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333號
- 聲請人
- 陳月英
- 訴訟代理人
- 邰怡瑄律師
- 相對人
- 環球先進科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簡銘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簡銘昱律師(事務所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1 )於聲請人對相對人環球先進科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9 樓,統一編號:29062356號)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333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333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因相對人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7 年9 月1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97195號函命令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然相對人之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且其股東會亦未選清算人,自應由董事為清算,然依據相對人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相對人並無董事,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中並無適當之法定代理人可為合法應訴,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頁、第67至69頁)。又相對人唯一董事周斯德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43 號民事判決確定與相對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周斯德原董事職務自107 年4 月12日起當然解任一事,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卷第75頁至81頁),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復經本院於108年1 月3 日以新北院輝民永107 訴字第3333號函詢問簡銘昱律師就本件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見,並經簡銘昱律師於108年1 月8 日函覆同意,此有簡銘昱律師所提之民事陳報狀可稽(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簡銘昱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使相對人及公司全體股東之權益受損,爰選任相對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