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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9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高文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9號

原告
簡秋峯
訴訟代理人
陳韋含律師
被告
摩禾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 萬元及其中1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原告於該日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被告則開立發票日為104 年3 月31日、票面金額105 萬元(其中5 萬元為利息)之遠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給原告,作為清償之用,兩造並約定於104 年3 月31日系爭支票兌現時即返還借款。詎原告持系爭支票至銀行請求兌現時,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此後被告避不見面,致原告迄今未受清償,爰依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5 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 萬元及其中1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韓傳安向當時被告公司負責人李韶華借系爭支票,韓傳安再拿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當時韓傳安對李韶華先稱說支票不會提示,他會直接還錢,但後來原告有去提示,嗣李韶華、韓傳安、原告及被告現法定代理人陳振邦共4 個人在臺北火車站對面尋求解決之道,當場韓傳安說他會負責這筆錢,原告也認定是韓傳安借的,故將已退票之系爭支票還給李韶華,讓李韶華去銀行註銷,事後韓傳安有向李韶華稱錢已經有還給原告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2月31日向其借款100 萬元,其已於當日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作為清償之用,兩造約定於104 年3 月31日系爭支票兌現時即返還借款,惟原告持系爭支票至銀行請求兌現時,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固據提出被告銀行帳戶明細影本、原告匯款單影本、系爭支票及退票理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8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韓傳安雖證稱:大約104 年或105 年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是李韶華,當時李韶華與我們有合作一個景開公司養生村的案子,景開公司與板信銀行有在做信託的業務,而被告公司是景開公司的合作公司,板信銀行向景開公司說希望他的合作廠商在銀行不要有授信不良紀錄,李韶華就跟我們反應,說他在支票上可能會有跳票的問題,問我們能不能協助幫忙,我就有聯繫原告與在高雄的鴻材科技有限公司的黃文聰,問能不能協助被告公司,借款給被告公司,後來原告與鴻材公司都有借款給被告公司。原告部分,我是問原告能借多少,原告說他的能力只能借100 萬元給被告公司,當時有約定被告公司要開一張100 萬的支票押在原告那邊,後來被告公司沒有還錢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惟原告另聲請訊問之證人王璟則到庭證稱:「(問:原告簡秋峯與被告摩禾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曾經有借款上的爭執,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知道。(問:知道的情形是?)我知道韓傳安好像要借一筆錢,好像是透過摩禾的李韶華來開公司票給簡秋峯,然後簡秋峯就把錢匯到摩禾的帳戶,然後李韶華就開票給簡秋峯,如果我沒有記錯,應該是開公司票。…(問:你怎麼會知道韓傳安透過摩禾的李韶華開票給簡秋峯?)因為是韓傳安需要一筆錢,他問我可不可以直接來跟簡秋峯談借款,然後後來我跟他講說你要有一些擔保人家才可能借款給你,後來好像李韶華就直接用公司票來幫他做擔保這個目的。…(問:你知不知道後來韓傳安有沒有還這筆錢?)簡秋峯跟我講沒有還。簡秋峯就問我說他們的錢都沒有還,他可能要打官司,他跟我講這件事。(問:是借錢的人是韓傳安、韓傳安請求李韶華開被告公司的票給簡秋峯,這件事情簡秋峯知道嗎?)應該算知道,因為是韓傳安跟簡秋峯溝通,後來李韶華才出來開票,所以應該李韶華是被動。」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可見同為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韓傳安、王璟所為證詞大相逕庭,則能否以證人韓傳安前揭為己有利、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即認被告於103 年12月31日有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之事實,顯不無可疑?

㈡又系爭支票於提示不獲兌現後,原告已將該支票返還李韶華持往銀行辦理註銷,此經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是倘被告公司確有經由其前負責人李韶華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屆期未清償之事實,何以原告願意在未留存任何證據之情形下,仍將已退票之系爭支票返還李韶華?況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出前揭被告銀行帳戶明細影本、原告匯款單影本等證據,僅能證明其有交付金錢與被告之事實,然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之合致,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1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 萬元及其中1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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