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16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李文財 被 告 康鼎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正忠 被 告 邱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96,56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約定書第20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於保證書第7 條約定「關於本契約與貴行涉訟時,同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康鼎有限公司(下稱康鼎公司)於民國103 年5 月26日邀同被告邱正忠、邱秀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保證就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康鼎公司於103 年5 月28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6 筆,金額總計768 萬元,其各筆借款期間、金額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利率以原告基準利率(季)加年率1.75% 計算(目前為4.34 %),嗣後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還款方式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借款為每月20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借款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一併清償;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借款為每月28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附表編號4 、6 所示之借款為每月30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雙方立有約定書、保證書、借據。之後被告又與原告商議延展到期日或變更還款方式,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借款到期日展延至107 年7 月20日,且自107 年1 月20日起分別以定額本金6,000 元、9,000 元按月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剩餘本金屆期一次清償,利率同前約定,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4.51% ;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借款之還款方式變更為自107 年3 月28日起,前6 個月於每月28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7 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附表編號4 、6 所示之借款其還款方式變更為自107 年3 月30日起,前6 個月於每月30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7 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雙方並立有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然被告康鼎公司僅償還部分本金4,583,438 元及繳付利息至如附表所示最後付息日止,自107 年8 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目前尚欠本金3,096,56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債務所約定之借款期限已屆期,而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債務部分,依約定書第5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款約定,亦應視同全部到期,是被告應負一次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義務,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借款展期約定書、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 年7 月13日一總法劃字第58577 號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催告函及回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7頁、第81頁、第99頁至第170 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被告既未依約如期清償,因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債務所約定之借款期限已屆期,其餘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債務所約定之借款,依約定書第5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款約定亦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就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得20日內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傅淑芳 附表: ┌──┬─────┬─────┬───────┬───┬───────┬───────┬─────────────┐ │編號│借款金額 │尚欠金額 │借款期間 │利率 │逾欠日期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新臺幣) │(新臺幣) │ │(年息)│(最後付息日) │ │ │ │ ├─────┤ │ │ │ │ │ │ │ │種類 │ │ │ │ │ │ │ ├──┼─────┼─────┼───────┼───┼───────┼───────┼─────────────┤ │ 1 │672,000 │554,345 │原106年1月20日│4.51% │107年7月20日 │自107年7月20日│自10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起至107年1月20│(註1) │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 │ │借據 │ │日止,後展延至│ │ │按年息4.51%計 │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 │ │ │107年7月20日止│ │ │算之利息。 │個月部分,按左揭利率百分之│ │ │ │ │ │ │ │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2 │1,008,000 │831,519 │原106年1月20日│4.51% │107年7月20日 │自107年7月20日│自10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起至107年1月20│ │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 │ │借據 │ │日止,後展延至│ │ │按年息4.51%計 │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 │ │ │107年7月20日止│ │ │算之利息。 │個月部分,按左揭利率百分之│ │ │ │ │ │ │ │ │二十計算。 │ ├──┼─────┼─────┼───────┼───┼───────┼───────┼─────────────┤ │ 3 │1,750,000 │443,546 │103年5月28日起│4.34% │107年7月28日 │自107年7月28日│自10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至108年5月28日│(註2) │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 │ │借據 │ │ │ │ │按年息4.34%計 │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 │ │ │ │ │ │算之利息。 │個月部分,按左揭利率百分之│ │ │ │ │ │ │ │ │二十計算。 │ ├──┼─────┼─────┼───────┼───┼───────┼───────┼─────────────┤ │ 4 │400,000 │177,371 │104年4月30日起│4.34% │107年9月30日 │自107年9月30日│自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 │ │ ├─────┤ │至109年4月30日│ │ │起至清償日止,│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 │借據 │ │ │ │ │按年息4.34%計 │左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 │ │ │ │ │ │算之利息。 │六個月部分,按左揭利率百分│ │ │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5 │3,250,000 │823,721 │103年5月28日起│4.34% │107年7月28日 │自107年7月28日│自10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至108年5月28日│ │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 │ │借據 │ │ │ │ │按年息4.34%計 │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 │ │ │ │ │ │算之利息。 │個月部分,按左揭利率百分之│ │ │ │ │ │ │ │ │二十計算。 │ ├──┼─────┼─────┼───────┼───┼───────┼───────┼─────────────┤ │ 6 │600,000 │266,060 │104年4月30日起│4.34% │107年8月30日 │自107年8月30日│自10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至109年4月30日│ │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 │ │借據 │ │ │ │ │按年息4.34%計 │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 │ │ │ │ │ │算之利息。 │個月部分,按左揭利率百分之│ │ │ │ │ │ │ │ │二十計算。 │ ├──┼─────┼─────┼───────┼───┼───────┼───────┼─────────────┤ │合計│7,680,000 │3,096,562 │ │ │ │ │ │ ├──┴─────┴─────┴───────┴───┴───────┴───────┴─────────────┤ │註1:依借款展期約定書第三點㈠規定內容,借款利率最低不得低於4.51%。 │ │註2:借款利息為原告公告之放款基準利率(季)加計年利率1.75%,合計為年利率4.34%,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季)為年利率2. │ │5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