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王凱俐
- 法定代理人徐元光、蔡鎮安
-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人
- 被告宏輝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法人、蔡奉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149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元光 被 告 宏輝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安 被 告 蔡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12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廣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新寶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寶公司),於民國103 年2 月24日與原告簽立「iEN 節能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及保證書,邀同洪謝少梅即安南科技企業社為保證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茲因新寶公司積欠原告電信費用,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終結在案,爰依系爭契約書合作備忘錄第6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開款項等語,是由此可知,原告係以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備忘錄為依據提起本件訴訟,而依系爭約定書第19條及系爭備忘錄第8 條均約定「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第43頁),且本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0條所定專屬管轄訴訟,則揆諸前揭規定與裁定意旨,本件訴訟自應受系爭約定合意之拘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涂菀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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