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38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廖嘉經 被 告 邦中影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靜芬 被 告 黃國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9,28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邦中影業有限公司(下稱邦中公司)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邀同被告李靜芬、黃國宣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 筆,借款金額共計1,000 萬元,雙方並簽訂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授信契約書,約定該2 筆借款之借款期間均自105 年2 月4 日起至108 年2 月4 日止,並約定清償期、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如有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6 、7 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李靜芬、黃國宣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料,被告邦中公司自107 年7 月18日起即不依約償還本金,並於107 年10月12日遭台北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據授信契約書(限此次周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條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1,929,281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主張:對其等有積欠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沒有意見,但現在因當初借款係用於投資電影行銷,然該電影票房不理想,今年7 月將邦中公司名下房子賣掉償還此筆借款,然其等目前經濟上有困難,連生活都有問題,無法分期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2 紙、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拒絕往來戶明細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應收利息及明細查詢申請單、新臺幣放款利率表在卷為證,並為被告李靜芬、黃國宣當庭自認(見本院卷第6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附表 ┌──┬──────┬──────┬──────┬─────┬─────┬──────┬──────┐ │編號│借款金額 │餘欠金額 │借款日 │利 息 │利息起迄日│逾期在6 個月│逾期超過6 個│ │ │ │ │ │計算標準 │ │以內部分按約│月部分按原利│ │ │(新臺幣) │(新臺幣) │到期日 │ │ │原利率10%計│率20%計收 │ │ │ │ │ │ │ │收 │ │ ├──┼──────┼──────┼──────┼─────┼─────┼──────┼──────┤ │1 │2,000,000元 │385,845元 │105年2月4日 │週年利率 │自107 年7 │自107 年8 月│自108 年2 月│ │ │ │ │ │3.71211% │月18日起至│18日起至108 │18日起至清償│ │ │ │ │108年2月4日 │ │清償日止 │年2 月17日止│日止 │ ├──┼──────┼──────┼──────┼─────┼─────┼──────┼──────┤ │2 │8,000,000元 │1,543,436元 │105年2月4日 │週年利率 │自107 年7 │自107 年8 月│自108 年2 月│ │ │ │ │ │3.71211% │月18日起至│18日起至108 │18日起至清償│ │ │ │ │108年2月4日 │ │清償日止 │年2 月17日止│日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