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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鄧雅心

  • 當事人
    吳俊霖泰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54號原   告 吳俊霖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陳福龍律師 被   告 泰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燕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之。查本件被告泰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玖公司)雖為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3 年12月2 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222925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惟均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事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份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份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份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間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核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故原告以被告之監察人林燕萍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核無違誤。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董事或清算人,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清算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即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另在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中,將原告列為董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明無訛,是客觀上確有使第三人認原告為被告之董事、清算人,及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虞,將使原告於被告被訴時,可能遭列為被告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其自始即無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且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辭董事職務,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董事關係應已終止。又為求慎重,原告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92 條、民法第549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107 年10月3 日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 條第5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董事不論其事由為何,得為一方之辭任,不以經股東或公司同意為必要(經濟部93年3 月22日經商字第09302039820 號函意旨參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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