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0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06號
- 原告
- 瑜寧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淑惠
- 訴訟代理人
- 張泰昌律師
- 複代理人
- 葉立宇律師
- 複代理人
- 余家斌律師
- 被告
- 葉麗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陸仟伍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水果等貨品,原告已依約出貨,且被告亦已受領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3 萬6,500 元之貨物,並於民國106 年10月2 日開立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支票4 紙以憑支付,惟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金融機構依法提示後,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致遭退票,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迄今仍未獲清償被告應給付之貨款,原告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以維權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 萬6,500 元暨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票面金額,應屬有據。
㈡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亦有明文。本件支票之提示日如附表所示,原告遵期提示不獲兌現,自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33 萬6,50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 │ 1 │SA0095681 │106年10月2日 │22萬元 │106年10月2日 │ ├──┼──────┼───────┼─────────┼───────────┤ │ 2 │SA0095723 │106年10月13日 │32萬5,000元 │106年10月13日 │ ├──┼──────┼───────┼─────────┼───────────┤ │ 3 │SA0095725 │106年10月20日 │32萬5,000元 │106年10月20日 │ ├──┼──────┼───────┼─────────┼───────────┤ │ 4 │SA0095745 │106年11月3日 │46萬6,500元 │106年11月3日 │ ├──┴──────┴───────┴─────────┴───────────┤ │共計新臺幣133萬6,5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