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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0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205號
原   告
蔡哲元
被   告
久富大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榮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久富大實業有限公司之所在地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2樓之2,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其管轄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被告李榮哲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以久富大實業有限公司、李榮哲為共同被告提起本訴,上開二法院皆有管轄權,本院則非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係違誤。

三、茲審酌被告久富大實業有限公司已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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