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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77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謝宜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77號

原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林書玄
被告
大桃園人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官昱先(原名官振印)
被告
官嘉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4,224 元,及自民國106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4%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第22條第2 項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或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所在地在新北市板橋區,即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桃園人力有限公司(下稱大桃園人力公司)邀同被告官昱先(原名官振印)、官嘉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20 萬元,目前授信餘額為774,224 元,其各筆借款期間、金額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利率以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年率3.27% 計算(目前為4.34% ),嗣後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之變動而調整,立有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詎被告大桃園人力公司自民國106 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迭經催討無效,仍有如上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且原約定之借款期限亦已屆期,是被告應負一次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影本,並經本院核閱原本無訛(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6頁、第89頁),及提出放款主檔查詢單、利率歷史明細查詢表、放款還款歸戶查詢表、交易明細表、催告函及回證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65頁至第8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被告既未依約如期繳納本金,未到期部分依授信約定書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且原約定之借款期限亦已屆至,被告自應就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借款額度   │ 借款金額   │  借款期間  │ 尚欠金額 │利率  │ 逾欠日期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        │
│號│(新臺幣)  │(新臺幣)  │            │(新臺幣)│      │(起息日)    │              │              │
├─┼──────┼──────┼──────┼─────┼───┼───────┼───────┼───────┤ 
│1 │            │1,440,000元 │105年3月15日│348,398元 │4.34% │106 年10月15日│106 年11月16日│逾期6 個月內按│
│  │            │            │     至     │          │      │              │              │左開利率10% ;│
├─┤3,200,000元 ├──────┤107年3月15日├─────┤      │              │              │逾期超過6 個月│
│2 │            │1,760,000元 │            │425,826元 │      │              │              │部分,按左開利│
│  │            │            │            │          │      │              │              │率20%計付。   │
├─┼──────┼──────┼──────┼─────┼───┼───────┼───────┼───────┤
│合│3,200,000元 │3,200,000元 │            │774,224元 │      │              │              │              │
│計│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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