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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8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蔡惠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82號

原告
淞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泉錫
被告
皇城廣告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柒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至10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貨物,並積欠如下貨款:7 月份新臺幣(下同)7 萬8,351 元、8 月份18萬8,516 元、9 月份24萬7,271 元、10月份19萬3,117 元,以上共計70萬7,255 元。嗣被告用以支付7 月份貨款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旋於107 年11月6 日至被告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工廠查看,竟發現被告大門關閉且張貼公告表示已破產,現正向法院聲請清算、破產。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7,2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統一發票、各月份對帳單、退票理由單、公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7 年7 月至10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貨品,而被告尚未給付原告貨款共計70萬7,255 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70萬7,255 元,即屬有據。又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係108 年1 月2 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7,255 元,及自108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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