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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5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黃繼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456號

原告
蘇家蔚
被告
臺北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燈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19日駕駛車輛至被告廠區,並在被告所安排之儲位進行調櫃作業。詎料,被告用以吊掛貨櫃之RT機具零件繡蝕,導致機具顯示之螢幕約自二層樓之高空掉落在原告所有車輛之車頂,造成車頂塌陷,再往原告所有車輛後方調落而砸到消音器,造成原告所有車輛消音器及其他零件損壞,導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645,397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三、經查,本件被告臺北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八里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亦位於新北市八里區,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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