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78號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林書玄 被 告 小王子烘焙坊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徐國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0,620 元,及自民國106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 年8 月17日起逾期6 個月內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69 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738 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小王子烘焙坊股份有限公司、徐國斌(以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公司名稱、姓名稱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小王子烘焙坊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徐國斌向原告借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目前授信餘額為660,620 元,其各筆借款期間、金額如附表所示。惟小王子烘焙坊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6 年7 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迭經催討無效,仍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一次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0,620 元,及自附表所示逾欠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利率計算標準所計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一次、分次撥貸專用)、借款契約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歸戶查詢、放款主檔查詢等件為證,且徐國斌簽立之保證書中,已明確記載連帶保證之旨。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李佳寧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 │編│借款額度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尚欠金額 │利率│利息起│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 │號│ │ │ │ │ │息日 │起算日│率 │ ├─┼─────┼─────┼───────┼─────┼──┼───┼───┼─────────┤ │1 │ │800,000元 │104 年1 月16日│264,251元 │ │106 年│106 年│逾期6 個月內部分按│ ├─┤2,000,000 ├─────┤ 至 ├─────┤3.69│7 月16│8 月17│約定利率10% ,逾期│ │2 │元 │1,200,000 │109 年1 月16日│396,369元 │% │日 │日 │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 │ │ │元 │ │ │ │ │ │定利率20% 計算 │ ├─┼─────┼─────┼───────┼─────┼──┼───┼───┼─────────┤ │合│2,000,000 │2,000,000 │ │660,620元 │ │ │ │ │ │計│元 │元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