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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
    黃信滿
  • 法定代理人
    李韋臻

  • 原告
    豐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呂明叡陳科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07號原   告 豐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韋臻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吳建寰律師 複代理 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呂明叡 被   告 陳科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明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8,329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科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2,297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明叡負擔41%,餘由被告陳科均負擔。 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10萬元、新臺幣1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呂明叡、陳科均各以新臺幣30萬8,329元、新臺幣43萬2,2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2人為原告公司之經銷商,替原告公司銷售各項美髮及 儀器用品,並非原告公司之員工。原告公司為方便管理,與經銷商間訂有經銷守則,要求經銷商應於固定時間提貨,並回報銷貨報表,以方便掌握產品銷售進度與市場情形,被告2人於擔任原告公司經銷商時,均明知原告對經銷商之要求 。實則,原告給予經銷商極大優惠,被告自原告公司提貨後,有6個月寬限期,僅需於提貨後6個月內依進貨成本付款或辦理退貨。即經銷商於提貨時幾乎無須任何成本,販售後利潤全歸經銷商所有。並因經銷商大多非公司行號,是原告公司同意經銷商對外得以原告公司名義簽約販售。但實際僅經銷商借用原告公司名義締約,相關款項均由經銷商收取,利潤亦由經銷商獲得,其等僅需支付提貨成本予原告。即被告抗辯:其等與客戶簽署契約均有交回原告公司,原告公司理當留存有被告收款單據,均不實在。 ㈡關於被告呂明叡部分,自民國105年2月起至106年11月3日止,共向原告進貨新臺幣(下同)356萬5,380元,扣除退貨156萬9,487元,加計借支17萬5,000元,再扣除陸續還款8萬5,000元及已付貨款176萬4,114元,及加計進貨外購品1萬1,550元後。經兩造於107年2月13日完成會算,被告呂明叡尚積 欠原告33萬3,329元(含貨款24萬3,329元及借款9萬元)。 被告呂明叡於完成會算當日簽署面額33萬3,329元本票(票 號778651,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07年2月13日,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原告並同意讓被告呂明叡自107年3月1日 起按月分期清償,每月給付2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詎被告呂明叡僅於107年3月1日給付2萬5,000元,餘款即未再 給付,迄108年3月31日分期清償日屆滿止,尚餘30萬8,329 元未獲償,爰本於民法第367條、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呂明叡給付買賣價金及借款共30萬8,329元,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㈢關於被告陳科均部分,自105年6月起至106年11月止,共向 原告進貨282萬4,067元(其中105年6月至105年11月部分係 由訴外人楊詠宸轉單給陳科均(所謂轉單係指楊詠宸將其所 銷售店家尚未收取之貨款全部交由陳科均接續經營,所收款項均由陳科均收取,楊詠宸負欠原告之貨款,則由陳科均清償。)),扣除退貨167萬9,875元,加計借支12萬元,再扣 除已付款項86萬3,145元,及加計進貨外購品3萬1,250元後 。經兩造於107年間完成會算,被告陳科均尚積欠原告43萬 2,297元,此金額亦經陳科均於會算明細下簽名確認無誤。 爰本於民法第367條、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陳科均給付買賣價金及借款共43萬2,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 定遲延利息。至經銷關係終止後沈照庭等代收款部分,係由陳科均私下委託沈照庭、陳文龍幫忙向店家收款,且所收款項均交給陳科均,並非繳回原告公司。被告指稱原告公司指派新業務向店家收款,故不能再向陳科均請求部分,並不實在。實則陳科均已向店家收款完畢,但並未將貨款交回原告公司,且承前述,陳科均並未將出貨單繳回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根本無從向店家收款。 ㈣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2人為原告之受僱人擔任銷售業務員工作並非經銷商, 被告呂明叡任職期間自104年2月15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 、被告陳科均則自106年2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被告2人到職後,每天上午9時上班開早會,遲到每分鐘扣薪5元 ,早會後統一向原告公司提貨,然後離開公司逐一拜訪客戶,每天晚上10時前需向公司回傳工作日報表,未回傳者罰款300元,每月公司要求最低業績,與店家簽署合約,收取貨 款會如數繳回公司。任職期間原告除為被告印製名片外,亦提供制式合約書讓被告與客戶簽約。原告為規避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相關雇主責任,於被告到職後4個月即逼迫 被告簽署豐釀專業髮品經銷商守則,並將前4個月每月3萬元,共計12萬元列為被告借支,顯然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即本件被告係受僱於原告公司,於被告離職後原告已指派新業務沈照庭、陳文龍及主管蕭佑政接手向店家收款,被告2人 並未負欠原告公司貨款。 ㈡被告2人任職期間,平均每月均有50萬元至60萬元業績,被 告呂明叡開發新客戶235家,被告陳科均開發新客戶100家,並承接舊客戶110家,均為原告公司優秀業務員,但因公司 經理換人制度變更,被告2人因認制度不合理而離職。離職 後原告公司以店家分期給付貨款未收齊為由,要求被告立刻將貨款給付公司,被告呂明叡並遭脅迫簽署系爭本票,被告陳科均則多次遭公司催索分期款。然被告於離職後已非原告公司員工,並無理由再向店家收款。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2人間契約關係,係於106年11月30日終止。 ㈡原告與被告2人間就被告向原告公司提貨部分之契約約定為 : ⑴被告應於週一至週五上午9時至原告公司辦理提貨,遲到1分鐘樂捐5元(列入公基金);週六有未能到達者,而電 話告知並樂捐300元(列入公基金);客戶資料袋必需完 整建檔,上傳至台中群組,並有豐釀專業髮品經銷商守則(詳原證1)、原告公司公告(詳被證2)在卷可佐。 ⑵被告自原告公司提貨後,原告即依提貨數量將貨物交付被告點收,原告則給予被告6個月寬限期,被告僅需於提貨 後6個月內依進貨成本付款或辦理退貨。 ⑶被告之報酬為其等將所提貨物販售予所屬客戶之價額,扣除提貨成本之差額。 ⑷被告2人均無另外成立公司或商號,故其等對外均以原告 公司名義與客戶簽訂買賣契約,並有名片、合約書(詳被證3)附卷可參。 ㈢原告提出被告呂明叡簽署豐釀專業髮品經銷商守則(詳原證1)、系爭本票(詳原證4);被告呂明叡寄送予原告撤銷系爭本票簽署存證信函(詳原證5);原告公司寄送予被告呂 明叡之存證信函(詳原證6);LINE對話均紀錄(詳原證12 、13)、轉帳憑證(詳原證14)形式為真正。 ㈣原告提出被告陳科均簽署提款、借支、繳款、外購品結算表(詳原證7)形式為真正。 ㈤被告提出人力銀行應徵資料(詳被證1)、原告公司公告( 詳被證2)、被告名片與店家簽立合約(詳被證3)、LINE對話紀錄(詳被證4至7)形式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原告公司之經銷商,替原告公司銷售 各項美髮及儀器用品。原告公司為方便管理,與經銷商間訂有經銷守則,要求經銷商應於固定時間提貨,並回報銷貨報表,以方便掌握產品銷售進度與市場情形,被告2人於擔任 原告公司經銷商時,均明知原告對經銷商之要求。實則,原告給予經銷商極大優惠,被告自原告公司提貨後,有6個月 寬限期,僅需於提貨後6個月內依進貨成本付款或辦理退貨 。即經銷商於提貨時幾乎無須任何成本,販售後利潤全歸經銷商所有。並因經銷商大多非公司行號,是原告公司同意經銷商對外得以原告公司名義簽約販售。但實際僅經銷商借用原告公司名義締約,相關款項均由經銷商收取,利潤亦由經銷商獲得,其等僅需支付提貨成本予原告等情。被告則以:被告2人到職後,每天上午9時上班開早會,遲到每分鐘扣薪5元,早會後統一向原告公司提貨,然後離開公司逐一拜訪 客戶,每天晚上10時前需向公司回傳工作日報表,未回傳者罰款300元,每月公司要求最低業績,與店家簽署合約,收 取貨款會如數繳回公司。任職期間原告除為被告印製名片外,亦提供制式合約書讓被告與客戶簽約,故被告2人為原告 受僱人並非經銷商等語為辯。經查: ㈠按勞基法第2條第6款:「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並未規定勞動契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勞基法所稱勞動契約。關於原告公司與其所屬經銷業務員為從事原告公司提供產品販售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客戶收受之買賣價金與進貨成本差額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 ㈡本件被告與原告公司所簽訂之經銷商勞務契約,雖僅能販售該原告公司之產品,並限定不得於網路上販售;及限定應於固定時間至原告公司提貨,按時建立客戶資料上傳。然被告2人既得自由決定招攬客戶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以個人名 義或以原告公司名義與客戶簽約;以分期給付或一次給付方式向客戶收取貨款。意即原告公司雖同意被告得以原告公司名義與客戶簽約及提供公司定型化契約供被告與客戶簽約使用,但並未限定被告僅得以此方式對外販售原告公司產品),其等提供勞務之過程並未受原告公司之指揮、監督及控制,應認定其等與原告公司間之人格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甚為薄弱,尚難認屬勞動契約關係;又以被告2人均並未受最低 薪資之保障,須待其招攬客戶促成買賣契約之締結進而收取買賣價金後,始可獲取提貨成本與售價差額之報酬。且不問於提貨後6個月內究否完成業務招攬,除退貨部分外,仍應 按原告訂定進貨成本支付取貨價金予原告,應認被告需負擔與原告公司自行販售產品相同之風險,其等勞務給付行為係為自己事業之經營,而非僅依附於原告公司為其貢獻勞力,故難謂其間有經濟上從屬性;再者,原告公司制定經銷商守則係原告公司為規範其產品販售者之管理及保障原告公司行政管理、商業利益等而定頒,故不得因前開守則之規定,即認為被告2人與原告公司間具有人格從屬性。 ㈢基上,原告與被告2人間就勞務提供部分,非屬勞動契約關 係,應定性為承攬契約關係(承攬工作之履行,承攬人也常需要受定作人之指示;然報酬之取得,則繫諸工作之完成,與工時長短無涉,而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招攬業務之企業風險。)。另原告與被告2人就原告提供貨物部分,應定性為為 買賣契約關係(即被告應按原告所訂提貨成本給付貨款予原告(自提貨起6個月內給付貨款,期間內被告可隨時辦理退貨。);原告則按被告提貨數額將貨物交付被告。);被告向 原告借支部分,則應定性為借貸契約關係,併此敘明。 五、被告呂明叡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呂明叡自105年2月起至106年11月3日止,共向原告進貨356萬5,380元,扣除退貨156萬9,487元,加計借支17萬5,000元,再扣除陸續還款8萬5,000元及已付貨款176萬4,114元,及加計進貨外購品1萬1,550元後。經兩造於107年2月13日完成會算,被告呂明叡尚積欠原告33萬3,329元(含貨款24萬3,329元及借款9萬元)。被告呂明叡於完成會算當日簽署面額33萬3,329元之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原告並 同意讓被告呂明叡自107年3月1日起按月分期清償,每月給 付2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詎被告呂明叡僅於107年3月1日給付2萬5,000元,餘款即未再給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 本票(詳原證4)、LINE對話均紀錄(詳原證12、13)及轉 帳憑證(詳原證14)為佐;且核與證人蕭佑政到庭證稱:((提示原證3)這份結算表是否你做的?)這是會計做的。( 這是公司與被告呂明叡之間的結算表?)是的。(當天結算過程有無發生爭執?)沒有。(被告呂明叡有無表示有些貨款還沒有收回?)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我們公司是針對離開之後成本要繳回公司,至於他要跟客戶何時收款,我們不清楚。(你們跟被告2人對帳時,他們都沒有提到有轉單的事 情?)沒有提出。他們單子沒有轉給別人。((提示原證12)這是你們之間的對話?)是。((提示原證13)這是你與被告呂明叡的母親對話內容?)是。(原證3的結算完畢之後, 被告呂明叡曾經分期清償1期2萬5,000元?)是。(之後有 無再清償?)沒有。(你與被告呂明叡結束合作有無進行彙算?)有。(何時彙算?)要看本票日期。((提示原證4) 是否為107年2月13日?)是。就是結算日。(為何被告呂明叡會簽這張本票?)因為這是被告向原告提領貨物,扣除成本之後的差額等語。及證人顧學敏到庭證稱:((提示原證 3)這表是你製作?)是。(這是公司與被告呂明叡的結算表,如何計算?)是,我是根據提貨的數據計算。(可否確認結算日期?)要看本票的發票日。107年2月13日。(他們同意這個金額是什麼意思?)他們同意前一個經銷商轉給他們的金額,但是他們離職時沒有提到要轉單給其他人。(你做的結算表,他們有何意見?)沒有。(被告有無表示還有很多貨款在客戶那邊沒有收?)沒有跟我說,我就是製這個表,請主管跟他們核算等語相符,堪認為真正。 ㈡被告呂明叡雖以:其於107年2月13日係受脅迫始簽署系爭本票,然已為撤銷意思表示;因被告呂明叡係以原告公司名義與客戶訂約,故被告離職後,並無權再向客戶收取貨款,且原告公司已另指派其他業務員接手其客戶向其等收款等語為辯。然 ⑴被告呂明叡抗辯其係受脅迫簽署系爭本票一節,為原告所否認,本應由被告就前開利己辯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未據被告呂明叡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呂明叡前開抗辯已難認為真。況被告呂明叡基於與原告間契約關係(包含提貨金額、借支金額、已給付金額、外購品金額)所生債權、債務關係,業據其等於107年2月13日完成會算,被告呂明叡並未爭執,故簽署與會算金額相同系爭本票交原告收執一節,已如前述,有原告提出原證3明細表 、系爭本票為佐,且與證人蕭佑政、顧學敏證述內容相符,可認為真正。而觀諸被告呂明叡寄送予原告撤銷系爭本票簽署存證信函(詳原證5),其內容亦未否認前述會算 之結果,僅執:被告呂明叡離職後,原告公司已安排新業務員接手其工作,原告得按月向店家收取屆期之分期貨款為由,主張前開結算款項不能認係其積欠款項,表明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本票意思表示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證3結算表內容應已經兩造確認屬實,要與 系爭本票究否出於被告呂明叡自由意志簽署,或被告呂明叡究否撤銷系爭本票簽立意思表示無涉。 ⑵承前述,兩造間契約關係,關於提貨部分,既採提貨後6 個月內依進貨成本付款或辦理退貨(即原告已將現貨交付被告,被告究否已將所提貨物全數出售他人,出售他人部分係採一次收款或分期收款,均非原告所得置喙。)。原告復否認原證3結算表列未付金額包含被告呂明叡應向客 戶收取之分期未屆款項。被告呂明叡又無法具體說明,其與原告於107年2月13日完成會算後,究尚存有何筆?金額若干?所謂被告呂明叡前以原告公司名義與客戶簽署契約,但客戶應收帳款債權其未及於結算前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債權,或原告曾於結算後派員收取被告呂明叡以原告公司名義與客戶締約之款項(包含何時?向何客戶?收取金額若干?)。則縱被告呂明叡抗辯:因其係以原告公司名義與客戶締約,故原告可逕向其客戶收款一節,可認為真。亦無得執此推謂其等於107年2月13日完成會算後,原告確已另向其客戶收款,或原告確有取得與結算金額相同之對第3人(客戶)應收貨款債權。 ㈡基上,本件被告呂明叡於與原告完成結算後,迄108年3月31日分期清償日屆滿止,既尚餘30萬8,329元未據被告呂明叡 舉證證明已為清償,或舉證證明原告另有因被告呂明叡招攬對客戶取得應收未收貨款債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367 條、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呂明叡給付買賣價金 及借款共30萬8,329元,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陳科均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科均自105年6月起至106年11月止,共向 原告進貨282萬4,067元(其中105年6月至105年11月部分係 由訴外人楊詠宸轉單給陳科均(所謂轉單係指楊詠宸將其所 銷售店家尚未收取之貨款全部交由陳科均接續經營,所收款項均由陳科均收取,楊詠宸負欠原告之貨款,則由陳科均清償。)),扣除退貨167萬9,875元,加計借支12萬元,再扣 除已付款項86萬3,145元,及加計進貨外購品3萬1,250元後 。經兩造於107年2月13日完成會算,被告陳科均尚積欠原告43萬2,297元等情,業據提出經陳科均簽名確認之結算表( 詳原證7)為佐,堪認為真正。 ㈡被告陳科均抗辯:被告陳科均離職後原告已指派新業務沈照庭、陳文龍及主管蕭佑政接手向店家收款,被告陳科均並未負欠原告公司貨款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合約書為佐。經查: ⑴本件被告陳科均與原告間契約關係固於106年11月30日終 止,然觀諸原告提出結算表(即原證7)可悉,被告陳科 均與原告結算日期應在107年4月間,此參結算表提貨明細至106年11月、退貨明細至107年3月30日、繳款明細至107年4月可足探悉。對照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合約書可 知,被告陳科均以原告公司名義對外締約由陳文龍於107 年4月16日向客戶浪漫美髮收取5,000元(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41號卷(下稱中院卷)第50頁),於 107年4月28日代收3,000元(詳本院卷第65頁);由蕭政 佑於107年1月4日向客戶汎采代收3,000元及由沈照廷於 107年2月9日、3月26日、各向客戶汎采代收3,000元、3, 000元(詳本院卷第67頁),該由沈照廷等人代收之時間 均在107年4月以前,則於原告與被告陳科均進行結算時,前開代收金額究否未計入,本非無疑。 ⑵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科均進行會算時,陳科均並未向原告公司提出未收貨款予以轉單情事(即由其他業務員陳文龍、沈照廷承接被告陳科均向客戶收款權利及負擔陳科均應按提貨成本向原告給付貨款義務。),核與卷附原證7結算單記載相符,並與證人蕭政佑((被告陳科均的單子(原證7)上面有載其他人轉單的部分?)這是之前的經銷商未收的利潤及成本轉交給他的。(這個部分是被告陳科均 跟其他經銷商的約定還是原告公司有介入?)我們有介入 ,成本轉交給誰,利潤就轉交給誰。(原告跟被告2人對帳時,他們都沒有提到有轉單的事情?)沒有提出。他們單 子沒有轉給別人。)、顧學敏((原證7、3中有其他轉單 的部分,你在做原證7、3的時候,被告有無表示轉單?) 他們清楚,也有表示要轉單。他們同意這個金額才讓我製作這個表。(他們同意這個金額是什麼意思?)他們同意前一個經銷商轉給他們的金額,但是他們離職時沒有提到要轉單給其他人。)證述情節相符,堪認真正。 ⑶至被告抗辯:陳文龍、沈照廷、蕭政佑係受原告公司指派接手被告陳科均客戶及去向被告陳科均的客戶收款一節為原告所否認,主張:陳文龍、沈照廷與被告陳科均同屬原告經銷商,並非原告公司員工;原告公司並未指派代其等去收款等語。經本院審酌結果,認單由被告陳科均提出LINE對話紀錄,既無足推認其等係受原告指派承接陳科均業務,被告陳科均此部分抗辯即有可議,而難逕認為真。再者,對照被告提出汎采合約書(詳本院卷第67頁)可悉,被告陳科均簽署合約期間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7年7月30 日止(16期;最終收款日為107年3月16日);沈照庭簽署合約期間則自107年5月15日起至108年8月15日止(16期;收款日自107年4月16日起至107年11月28日止),則被告 陳科均與沈照廷、原告公司間內部關係,或可能係以退貨轉單方式處理(即未屆期部分,由陳科均向原告公司辦理退貨方式抵償應付貨款;再由沈照廷另向原告公司提貨並與接續陳科均與汎采簽署新約),是亦難以此推謂陳科均離職後係直接將汎采業務轉單予沈照廷。 ⑷此外,本件被告陳科均亦無法具體說明,其與原告完成會算後(原證7),究尚存有何筆?金額若干?所謂被告陳 科均前以原告公司名義與客戶簽署契約,但客戶應收帳款債權其未及於結算前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債權(依卷附被告陳科均提出合約書記載,有效期間固均在會算完成後,然本件被告陳科均既不能先證明其已將合約書所載貨物全數交付客戶(合約未載貨物已交付完畢,或可能係按分期款 分期給付。),自無得單由合約書有效期之記載,推謂分 期價款債權當然存在。),或原告曾於結算後派員收取被告陳科均以原告公司名義與客戶締約之款項(包含何時?向何客戶?收取金額若干?)。則同前述,縱被告陳科均抗辯:因其係以原告公司名義與客戶締約,故原告可逕向其客戶收款一節,可認為真。亦無得執此推謂其等於完成會算後,原告確已另向其客戶收款,或原告確有取得與結算金額相同之對第3人(客戶)應收貨款債權。 ㈢基上,本件被告陳科均既無法舉證證明於與原告完成結算後,已為清償或原告另有因被告陳科均招攬對客戶取得應收未收貨款債權或陳科均應付貨款已因轉單予他人,由他人債務承擔而免除。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367條、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陳科均給付43萬2,297元,及自10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367條、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呂明叡給付原告30萬8,329元,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陳科均給付原告43萬2,297元,及自10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均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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