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18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永春
- 訴訟代理人
- 梁霜露
- 被告
- 炬達電子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陳曉麗
- 被告
- 人 之3
- 被告
- 陳林美女
- 被告
- 林桂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叁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返還消費借貸款所生之爭執涉訟,而依兩造所據之授信契約書第1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從其規定。」等文字,有系爭授信契約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此係就本件借款債務所生訴訟之合意管轄約定,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炬達電子企業有限公司、陳曉麗、陳林美女、林桂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炬達電子企業有限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邀同被告陳曉麗、陳林美女、林桂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內新臺幣(下同)叁仟壹佰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此有被告炬達電子企業有限公司、陳曉麗、陳林美女所簽立之授信契約書與陳曉麗、陳林美女、林桂玉所簽立之保證書為憑。
(二)查被告炬達電子企業有限公司於106 年07月19日向原告借款2 筆分別為貳佰貳拾萬伍仟元及伍佰壹拾肆萬伍仟元等合計伍佰叁拾伍萬元,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9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利率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1.063%( 合計為年率3.74%)計息,嗣後原告基準利率每三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此有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 紙可稽;依據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3 條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三)詎被告炬達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上揭2 筆借款於107 年06月29日到期未依約還款,共計積欠原告本金伍佰叁拾伍萬及其利息與違約金,被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截至前為止尚積欠原告本金伍佰叁拾伍萬及自107 年0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林桂玉、陳曉麗、陳林美女等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該借款債務既已全部到期,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炬達電子企業有限公司、陳曉麗、陳林美女、林桂玉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350,000 元整,及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被告炬達電子企業有限公司、陳曉麗、陳林美女、林桂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炬達電子企業有限公司、陳曉麗於107 年12月24日受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陳林美女於107 年12月25日受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林桂玉於107 年12月24日受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至39頁);又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被告公司登記事項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8頁、第59頁至73頁)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炬達電子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陳曉麗、陳林美女、林桂玉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炬達電子企業有限公司於107 年6 月29日後起未再依約按期攤還本息,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依兩造所簽訂之上開授信契約書,本件借款契約期限已屆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尚未清償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
┌──┬───────┬──────────┬──────┬───┬──────────────────┬─────┐│編號│債 權 本 金│借(墊)款日及到期日│利息計算期間│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原借款金額││ │ │ │ │ │ │ ││ │(即請求金額 │ (年、月、日) │ │ ├─────────┬────────┤ ││ │ │ │ │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 ││ │ │ │ │ │原利率百分之十 │原利率百分之二十│ │├──┼───────┼──────────┼──────┼───┼─────────┼────────┼─────┤│1 │1,605,000 │自106 年7 月19日到10│自107 年6 月│3.74% │自107 年6 月29日起│自107 年12月29日│2,205,000 ││ │ │7 年06月29日 │29日起至清償│ │至107年1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 │ ││ │ │ │日止 │ │ │ │ │├──┼───────┼──────────┼──────┼───┼─────────┼────────┼─────┤│2 │3,745,000 │自106 年7 月19日到10│自107 年6 月│3.74% │自107 年6 月29日起│自107 年12月29日│5,145,000 ││ │ │7 年06月29日 │29日起至清償│ │至107年1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 │ ││ │ │ │日止 │ │ │ │ │├──┼───────┼──────────┼──────┼───┼─────────┼────────┼─────┤│合計│5,350,000 │ │ │ │ │ │7,350,000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