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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潘曉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49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世恩
被告
群祥文創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羅新華
被告
許天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群祥文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群祥公司)、羅新華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912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及請求被告群祥公司、羅新華、許天鴻應連帶給付54萬4,969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第11條、授信約定書第16條內容記載,均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2 份、授信約定書5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3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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