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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3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佳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237號

原告
張廖寶琴
原告
莊麗如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亭熹律師
複代理人
追加原 告 鄭秀子
複代理人
潘慧君
複代理人
陳碧珠
被告
張瀚予
訴訟代理人
沈志偉律師
被告
汪裕隆原名汪裕勝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045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張瀚予應向原告及其他合夥人全體,報告自民國100 年8 月23日至105 年3 月25日止,為合夥事業處理『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三和101 預售建案』之事務處理進行狀況及始末,並提出事務處理之支出、收入等科目明細。二、被告張瀚予、汪裕隆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合夥人全體4,543,0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8 年4 月11日具狀為訴之變更,聲明請求「一、被告張瀚予應向原告及其他合夥人全體,報告自100 年8 月23日至105 年3 月25日止,為合夥事業處理『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 段三和101 預售建案』之事務處理進行狀況及始末,並提出事務處理之支出、收入等科目明細。二、被告張瀚予、汪裕隆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合夥人全體2,801,7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汪裕隆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合夥人全體7,000,000 元,及自訴之變更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茲原告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核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 萬元,而原告變更後之訴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51,714元(計算式:1,650,000 元+2,801,714 元+7,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848 元,原告僅繳納49,045元,尚不足63,803元,經本院於108 年12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 年1 月8 日送達原告張廖寶琴、莊麗如於109 年1 月8 日送達追加原告鄭秀子、陳碧珠、於109 年1 月10日寄存送達追加原告潘慧君,有送達證書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且其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即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自不能因其所繳裁判費已滿某一標的應徵之數額,即獨立認該部分之訴為合法,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37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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