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61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瑞斌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財
- 被告
- 戴尼堤國際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邱秀琴
- 被告
- 邱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戴尼堤國際有限公司、邱秀琴、邱正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捌仟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銀行公告基準利率(季調)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一,嗣於該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戴尼堤國際有限公司、邱秀琴、邱正忠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戴尼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戴尼堤公司)、邱秀琴、邱正忠(以上合稱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戴尼堤公司邀同邱秀琴、邱正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計新台幣(下同)29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月26日起至111年1月26日止,利率按原告銀行公告基準利率(季調)加年息百分之1.75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4.51),嗣隨同調整,並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6日攤還本息,未依約履行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20計付違約金,如1期未依約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7年8月2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233萬8,317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變更約定書、催告通知書、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40頁),核屬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33萬8,317元,及自10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銀行公告基準利率(季調)加年息百分之1.75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4.51,嗣隨同調整)之利息,並自107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