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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63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黃若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163號

原告
陳尤榮
被告
陳麗妃(即陳金傳、陳輝煌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長成(即陳金傳、陳輝煌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全
被告
林陳滿麗(即林心正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林伯全 (即林心正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林柏音 (即林心正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百合律師
被告
王正宏
被告
王正坤
被告
王慧茹
被告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 智
被告
王孜菱
被告
王孜維
被告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碧淑
被告
王添喜

      陳定宏(即陳尤進之承受訴訟人)

      陳韻淇(即陳尤進之承受訴訟人)

      陳宜莉(即陳尤進之承受訴訟人)

      陳沛涵(即陳尤進之承受訴訟人)

      詹培妙(即詹陳金蘭之承受訴訟人)

      陳尤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暨附表一、附表四中關於「被告林伯音」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柏音」。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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