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8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林志淵 林紫彤 被 告 謝旺達 謝碧蓮 謝德城 謝明光 李謝阿寶 謝明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芝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謝旺達就被繼承人謝全省所遺如附表1所示 遺產,應依如附表2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2所示比例(原告為代位謝旺達部分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被代位人謝旺達前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萬9,619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鈞院所核發104 年度司執字第22430 號債權憑證。嗣被繼承人謝全省死亡後,被告及謝明錦即因繼承取得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 ,惟其中繼承人謝明錦已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死亡,故謝 明錦繼承自謝全省之遺產部分應由被告謝碧蓮繼承,則被告就謝全省遺產之應繼分各如附表2所示,且被告已於106年6 月28日、7月5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被告謝旺達已陷於無資力,其得請求分割遺產取得財產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惟被告謝旺達迄今仍怠於行使,是原告自有代位被告謝旺達行使對被繼承人謝全省如附表1所示遺產分割權利,以保 全上開債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謝全省遺留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2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謝全省死亡後,其遺產於106 年7 月5 日由被告共同繼承,為被告公同共有。又謝全省之繼承人原有7 人,其中次女謝明錦嗣於105 年11月25日死亡,是謝明錦繼承謝全省之部分,由其母即被告謝碧蓮繼承,故被告謝碧蓮之應繼分應為7分之2。另就如附表1所示遺產,被告同 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參照)。查,本件原告既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謝旺達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被代位人謝旺達為共同被告之必要,然原告仍將謝旺達同列為被告,請求謝旺達應與被告謝碧蓮、謝德城、謝明光、李謝阿寶、謝明珍(下稱被告謝碧蓮等5 人)就被繼承人謝全省所遺如附表1 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2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謝旺達之訴,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二)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 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另按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供參)。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謝旺達有17萬9,619 元及利息之債權存在,然謝旺達已陷於無資力,迄今未清償債務,而謝全省死亡後,謝旺達、謝明錦及被告謝碧蓮等5 人為謝全省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謝全省如附表1 所示遺產,惟嗣後謝明錦死亡,謝明錦繼承謝全省遺產之部分由被告謝碧蓮繼承,謝旺達與被告謝碧蓮等5人對謝全省所遺如附表1所示遺產之應繼分如附表2所示,且謝旺達與被告謝碧蓮等5人業就如附表1 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4年3月9日新北院清104司執木字第22430號債權憑 證影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頁、第81-98頁),並有被告提出被繼承人謝全省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謝明錦之除戶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附卷為憑,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而原告因謝旺達積欠上開款項迄未獲清償,向本院聲請對謝旺達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因全未受償,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乙節,有上開債權憑證可佐,足見謝旺達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又如附表1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或 契約另有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謝旺達為謝全省之繼承人,本得隨時主張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因謝旺達至今仍未能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謝碧蓮等5人協議或 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顯有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謝旺達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行使代位權,代位謝旺達訴請被告謝碧蓮等5人分割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依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查,本件被繼承人謝全省所遺留如附表1 所示之遺產,為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謝旺達與被告謝碧蓮等5 人所公同共有,而原告請求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該分割方法僅係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而轉變為依附表2 所示應繼分比例成為分別共有,且謝旺達與被告謝碧蓮等5人曾具狀表示對附表1所示之遺產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9頁)。本院爰審酌 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 益等情事,倘擅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致本件除被代位人謝旺達以外之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顯有未洽,而如採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式,更能使各共有人得就其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全體共有人無不公平或不利益之處;另就被繼承人謝全省所遺如附表1編號5至16之存款、投資部分為原物分配,實行上並無困難,亦無不公之處。是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主張因謝旺達怠於行使其權利,爰代位謝旺達請求就被繼承人謝全省所遺如附表1 所示遺產,按謝旺達與被告如附表2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謝旺達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惟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且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2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其中原告按被代位人謝旺達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喻誠德 附表1: ┌──┬──┬──────────────┬─────────┬──────────┐ │編號│財產│ 名 稱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種類│ │金額(新臺幣)/ │ │ │ │ │ │數量(股) │ │ ├──┼──┼──────────────┼─────────┼──────────┤ │ 1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89.05 │公同共有4 分之1 │ ├──┼──┼──────────────┼─────────┼──────────┤ │ 2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79 │公同共有全部 │ ├──┼──┼──────────────┼─────────┼──────────┤ │ 3 │土地│彰化縣○○鄉○○段0地號 │2033 │公同共有2033分之358 │ ├──┼──┼──────────────┼─────────┼──────────┤ │ 4 │建物│新北市○○區○○段000 ○號(│ │公同共有全部 │ │ │ │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 │ │ │ │) │ │ │ ├──┼──┼──────────────┼─────────┼──────────┤ │ 5 │存款│三重忠孝路郵局 │69,317元 │ │ ├──┼──┼──────────────┼─────────┼──────────┤ │ 6 │存款│第一商銀三重埔分行 │16,994元 │ │ ├──┼──┼──────────────┼─────────┼──────────┤ │ 7 │存款│第一商銀三重埔分行 │1,641元 │ │ ├──┼──┼──────────────┼─────────┼──────────┤ │ 8 │存款│第一商銀三重埔分行 │80,000元 │ │ ├──┼──┼──────────────┼─────────┼──────────┤ │ 9 │存款│第一商銀三重埔分行 │5,315元 │ │ ├──┼──┼──────────────┼─────────┼──────────┤ │10 │存款│第一商銀三重埔分行 │3,433元 │ │ ├──┼──┼──────────────┼─────────┼──────────┤ │11 │存款│中國信託北三重分行 │14,891元 │ │ ├──┼──┼──────────────┼─────────┼──────────┤ │12 │投資│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40股 │ │ ├──┼──┼──────────────┼─────────┼──────────┤ │13 │投資│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9股 │ │ ├──┼──┼──────────────┼─────────┼──────────┤ │14 │投資│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051股 │ │ ├──┼──┼──────────────┼─────────┼──────────┤ │15 │投資│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92股 │ │ ├──┼──┼──────────────┼─────────┼──────────┤ │16 │投資│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45股 │ │ └──┴──┴──────────────┴─────────┴──────────┘ 附表2: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備註 │ ├────┼─────┼───────────┤ │謝旺達 │7分之1 │此部分訴訟費用由代位人│ │ │ │即原告負擔 │ ├────┼─────┼───────────┤ │謝碧蓮 │7分之2 │ │ ├────┼─────┼───────────┤ │謝德城 │7分之1 │ │ ├────┼─────┼───────────┤ │謝明光 │7分之1 │ │ ├────┼─────┼───────────┤ │李謝阿寶│7分之1 │ │ ├────┼─────┼───────────┤ │謝明珍 │7分之1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