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68號原 告 羅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誠 訴訟代理人 陳在鵬 被 告 豪星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萬3148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9萬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79萬31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貨品,自民國106年11 月起各期貨款陸續到期未付,總額達新台幣(以下同)179 萬3148元,經原告公司催告付款,被告公司不斷表達付款誠意,原告公司念及多年商誼,乃同意被告公司分6期給付, 雙方於107年7月31日簽訂還款協議書。不料,被告公司竟連第一期貨款也不付,依雙方合約書第4條約定「一期不付視 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公司人員電話及存證信函催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公司無法接受被告公司所提每月還款2萬元之 方式。原告公司並無接到被告公司產品磨損之反應。為此依還款協議書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9萬3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公司確實發生財務危機,被告有跟原告溝通,希望自下月起每個月還款2萬元。因為公司有一些款項沒 有收回來,所以沒辦法如期還款。對原告主張之款項沒有意見。另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所買之減速機產品,客戶有反應使用約7、8個月就有磨損,造成客戶不良品。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還款協議書、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另辯稱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所買之減速機產品,客戶有反應使用約7、8個月就有磨損,造成客戶不良品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復未據被告舉證以實,且原告本件係依據雙方所簽訂之還款協議書請求,該還款協議書並無此項保留條款,倘原告公司之產品確有瑕疵應由被告另行依法主張。 (二)從而,原告依還款協議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79萬 3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