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53號原 告 陳正功 訴訟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蔡濬鴻 忕吉小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晉頡 前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 代理人 田美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蔡濬鴻(下稱蔡濬鴻)及受僱於添好運點心專門店即被告忕吉小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忕吉公司),擔任板橋大遠百店經理一職。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10時許,原告送貨至該店時,蔡濬鴻疏未盡其管理、監督之義務,任廚房通道濕滑且擺有鐵桶,致原告行經廚房通道時,因地面濕滑油膩且擺有鐵桶而跌倒在地(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旋轉肌袖破裂、頭部鈍挫傷等傷害。又忕吉公司為蔡濬鴻之僱用人,蔡濬鴻於執行職務中發生上開侵權行為,自應與蔡濬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640,690 元,茲就本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詳述如下: 1.醫療費用176,839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右手肩膀、手腕之關節活動度嚴重減損,需持續復健以恢復關節活動度,就此,原告分別於寰康復健診所進行113 次復健治療,共支出診療費10,210元;於佑憲中醫診所進行59次中醫治療,共支出診療費25,430元;於馬偕醫院共實施3 次手術及多次門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41,199 元,總計176,839 元(計算式:10,210+25,430+141,199=176,839 )。 2.交通費16,400元: 原告右臂受有嚴重損傷,須經常搭乘計乘車回診追蹤治療往返於永和住家及台北、淡水兩地之馬偕醫院。 3.看護費487,200元: ⑴依106 年3 月6 日馬偕醫院診斷證明醫囑,原告接受之骨折復位手術癒合約需3 個月即至106 年6 月5 日,則自106 年1 月27日原告出院起至同年6 月5 日止,共計130 日。 ⑵原告於106 年7 月20日進行右側肩部旋轉肌縫合手術,醫囑術後需由專人照護2 週。嗣於106 年9 月1 日回診,醫囑仍需專人照護1 個月。俟107 年3 月7 日回診,醫囑認尚需專人照護1 個月。是自106 年7 月21日至107 年4 月7 日止,共計261 日。 ⑶原告於107 年5 月10日接受鋼釘移除手術,於同月18日回診,醫囑需專人照護1 週。是自107 年5 月11日起至25日止,共計15日。 ⑷綜上,原告共計有406 日(計算式:130+261+15=406)需由專人照護,以每日1,200 元計,請求看護費用487,200 元(計算式:406 日×1,200 元=487,200元)。 4.生活需要費64,660元:如醫療收據。 5.工作損失646,000元: 原告任職於遠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遠沛公司),擔任外務員一職,自106 年1 月25日起算19個月,以月薪34,000元計算,共計646,000 (計算式:34,000元19月=646,000元)。 6.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314,714元: 據醫師診斷表示後續復健僅能維持現狀不再惡化,無法恢復至事故發生前之健康狀態,是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依臺大醫院鑑定意見為7 %。就此,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如下: 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遠沛公司之外務員,月薪34,000元,以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 %計算,原告每年受有28,560元之損害( 計算式:34,000元×7 %×l2月=28,560 元 )。 ⑵原告為56年12月19日出生,又自107 年8 月19日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1 年12月19日止,以原告每月薪資34,000元計算,再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勞動能力減損共計為314,714 元。 7.精神慰撫金80萬元: 原告因右側肩膀至手腕範圍傷勢,致影響日常生活動作及睡眠,並歷經多次開刀及往返醫院診所之累,身體及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二)聲明: 1.蔡濬鴻及忕吉小吃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505,813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一)原告並未舉證所謂「系爭廚房通道濕滑」、「蔡濬鴻有未盡其管理、監督之義務」,而致原告行經系爭廚房通道時,因地面濕滑油膩且擺有鐵桶而跌到在地受傷云云等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舉證法則不符,合先敘明。 (二)事發當日系爭廚房通道之照片,地磚上未有原告所主張呈現色澤有異,原告所稱蔡濬鴻於警詢時自承「平時就有油、水、清潔劑和廚餘」之區域係指鍋碗瓢盆之清洗處,而非原告行走之地面。退步言之,縱有此情,其造成之原因並不當然係因積水所致。且原告於跌倒前,邊走邊看右手的東西,致其行走於排水通道左側地板時,突然因不明原因重心不穩,下一刻即跌倒。再者,原告對案發地之地形、位置等情況,知之甚詳,於案發日進入案發地點時,亦未立即跌倒,自尚難遽認原告於離開案發地時跌倒,係因所謂地面濕滑所造成。且原告跌倒後,未立即就醫,直到送完貨後才由其兄協同到台北馬偕醫院就醫,縱認被告應應付侵權責任,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之比例至少應為80%以上。 (三)退步言之,縱認蔡濬鴻之行為有過失且與原告跌倒有因果關係,原告亦應舉證其損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及其受損害數額之必要性。分述如下: 1.原告於106 年7 月20日施行第二次、於107 年5 月10日施行第三次手術時間與事故發生當日已超過五個月、一年以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第二、三次手術與原告於106 年1 月24日在系爭廚房通道跌倒有關,故被告否認第二、三次手術發生之原因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是以,被告僅就原告於馬偕醫院自106 年1 月24日至106 年4 月19日期間之術後門診追蹤治療所生之醫療費用共48,439元不爭執。2.原告於事後持續至馬偕醫院門診追蹤治療,同時至寰康復健診所復健,應無再去佑憲中醫診所就醫之必要。故否認佑憲中醫診所診療費25,430元之與關聯性及必要性。 3.交通費用16,400元部分:否認原告前往醫院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亦否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 4.看護費用487,200 部分:否認原告有請專人看護之必要性,蓋原告僅右手腕受傷,無行動不便,或生活起居不能、自理之情形。 5.生活需要費用64,660元部分:就托手板1,500 元不爭執,然其餘自費特殊醫療材料,原告並未舉證已支出相關費用及其關聯性及必要性。 6.薪資損失646,000 部分:依醫囑「骨折癒合約需三個月,期間無法工作,…」,是被告僅對原告自事故發生至第一手術後出院後90日即至106 年4 月26日期間不能工作不爭執。至於後續追蹤休養後,原告所受之傷害,外觀上並無嚴重到無法工作之程度,應無不能工作之損失。退步言之,縱有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失,被告亦否認原告未取得薪資。 7.勞動力減損之損失314,714 元部分:原告手腕骨折及肌腱破裂等傷害,得透過復健或其他治療而有回復之可能,況原告自右手腕鋼釘移除手術後至受檢日僅約1 年,鑑定結果有關原告目前勞動能力減損比例7 %,應尚非原告永久不能回復之勞動力減損比例。 8.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部分:應予酌減至10萬元以下。此外,蔡濬鴻於107 年9 月14日與原告成立和解在案,並已先支付原告45萬元,得與本件判決金額相抵。 三、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旋轉肌袖破裂、頭部鈍挫傷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7頁)。 (二)被告對於馬偕醫院之醫療費用共48,439元,及寰康復健診所費用復健、診療費用10,210元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 (二)被告就原告已提出發票之托手板1,500 元不爭執(本院卷第43頁)。 (三)被告對原告自事故發生至第一手術後出院後90日至106 年4 月26日期間不能工作不爭執(本院卷第43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99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其因蔡濬鴻未盡其管理、監督之義務,任廚房通道濕滑且擺有鐵桶,致原告行經廚房通道時跌倒在地而受有前開傷害,自應就其因廚房通道濕滑且擺有鐵桶而跌倒、被告有作為義務而有過失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廚房通道濕滑且擺有鐵桶致其行經時跌倒在地。惟查,事發當日現場監視器拍攝畫面即106 年1 月24日上午10時5 分40秒至106 年1 月24日上午10時5 分41秒之照片5 張觀之(106 年度偵字第33587 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至第45頁),該系爭廚房通道由排水通道分為左右兩側,地面未有呈現如原告所稱有油、清潔劑、水和菜渣之濕滑情形,已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鐵桶亦緊靠畫面右邊流理臺放置,非為隨意而阻礙通道之擺放,原告行經時曾雙腳站立在鐵桶旁,並未有遭鐵桶絆礙或需閃躲挪移重心才能通行之情形(偵卷第37至43頁),亦難遽認原告跌倒係因通道擺有鐵桶所致。至警方依檢察官106 年7 月28日發交指揮書指揮而至事故發生現場之添好運廚房所拍攝之廚房通道照片,並非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到場所攝得之照片,顯非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縱上開照片顯示廚房通道確有菜渣濕滑等情(偵卷第63頁),亦無從認定系爭事故發生時亦有同樣之情形,自無從據此遽認原告主張現場地面濕滑之情形為真實。 (三)次查,依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13時12分赴馬偕醫院急診之急診病歷資料(見限閱卷)顯示,原告主訴:「今天上班時頭暈,暈過去,現意識清醒,右手疼痛,舉不起來,臉及右腳有傷口」等情,則衡諸常情,一般人於急診就醫之時,對醫護人員所述之受傷原因或病情情狀,因涉及自身病症之醫療及後續處置,並無刻意隱匿或誤導之動機及必要,應堪信為真實,而跌倒之人,倘其於跌倒之際感覺到地板油膩、濕滑或係因通道放置障礙物而導致其重心不穩而跌倒,絕不會隨口歸咎於因自己「頭暈」而跌倒,是依原告急診就醫時所述情狀,顯然其於跌倒之際,並未感覺其係因地面濕滑油膩或為閃避地上放置之鐵桶而導致其跌倒,據此顯難認原告主張現場地面之狀況與其跌倒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再者,蔡濬鴻雖受僱於於忕吉公司擔任板橋大遠百店經理,惟其於警詢中辯稱:業務職掌範圍僅限於餐廳外場管理,廚房內之人、事、物等原則上皆由廚房內之主廚管理,但環境整潔是共同維護,職務上我與主廚是同級的等情(偵卷第12頁),核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應堪採信,則據此蔡濬鴻對於廚房用品之放置整潔及廚房地面是否保持乾燥,恐無法時刻知悉進而控管,則依其職務權限,蔡濬鴻雖就廚房環境設置之安全性具有注意義務,然廚房通道持續保持乾燥及暢通是否在其業務上「能注意」之範圍內,即屬有疑,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廚房通道確有濕滑油膩之情形,業無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已難遽認蔡濬鴻對於系爭事故有何未盡其管理、監督義務之業務上過失。至蔡濬鴻雖於刑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承認其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然其律師亦同時補充蔡濬鴻僅承認告訴人跌倒之事實,有無業務上過失請檢察官認定(偵卷第57頁),嗣蔡濬鴻與原告於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708號刑事案件中與原告成立調解(本院卷第83頁),而原告於107 年9 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經107 年度審易字第1708號刑事案件全卷核對無誤,實難謂蔡濬鴻非為求解免曠日廢時之刑事追訴而為認罪及和解之協商,自不得遽以其於刑事案件中就業務過失所為之自認而為本件有無業務上過失之認定。 (五)準此,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本件事故發生時廚房通道有濕滑之情形及其跌倒與廚房通道濕滑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未能舉證證明蔡濬鴻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業務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及可歸責性,依上開說明,自難遽令蔡濬鴻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所為之請求,尚難有理。準此,原告請求忕吉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2,505,813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