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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5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59號
- 原告
- 陳清淳
- 訴訟代理人
- 陳盈瑋
- 被告
- 林達陞
- 訴訟代理人
- 葛彥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03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5,696 元,及自民國107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7%,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415,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45,6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 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20時18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與中華路口交叉路口,遭被告騎車碰撞,因此重心不穩,向左前方滑行至對向車道後,撞擊對向車道自用小貨車之左後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創傷及顱內出血、胸部、右手腕、右手、左小腿、左踝擦傷、鼻部骨折併鼻出血、左上眼瞼4 公分撕裂傷、鼻部2 公分撕裂傷、頸椎第五及六節骨折併頸脊髓損傷、頸椎後縱韌帶骨化、左眼鈍傷及輕微肺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支付醫藥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23,576元。
⑴住院、手術、急診費用:648,876元。
⑵看護費用:174,700元。
2.工作損失:薪資損失每月28,935元,自系爭事故後無法工作至65歲退休,共計損失1,909,710 元(計算式:28,935元×66個月=1,909,710 元)。
3.精神賠償:30萬元。
4.總賠償金額:266萬4,968元。
(三) 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66 萬4,96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主張:
(一)按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費用單據,原告請求金額有高估之嫌,茲查:
1.住院費總額共計545,870 元:
⑴依原告所提之單據,其住院時間為自106 年6 月8 日至106 年6 月13日,住院於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嗣於106 年6 月13日轉至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復於106 年7 月21日轉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至106 年8 月13日出院,並自106 年8 月15日至106 年9月9 日於榮總住院。
⑵原告於各醫院住院費用總額分別為,亞東醫院住院費11,870元、台北榮總第一次住院費500,086 元、陽明醫院住院費用30,984元、台北榮總第二次住院費13,685元,共計556,625 元。惟其中台北榮總第一次住院費含證書費250 元、台北榮總第二次住院費含證書費1,050 元及膳食費5,500 元、陽明醫院住院費含證書費100 元及膳食費3,855 元,非屬醫療上所必須,應予以扣除,因此原告實際上得請求之住院費用應為545,870 元。
2.急診費、門診費、醫療輔助器部分:
⑴急診費部分,原告提出有106 年6 月8 日亞東醫院急診697 元收據,載明為補繳欠款,因僅憑該單據無法確知欠款之原因,倘與本案無涉,則欠缺因果關係,不應計入。另有關106 年7 月21日亞東醫院急診收據共計四張,惟其中手續費160 元、80元、及證明書費260 元、260 元,非屬醫療上所必須,應予以扣除。而掛號費部分,則因時間、地點有所重疊,且原告當日亦同時住進陽明醫院,因此,原告當時究竟是否確實至亞東醫院就診,要非無疑。
⑵門診費部分,原告提出於亞東醫院住院期間(106 年6 月12日),有影像複製費1,000 元之單據,並提出106 年7月21日至107 年11月7 日曾在台北榮總看診單據,以及106 年9 月1 日至107 年8 月31日、107 年9 月1 日至108年1 月22日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繳費證明書,惟其中107 年1 月10日台北榮總520 元門診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者並非收據,且同日亦有另一張150 掛號費收據,時間、地點重疊,該筆費用不應計入。又原告提出106 年9 月1 日至107 年8 月31日於臺北醫院門診就診之憑據,因含證明書費860 元、病歷摘要225 元,非屬醫療上所必須,應予以扣除。
(二)原告主張之勞動力損失乃自事故發生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金額。惟查,原告就此部分僅提出事故發生前半年之所得憑證,並未提出勞動能力減損之相關證明,亦未能提出任職公司之請假期間證明,要非無疑。
(三)原告提出之看護費收據,係透過侒侒有限公司提供原告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並非由醫院提供,因此,依照原告之傷勢、復原程度等因素,是否需要將近3 個月全天候24小時之看護,非屬無疑,原告就此亦未盡舉證之責。
(四)原告46年10月21日生,任職於泰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事故發生時已屆60歲,依原告所提供之所得憑證,105 年12月至106 年6 月之所得為173,612 元,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被告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被告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彎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於內側車道、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而碰撞直行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650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3557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刑事卷宗屬實,並有前揭判決存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被告抗辯本件事故其固有準備右轉時未打方向燈之過失,原告雖為直行車,倘經過交叉路口時降低車速、注意來車,或可能不致反應不及閃避,或僅單純碰撞不致造成重心不穩滑行至對向車道而認原告與有過失,經聲請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本件肇事原因,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意見為:「一、林達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路口超車後驟然右轉且未依規定開啟方向燈,為肇事原因。二、陳清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此有該處108 年8 月8 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630172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稽(本院卷第229 頁至第233 頁);復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後,亦認肇事責任:「林達陞─100 %(不應該未開啟右轉方向燈,且不應該在右後方近處有直行車的情況下勉強右轉,因果關係1 )。陳清淳─0 %(正常行駛,無法防範左前方近處林達陞重機車未依規定開啟右轉方向燈勉強右轉;第一階段事故後無法控制所騎乘車輛避免衍生第二階段事故:無事故責任)」,此有該會109 年4 月7 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90000771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7 頁至第301 頁;鑑定報告書第73頁)。是被告未顯示右轉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向右轉彎行駛之情事,亦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乙節,應無疑義,堪以認定;而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部分,顯屬無據,無從憑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著有規定,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下列各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別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自106 年6 月9 日起至108 年1 月22日止先後於亞東醫院、台北榮總、陽明醫院及台北醫院住院及門診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648,876 元等情,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本院卷第35至105 頁、第107 頁、第131 至139 頁)。惟查:
⑴原告主張於106 年7 月21日亞東醫院所支出急診診斷證明手續費2 份及證明書費2 份共計1,110 元云云(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及第57頁)。查,依原告提出之106 年8 月14日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於106 年7 月21日至106 年8 月15日住院接受復健治療」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併參陽明醫院住院期間自106 年7 月21日至107 年8月13日止之住院費用通知單(本院卷第101 頁),佐以106 年9 月9 日台北榮總診斷證明書醫囑略以:「106 年7月21日出院」(本院卷第133 頁)可知,原告於106 年7月21日係自台北榮總轉診至陽明醫院住院接受復健治療,何以於當天同時又至亞東醫院急診治療,要非無疑。然原告未提出說明亦或證明於同一天即106 年7 月21日有轉診來往於3 間醫院之必要性,則原告主張關於該日於亞東醫院之醫療需求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自非屬本件事故所需之醫療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應予剔除。
⑵原告主張107 年1 月10日台北榮總支出醫療費用520 元,僅提出門診收費明細表(本院卷第89頁),然未舉證證明其確實有支付該筆費用,其主張並無理由。
⑶原告主張106 年7 月21日至106 年7 月30日、106 年7 月21日至106 年8 月6 日及106 年7 月21日至106 年8 月13日陽明醫院所支出住院費用共計65,161元,惟其中106 年7 月21日至106 年7 月30日、106 年7 月21日至106 年8月6 日之住院日期顯與106 年7 月21日至106 年8 月13日重複,則原告重復請求之部分,難認有據。
⑷綜上,經本院依職權將上開收據費用加總後,其所得金額為615,983 元(計算式:亞東醫院31,991元+台北榮總544,461 元+陽明醫院32,759元+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6,772 元=615,983 元)。從而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615,98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⑸至被告抗辯原告提出106 年6 月8 日亞東醫院急診697 元收據,載明為補繳欠款,倘與本案無涉,則欠缺因果關係,不應計入云云。查系爭收據所載之科別(一般外科)與主治醫師(孫仁堂)皆與同日之另一張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相同(本院卷第39頁),且106 年6 月8 日即為本件車禍發生日,足徵原告係因一般外科之病症所給付之醫療支出,況被告未提出何事證證明該收據與本件損害欠缺因果關係,僅屬主觀之臆測,所辯不足憑採。
⑹另被告抗辯原告於台北榮總第一次住院費含證書費250 元、台北榮總第二次住院費含證書費1,050 元及膳食費5,500 元、陽明醫院住院費含證書費100 元及膳食費3,855 元、106 年9 月1 日至107 年8 月31日於臺北醫院門診就診之憑據所含證明書費860 元、病歷摘要225 元,非屬醫療上所必須,應予以扣除云云。惟查,上開證書費為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身體完整性及醫療費用支出損害之憑證,亦為本件訴訟舉證之必須,自應含納於原告所受損害範圍。而關於膳食費之支出部分,衡情病患住院自有飲食之需要以為身體創傷之回復,且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自屬醫療之必須,被告所辯顯屬無稽且違背常情,亦不足採。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僱請看護照料自106 年6月26日至106 年9 月9 日止,共受有看護費用174,700 元損害,業據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7頁),核與原告提出之106 年9 月9 日台北榮總診斷證明書醫囑略以:「106 年7 月21日出院,宜休養1 個月」;106 年8月14日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略以:「於106 年7 月21日至106 年8 月15日住院接受復健治療。目前仍需24小時專人照顧,宜休養3 個月」之內容相符(本院卷第131 頁及第133 頁)。則被告質疑原告是否需要將近3 個月全天候24小時之看護之抗辯,要屬無據。另被告抗辯原告係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並非由醫院提供云云。惟按醫療院所係提供病患之醫療照護而非看護之人力仲介,被告混淆醫療院所之服務內容,顯屬誤會,所辯亦無所據。是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3.工作損失:原告主張薪資損失每月28,935元,其因系爭事故後無法工作至65歲退休,共計損失1,909,710 元云云,雖提出105年10月至11月存摺內頁薪轉明細及自105 年12月至106 年6 月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為證,然未經醫療機構鑑定失能之證明,尚難認原告有因本件傷害受傷致無法復原,終身遺存顯著運動失能之狀態。另觀原告所提薪轉明細,105 年10月及11月薪資分別為27,020元及28,220元(本院卷第31頁),併依上述之扣繳憑單計算,原告每月薪資應為24,802元(計算式:173,612 元÷7 個月=24,802元,本院卷第33頁),原告主張每月薪資28,935元尚非有據。是原告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依前揭106 年8 月14日陽明醫院診斷證明之書醫囑:「於106 年7 月21日至106 年8 月15日住院接受復健治療。目前仍需24小時專人照顧,宜休養3 個月」,可認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06 年6 月8 日起至106 年11月15日止,因受傷需修養而無法工作之損失為155,013 元(計算式:24,802元×6 《月》+24,802×1/4 《月》=155,013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60歲,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創傷及顱內出血、胸部、右手腕、右手、左小腿、左踝擦傷、鼻部骨折併鼻出血、左上眼瞼4 公分撕裂傷、鼻部2 公分撕裂傷、頸椎第五及六節骨折併頸脊髓損傷、頸椎後縱韌帶骨化、左眼鈍傷及輕微肺挫傷等傷害,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另查原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保全業,於106 年有薪資所得;而被告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於106 年有薪資及其他所得,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年齡、本件車禍或發生之原因,與原告所受傷害因而帶來之生活不便及身心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實屬相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前揭傷害,因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1,245,696 元(計算式:615,983 元+174,700 元+155,013 +30萬元=1,245,696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107 年8 月3 日,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03 號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07 年8 月4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5,696 元及自107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有,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