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46號
- 原告
- 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柏宇
- 原告
- 屏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榮華
- 被告
- 財經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杰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12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2 人起訴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8,800 元、59萬5,200 元及各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無非係依據原告2 人與被告間各自簽訂之頻道租賃合約書第2 條第2項之約定為其等之請求權基礎,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頻道租賃合約書2 份在卷可稽。而參照該2 份頻道租賃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甲、乙雙方合意,若因本合約涉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9741 號卷第22頁、40頁),可知原告2 人與被告間皆有約定,如因該頻道租賃契約涉訟者,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揆諸前揭規定與裁定意旨,兩造間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除其他非屬專屬管轄之審判籍。從而,本件訴訟應受兩造間上開書面合意之拘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2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