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34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吳嘉發 被 告 戴尼堤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秀琴 被 告 邱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萬柒仟肆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戴尼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戴尼堤公司)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起,邀同被告邱秀琴、邱正忠(與戴尼堤公司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2 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雙方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到期日為110 年4 月19日,利率依原告所定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58%(目前為2.67%)浮動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另於107 年8 月14日向原告申請變更繳息方式為自107 年5 月19日起至108 年5 月19日止按月繳息,自108 年5 月19日起至110 年4 月19日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又戴尼堤公司於105 年4 月18日,復邀同邱秀琴、邱正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000 元,雙方約定到期日為106 年4 月19日,後經原告同意展延期日至107 年4 月19日止,於此後再經原告同意展延期日至112 年4 月19日止,並約定自107 年4 月19日起至108 年4 月19日止按月付息,自108 年4 月19日起至11 2年4 月19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依原告所定之定儲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58%(目前為2.67%)浮動計息,若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料戴尼堤公司均僅繳息至107 年10月19日,迭經催討無效,原告乃依上揭借款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之第5 條約定,對被告借款主張其等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清償,被告現積欠原告合計3,807,450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而邱秀琴、邱正忠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筆1,807,450 元及乙筆2,000,000 元,甲乙二筆合計3,807,450 元,及如附表所列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戴尼堤公司於105 年4 月18日,邀同邱秀琴、邱正忠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3,000,000 元、2,000,000 元,雙方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到期日各為110 年4 月19日、112 年4 月19日,利率依原告所定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58%(目前為2.67%)浮動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後被告向原告申請變更繳息方式為先於107 年5 月19日起至108 年5 月19日止、107 年4 月19日起至108 年4 月19日止分別按月繳息,再各自108 年5 月19日、108 年4 月19日起至各筆借款到期日止則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而均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變更借據契約、本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儲指數利率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33頁、第19至23頁、第35至40頁、第25頁、第27頁、第29至32頁、第41至42頁、第43至49頁),又戴尼堤公司、邱秀琴、邱正忠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戴尼堤公司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則依上揭借款契約之授信約定書第5 條約定,戴尼堤公司就尚未清償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且依上揭借款借據第5 、6 條約定,戴尼堤公司亦均負有償還利息、違約金之義務,是戴尼堤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明。 五、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邱秀琴、邱正忠為戴尼堤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邱秀琴、邱正忠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前開屆期未獲清償之債務,應與戴尼堤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07,45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吳雅真 附表: ┌──┬──────┬───┬──────┬─────────────┬──┐ │編號│ 現欠本金 │年利率│ 利息 │ 違約金 │備註│ ├──┼──────┼───┼──────┼─────────────┼──┤ │ 1 │542,225元 │2.67%│自107 年10月│自107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甲筆│ │ │ │ │19日起至清償│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 │ │ │ │日止 │,按左開利率10%,逾期在六│ │ │ │ │ │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 │ │ │ │ │ │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2 │600,000元 │2.67%│自107 年10月│自107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甲筆│ │ │ │ │19日起至清償│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 │ │ │ │日止 │,按左開利率10%,逾期在六│ │ │ │ │ │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 │ │ │ │ │ │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3 │1,265,225元 │2.67%│自107 年10月│自107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乙筆│ │ │ │ │19日起至清償│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 │ │ │ │日止 │,按左開利率10%,逾期在六│ │ │ │ │ │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 │ │ │ │ │ │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4 │1,400,000元 │2.67%│自107 年10月│自107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乙筆│ │ │ │ │19日起至清償│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 │ │ │ │日止 │,按左開利率10%,逾期在六│ │ │ │ │ │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 │ │ │ │ │ │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合計│3,807,450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