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18號
- 原告
- 鄭文淵
- 訴訟代理人
- 蔡銘書律師
- 被告
- 大恭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加惠
- 訴訟代理人
- 張泰昌律師
- 複代理人
- 葉立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一)部分、面積二九三點八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通行,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貳分之壹。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為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所明定。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000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 所示紅色部分、面積290 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拆除前項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並容忍原告於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設置道路通行,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會同現場履勘並測得實際通行範圍面積後,依測量結果而於本院109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起訴聲明為:
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634 ⑴部分(面積293.8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設置道路通行,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核原告就上開訴之聲明㈠部分,乃僅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至訴之聲明㈡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依被告之抗辯,其確已否認原告之通行權,是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北側鄰地即同段000地號、000 地號土地,東側鄰地即同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均非原告所有,致000地號土地與鄰近之新北市○○區○○路3段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又000 地號土地面積為4,857.92平方公尺,屬農業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原告得進行農作使用並設置與農業經營所需如農舍、倉儲設備、集貨場等必要設施,自有大型農耕設備、機具或車輛通行之需求,而經由被告所有之000地號土地通行至○○路3 段,直線距離僅約59.5公尺,最為直接且便利,復000地號土地現況大部分區域供作停放汽車使用,被告僅須提供部分土地予原告設置通路通行,其餘部分仍得使用,於該地影響輕微,是原告主張對000地號土地通行,實屬對鄰地影響最少之通行方案。參酌一般農業耕作使用所需機具設備及車輛進出所需寬度、農舍建築所需之車輛進出及通行上之安全,道路寬度應有5 公尺始能為通常之使用,原告自有以寬5 公尺之道路【即附圖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000⑴土地】通行000地號土地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000 ⑴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設置道路通行,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000地號土地及其旁之新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000 地號土地可籍由其它二條道路通行至公路,即籍由新北市○○區○○路3 段601 巷進入後,遇第一個路口右彎,走到巷底係二條通路之交會點,往左方走入可經由00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000 號土地,此條通路不僅可供人行走,甚車輛亦可直接駛入;另尚可籍由另一條通路通行至公路,雖未必可供車輛通行進出,惟足使人通行;再者,原告所有之000、000 、000 地號土地皆已為整地、鬆土、播種、施肥、灌溉等程序,甚已搭起棚架作農耕之用,若與公路無適宜聯絡,所需農耕機械如何進入?是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通行權存在。又被告所有之004 、000 號土地業出租他人經營中古車買賣及自助洗車場使用,每月收取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9 萬6,850 元,原告通行634 地號土地將造成被告莫大經濟損失;再者,000 地號土地旁之649 地號土地為雜草叢生之荒地,原告通行000地號土地,對該地損害顯較通行000 地號土地小,並考量土地利用價值、整體利益及經濟損失等因素,原告本件主張自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等節,業據其提出各該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重司調卷第29頁、第37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000地號土地為袋地,對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000地號土地與公路是否無適宜聯絡?㈡原告對000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如有,得通行000 地號土地之範圍為何?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土地上開設道路,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000地號土地與公路是否無適宜聯絡?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至其前此有無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在所不問(最高法院53年台上第2996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633 地號土地周圍並無公路,最近之公路為經東側被告所有634 地號土地通行之成泰路3 段等節,有地籍圖謄本、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查詢在卷可稽(見重司調卷第39頁),被告固主張633 地號土地尚可經同屬原告所有之650 、651 地號土地通行至成泰路3 段601 巷(下稱被告通行方案A )、或經他人所有之土地通行至公路(下稱被告通行方案B )、或經649 地號土地通往成泰路3 段公路(下稱被告通行方案C )云云。惟查,被告通行方案A 係自原告所有之651 地號土地出發,途經652 地號、654 地號、655 地號土地而連接至成泰路3 段601 巷;另被告通行方案B 部分,係自原告所有之650 地號土地出發,途經653 、654 、655 、649 、648 地號土地而連接至成泰路3 段601 巷;被告通行方案C 部分,則自633 地號土地出發,途經649 地號連接至成泰路3 段,惟上開648 、649 、652 、653 、654 、655 地號土地均非原告所有等情,有上開各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9至77頁),是無論採取何方案均須通行他人之土地始能與公路聯絡。再者,被告通行方案A 途經655 地號土地時,於成泰路3 段601 巷24號旁右轉巷底置有一鐵捲門,另654 、652 地號土地上則無柏油路面、地面僅為泥土及雜草,易受氣候因素影響呈積水、泥濘狀,有現場照片16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至54頁、第215至216 頁);另被告通行方案B 之路徑亦為泥土路面小徑,徑旁長滿雜草,遇雨亦易積水,甚行至649 地號土地與653、654 地號土地交界處時,即遇沿633 地號土地延伸至646地號土地與649 地號土地交界之排水溝渠,而阻隔無法通行至633 地號土地;另被告通行方案C 於649 地號土地與633地號土地交界處亦因上開排水溝渠阻隔亦無法通行,此有現場照片17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55至69頁、第92頁)。稽上,633 地號土地固可籍被告通行方案A 之小徑通往公路,惟該方式尚可能因鐵捲門關閉、或泥土地面遇雨而泥濘積水致中斷通行,又633 地號土地坐落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現為農業使用等情,有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乙份、現場照片15張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9 至115 頁、第253 頁),自有相關農耕設備、機具或車輛進出之需求,而被告通行方案A 既存有上述通行困難之狀況,顯然未達足供原告為一般通行使用之程度。至被告固稱633 地號土地上已搭起棚架為農耕使用,即有通行至公路之道路供農耕機械進入,自非袋地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稱103 年繼承土地前即存有棚架,非原告所搭建,且因633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大型農耕設備、機具或車輛無從進出,僅能依現有設施維持最低程度之耕作等語,復依前開實務見解說明,土地因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即屬袋地,前有無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在所非問,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要屬誤會。是原告主張其所有之633 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堪可認定。
㈡原告對634 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如有,得通行634 地號土地之範圍為何?
1.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
2.查,與633 地號土地相鄰而可直接與公路相連者,有三:⑴原告所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634 地號土地南側至成泰路3 段(下稱方案⑴);⑵原告所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634 地號土地、635 地號土地北側至成泰路3 段(下稱方案⑵);⑶被告通行方案A 即自633 地號土地旁原告所有之651 地號土地出發,經652 地號、654 地號、655 地號土地而連接至成泰路3 段601 巷(下稱方案⑶)。其中方案⑶所經過之652 、654 、655 地號土地所有人各異,且至成泰路3 段601 巷之距離長達133 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資網路便民系統距離測量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7頁、本院卷三第69至79頁);另方案⑴、⑵行經被告所有之土地到達成泰路3 段所需距離分別約為59.5公尺、52.3公尺,亦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距離測量結果2 份可稽(見重司調卷第3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55 頁),其中方案⑴通行之634 地號土地業舖設水泥路面,供中古車行停放車輛使用,另方案⑵通行之634 、635 地號土地現為洗車場,其上業設置圍籬以區隔數洗車區域,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7 至128 頁、第193 至197 頁),故倘採取方案⑴僅需將車輛駛離即可提供通行,採取方案⑵則需拆除土地上已設置之圍籬設施,並衡酌方案⑶所需通行長度、面積均為方案⑴、⑵之一倍以上,應認方案⑴對周圍地之損害最小。至被告稱目前634 、635 地號土地均出租予他人,若供原告通行被告將蒙受經濟損失乙節,惟參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方案⑴係通行634 地號土地之南緣,634 地號土地其餘部分與635 地號土地合併觀之仍屬方正,並未造成部分土地零碎而無法利用之情事(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再者,原告亦表明願向被告購買通行所需用之土地或支付償金,並提出補償方案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4至66頁),況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原告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亦有支付償金予被告之義務,自可填補被告所受之損害,被告上開所辯,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3.復原告主張就上開⑴方案通行之寬度應為5 公尺,附圖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634 ⑴部分為其通行之範圍,被告則稱原告通行之寬度以3 公尺即足等語,經查,634 地號土地南緣鄰近649 地號土地處架有鐵皮圍籬,鐵皮圍籬旁另有台電之電線桿固定在地面,該電線桿中央未達小客車車頂高度處置有一變電箱等情,業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及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乙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5 至136 頁、第167 頁),再參以本件依被告請求測量沿634 地號土地南緣向北延伸3 公尺寬度之通行範圍,可見因上開鐵皮圍籬、電線桿、變電箱占用634 地號土地,導致自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 段公路進入該通行範圍時,最短寬度僅約60公分,此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4/4 】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而633 地號土地係作農業使用,有農耕設備、機具或車輛進出之需求,業如前述,茲審酌一般自小客車、貨車寬約2 公尺,再酌留車道緩衝空間,通行寬度應需2.5 公尺,被告上開主張之通行範圍,顯無足供車輛通行,尚無法達通常之使用目的,另原告所請求自634 地號南緣向北延伸寬度5公尺之通行範圍(即附圖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634 ⑴部分),扣除上開鐵皮圍籬、電線桿、變電箱占用之部分,實際得通行之最短寬度約2.6 公尺,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2/4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適足供農用車輛進出633 地號土地,是原告請求其通行權之範圍如附圖方案一暫編地號634 ⑴所示,應屬合理。
4.按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使其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則通行地所有人自有容忍通行權人通行之義務。倘通行地所有人有為任何妨害通行權人通行之行為,致該袋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禁止。原告對被告所有之634 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634 ⑴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被告即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就該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土地上開設道路,有無理由?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目的,係欲使土地之所有人,安全行使其通行權,應予以開設道路之權,但此種道路之開設,須於必要時為之,其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負支付償金之責,以示限制。原告就如附圖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634 ⑴部分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述,惟參以該附圖方案一暫編地號634 ⑴部分之現場照片內容,其上業舖設水泥路面、地面平整(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可見該部分土地之現有地面狀況已可達其通行目的,揆諸前開法條立法目的及說明,原告自無另行開設道路之必要,應認被告以附圖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634 ⑴土地之水泥地面現狀容忍原告通行,即足以維護原告通行之必要及安全,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633 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634 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634 ⑴部分(面積共計293.8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通行,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著有明文。本件為確認通行權範圍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通行範圍,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式形成訴訟,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本院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式必要與否,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