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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64號

履行協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64號

原告
立碁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義興
訴訟代理人
傅紀勳
被告
律泉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周煒峰  原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5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8,977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53萬8,9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律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積欠原告公司貨款新臺幣(下同)53萬8,977元,嗣於民國107年5月7日與原告簽署分期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積欠貨款總額為53萬8,977元;並約定被告公司應按月於每月20日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原告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周煒峰)願為系爭貨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並未依約付款,視為全部屆期。爰本於系爭協議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件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萬8,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宣告。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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