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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
    鄧雅心

  • 當事人
    奇豐油墨有限公司皇城廣告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23號原   告 奇豐油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豪 訴訟代理人 譚予昕 被   告 皇城廣告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玖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零參拾陸元自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六日,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參拾貳元自一百零八年一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6 月至10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印刷用油墨,雙方並約定付款方式為自訂購完成之次月24日結算,開立票期125 天之支票以為給付,是以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01,665 元。而原告前均已依約交付上揭貨物完成,被告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自無疑義。詎料原告前經提示被告依約開立發票日為107 年11月5 日之支票(票號:AG8991687,即6 月貨款),竟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且被告原應交付原告之9 月份及10月份貨款支票,迄今亦均未收至。自上揭退票情事發生後,原告多次欲以電話聯繫被告,卻始終無人接聽;嗣經原告赴被告公司所在地查看,卻發現被告公司早已大門深鎖人去樓空,僅有被告張貼於大門之公告謂因營運不善,故擬解散、清算等情,被告此舉既與雙方約定有遠、亦與誡信原則相悖。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1,665 元,並分別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不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2 紙、原告公司送貨明細表7 紙、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 紙、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北總所)退票理由單、被告公司之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所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購買上列印刷用油墨一批,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貨物予被告,惟被告收受貨物後,迄今仍未付款,尚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貨款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上列尚未清償之貨款債務負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1,665 元,及其中195,930 元自107 年11月6 日,162,036 元自107 年12月6 日,174 ,132元自108 年1 月6 日,269,567 元自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即108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許清秋 附表一 ┌───┬────────┬───────┬───────┐ │編 號│項目 │ 金 額 │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 │ │ ├───┼────────┼───────┼───────┤ │001 │107 年6月份貨款 │195,930 元 │107 年11月6 日│ ├───┼────────┼───────┼───────┤ │002 │107 年7月份貨款 │162,036元 │107 年12月6 日│ ├───┼────────┼───────┼───────┤ │003 │107 年8月份貨款 │174,132元 │108 年1 月6 日│ ├───┼────────┼───────┼───────┤ │004 │107 年9月份貨款 │143,105元 │ │ ├───┼────────┼───────┼───────┤ │005 │107 年10月份貨款│126,462元 │ │ └───┴────────┴───────┴───────┘ 附表二 ┌───┬───────┬─────┬───────┬─────┬─────┬──┐ │編 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臺幣)│ │ │ ├───┼───────┼─────┼───────┼─────┼─────┼──┤ │001 │皇城廣告印刷事│臺灣中小企│107 年11月5 日│195,930 元│AG8991687 │ │ │ │業股份有限公司│業銀行新店│ │ │ │ │ │ │黃南禎 │分行 │ │ │ │ │ ├───┼───────┼─────┼───────┼─────┼─────┼──┤ │002 │同 上 │同 上 │107 年12月5 日│162,036元 │AG8991784 │ │ ├───┼───────┼─────┼───────┼─────┼─────┼──┤ │003 │同 上 │同 上 │108 年1 月5 日│174,132元 │AI902555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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