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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8 日
  • 法官
    毛崑山
  • 法定代理人
    白梅青、段津華、邱德弘

  • 原告
    宏普柏悅府大廈管理委員會
  • 被告
    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一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沈杏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365號原   告 宏普柏悅府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白梅青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被   告 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津華 被   告 一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德弘 被   告 沈杏蘭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郭展瑋律師 被   告 吳非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係因被告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普公司)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宏普柏悅府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起造人、被告沈杏蘭為承造人、被告一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吉公司)為營造廠、被告吳非士建築師為設計人及監造人,惟因被告違反建築法規之規定,未按圖施工,致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大廈有頂樓及16樓安全樓梯及平台寬度不足之瑕疵,且系爭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宏普公司簽訂有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然系爭大廈尚有汽車車道鐵捲門等如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瑕疵,而原告已先行支付修繕費用,爰依民法第35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179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修繕補正上 開瑕疵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宏普公司賠償修繕費用等語,可知本件原告應係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糾紛而為請求。惟依被告宏普公司所提系爭大廈住戶與被告宏普間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5條規定,已載明:「…如有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足徵原告與被告宏普公司間約定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糾紛訴訟,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被告宏普公司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5-381頁);復參以原告又係基於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規定而代表全體住戶提起本件訴訟,基於訴訟擔當法理及上揭法條規定暨說明,此部分自應由所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被告沈杏蘭、一吉公司、吳非士之住居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沈杏蘭、一吉公司、吳非士與被 告宏普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此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向不同被告有所請求,為兼顧兩造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故原告對被告沈杏蘭、一吉公司、吳非士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部分,自宜全部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是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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