日寄發郵件與謝延熙表示部分由其提供之零件應扣除費用,固有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至第215 頁),然由上開郵件可知,被告Intec 公司於105 年1 月26日寄送給被告FOV 公司之電子郵件中係表示欲將訂單編號121656、121657、121697等物品寄送給原告,且兩造當時除系爭買賣契約之訂單外,尚有他筆訂單正在進行,是被告Intec 公司所提供之零件是否均為系爭買賣契約所用,尚無從由上開郵件內容得以確認,而證人謝延熙固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有客供零件,且應該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至第233 頁),然被告FOV 公司在系爭買賣契約之CVS 產品出貨前,曾向原告提出被證3Invoice確認出貨產品、數量、金額,兩造間請款依據應以被證3Invoice為據一節,亦經證人謝延熙證述於前,是被告FOV 公司既已在出貨前確認原告應提出之產品、數量及金額,並修改付款金額後,提出正確之被證3Invoice,足認被證3Invoice所載即為其所應付貨款金額,則被告抗辯應扣除被告Intec 公司提供之零件費用云云,礙難採信。 ⒉再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02 條前段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故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惟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債權人請求給付,僅能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參照)。查,依本件原告與被告FOV 公司間歷次採購單、Invoice 上之產品單價、總價均係以美元為給付單位,原告為系爭買賣契約所開立之Invoice 亦同,證人謝延熙復到庭證稱:被告給付貨款向來是以美元支付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33 頁),堪認原告與被告FOV 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以美元為給付額,故原告僅得請求依約定之美元給付,即美元4 萬8,852.08元,原告請求換算成新臺幣149 萬8,164 元為給付,應屬無據。 ⒊被告抗辯0000000 號訂單已預付部分款項及交付預購材料,原告卻未依約於107 年3 月交付,且迄未履行,經被告以答辯㈢狀解除契約後,得就預付款項、預扣材料價金、呆料及利潤、無法銷售之損失請求損害賠償,故以上開金額為抵銷抗辯云云。經查,被告主張0000000 號訂單之約定交貨日期為107 年3 月底一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FOV 公司就0000000 號訂單之交貨日期為107 年3 月底,負舉證之責。被告雖以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在台聯絡人溫家寶之對話紀錄、被告FOV 公司預付款明細、電子郵件、生產序號編碼為證。查,原告與溫家寶雖有在107 年3 月間聯絡生產、材料到貨、開立發票,原告工程人員亦有以電子郵件聯絡交貨等情(見本院卷第二363 頁、第485 頁至第507 頁),然上開對話或電子郵件中均並未提及原告應於107 年3 月底交貨,尚難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被告FOV 公司預付款明細上所為「To extendproduti on and as sure CVD ex-worksin March 2018 as an extra 」之記載乃被告FOV 公司自行填載,亦無從證明原告確有同意在107 年3 月底前交付CVD650產品。另被告Intec 公司雖曾於107 年2 月21日寄發電子郵件要原告確認員工可在3 月底前繼續工作以及在2 月份收到預付款後,確認3 月的出貨日(見本院卷一第575 頁),然原告僅回覆:「Noted with thanks . 」,並未表示同意或確認3 月可出貨。至生產序號編碼僅係原告生產製造產品日期之證明,亦無法以此佐證兩造就0000000 號訂單約定原告應於107 年3 月交付產品。況被告應依約提供部分材料,且被告遲至107 年3 月29日始將材料penal 交付原告一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無法在107 年3 月底將CVD650產品交貨,亦無可歸責事由。被告雖抗辯被告遲延交付預扣材料係因原告遲延簽立付款同意書導致無法開立發票,故無法交付預購零件云云,然由前揭原告與溫家寶之對話內容為:「2018/3/29 (四) CooperT (即原告,下同):你交貨的東西怎麼都沒有發票? 阿寶(即溫家寶,下同):還問我勒,你還沒簽同意書前怎開發票??我已經拿到T-nut ,明天去拿線材的,Panel 的明天應該會開出來。 CooperT :早就簽了,那是兩個禮拜前的事情,是你自己沒有來拿 阿寶:屁勒,線材還沒全交完,Panel 尚未出貨,總之,明下午應該可以全數交給你 CooperT:是嗎? 阿寶:嗯嗯,不然來賭咖啡 CooperT :那不然簽好的文件怎麼還在我們這?你沒來拿 阿寶:哈我明下午會去拿 CooperT :想起來了那天我等你到下班 阿寶:我已經先拍給廠商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5 頁),堪認原告是否出具付款同意書均無礙被告交付預購之材料,且至107 年3 月29日止,尚有部分線材及Panel 未交付完畢,是被告抗辯因原告遲延簽立付款同意書導致無法開立發票,故無法交付預扣材料係可歸責原告云云,亦無可採。況被告僅於答辯㈢狀中表示有因0000000 號訂單預付款項及預扣材料,並以該金額主張抵銷,然未提及0000000 號、0000000 號等訂單,亦無任何解除契約之隻字片語,自難認被告FOV 公司已合法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主張業已解除契約,並以得向原告請求之預付款項、預扣材料價金、呆料及利潤、無法銷售等損失金額為抵銷抗辯云云,尚無可採。 ⒋至被告以原告應返還生產測試治具、測試標的物,並以上開物品之價值美元3,506.77元為抵銷云云,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是抵銷之要件有四:①當事人互負同種類標的之債務。②雙方所負債務均屆清償期。③依債務性質及法律之規定適於抵銷。④當事人未預先表示反對之意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可參)。準此,倘抵銷之債務非屬同種類之債務,自無從抵銷至明。查,原告有收受如被證43所示之生產測試治具、測試標的物一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FOV 公司因兩造結束合作關係後,所得請求返還者應為生產測試治具及測試標的物本身,核與本件原告請求為金錢債權,非屬同種類之債務甚為灼然,自無從互為抵銷,是被告逕將生產測試治具、測試標的物換算成相當價值,並以該金額與本件貨款為抵銷抗辯,於法尚有未合,亦屬無據。綜上,被告上開所為抵銷抗辯,均不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365 條規定,請求被告FOV 公司給付美元4 萬8,852.08元,即屬有據。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模具及生產文件均為反訴原告所有,遭反訴被告無權占有等語,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反訴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模具,有無理由?㈡反訴原告請求返還生產文件,有無理由?茲依序析述如下: ㈠反訴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模具,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固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惟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模具為反訴原告出資製造,應為反訴原告所有,雖為反訴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264 頁),然抗辯系爭模具僅部分現為反訴被告占有,其餘模具則放置於廠商之處所云云。惟系爭模具既由反訴被告委由模具廠商製作後,留存於該處供其製造產品所用,足認該些廠商係基於與反訴被告間之買賣、承攬等關係而為模具之直接占有人,反訴被告仍為該模具之間接占有人,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現由廠商占有之模具。此外,反訴被告並未舉證其得繼續占有系爭模具合法權源,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系爭模具,自屬有據。又本院既認反訴原告先位請求返還為有理由,則就備位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本院自無須再行審究,附此敘明。 ㈡反訴原告請求返還生產文件,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行使返還所有物請求權之規定。故行使此請求權人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判決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為生產文件之所有人,既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其有生產文件所有權一節,負舉證責任。惟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Intec 公司)係透過Fov 公司向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下單,並由FOV 公司指定反訴原告為被告Intec 公司為收貨人,且由反訴原告、FOV 公司分別對FOV 公司、反訴被告給付貨款,反訴兩造間並無直接契約關係等情,業如前述,則反訴原告是否為生產文件所有人,已非無疑,且反訴被告僅在生產產品前交付BOM 表、生產SOP 等文件供反訴原告確認,未曾交付生產文件一節,復為反訴原告不爭執,此外,反訴原告未能就其為生產文件所有人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反訴原告基於所有人地位,以反訴被告無權占有文件為由,請求返還生產文件,洵屬無據。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要求協助模具與生產文件之移轉時,曾回覆「Noted with thanks 」等語表示同意,故反訴被告已承諾返還生產文件云云。然上開用語僅係已收信知悉,反訴被告並無進一步承諾或表示同意,至反訴兩造於107 年5 月8 日電子郵件之附件雖將反訴被告返還生產文件列為協議事項,惟反訴原告就兩造針對該協商事項已達成合意一情未舉證屬實,自無從以此作為有利於反訴原告之認定,則反訴原告主張生產文件為反訴原告所有,且反訴被告已承諾返還生產文件,亦無可採。 陸、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FOV 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FOV 公司應於產品移轉之日起算至100 天內付款,而本件CVS 產品於106 年12月26日經被告FOV 公司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FOV 公司應於106 年12月26日起算100 天內即107 年4 月5 日給付貨款,惟被告FOV 公司迄未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7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柒、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5 條規定,請求被告FOV 公司給付美元4 萬8,852.08元,及自107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模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拾、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