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1號原 告 陳美惠 訴訟代理人 卓昭維律師 被 告 富豐興業有限公司(原名帝富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白凱莉(原名白伊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白凱莉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 房屋(以面向漢生西路89巷4弄4號算起約16坪)部分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7年2月14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萬5,000元。 被告白凱莉應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2月13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台幣1萬5,000元,及各期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富豐興業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房屋(以面向公館街算起約7坪)部分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7年2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萬8,000元。 被告富豐興業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2月14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萬8,000元,及各期自每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白凱莉負擔10分之7,餘由被告富豐興業有限公 司負擔。 本判決第1、3項於原告以新台幣46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2、4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於105年1月12日分別與 被告白凱莉(原名白伊中)、富豐興業有限公司(原名帝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豐公司,與其負責人白凱莉合稱為被告)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白凱莉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以面向漢生西路89巷4弄4號算起約16坪)部分(下稱系爭房屋16坪部分)、富豐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以面向公館街算起約7坪)部分(下稱 系爭房屋7坪部分),租期均為105年2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共計5年,每月租金則各為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 、1萬8,000元,於每月1日給付。㈡詎料,被告自106年7月 起即未按時交付租金,同時處於失聯狀態。原告於106年11 月6日寄發土城青雲郵局31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交租金,並以該函作為逾期未付即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均因招領逾期而退回,原告遂以起訴狀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㈢原告已就被告遲延給付租金一事,以存證信函通知而未能送達於被告,今以起訴狀通知上情並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即合法終止。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起對系爭房屋即為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房屋。㈣原告以起訴狀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被告仍未即時將租賃物騰空交還者,應自租賃契約終止日之翌日起至遷讓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而本件租金分別為月租1萬5,000元及1萬8,000元,已如前述,故白凱莉仍應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富豐公司仍應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0元之不當得利,至其等遷讓返還房屋為止。㈤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前,租賃關係仍屬存續,而被告自106年7月起即積欠租金,原告得向其等請求給付租金及賠償因遲延付租所生之損害,即請求被告自106年7月1日起至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1萬8,000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委託公司員工處理,但原告拒絕點交,還找兩個仲介去白凱莉住家大鬧特鬧,還找警察來,被告想讓原告扣完押金,且系爭房屋被告已經清理完畢,被告沒有錢,公司也已經遷址,因為公司被倒帳,所以無力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也無能力償還租金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於105年1月12日分別與白凱莉、富豐公司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白凱莉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16坪部分、富豐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7坪部分 ,租期均為105年2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共計5年,每月租金則各為1萬5,000元、1萬8,000元,於每月1日給付,而 被告自106年7月起即未按時交付租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律師函為證(本院字卷第17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自106年7月起未按時交付租金,同時處於失聯狀態,原告於106年1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交租金,並以該函作為逾期未付即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該存證信函均因招領逾期而退回,原告遂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自該繕本送達翌日起為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自租賃契約終止翌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5,000元及1萬8,000元,並得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自 106年7月起所積欠租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固抗辯有委託公司員工處理,但原告拒絕點交云云,惟被告既未證明兩造有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即原告有同意被告於租約屆滿前終止),亦未證明已經將系爭房屋清空而原告拒絕點交,是上開所辯本無可取。況系爭租約乃定期租賃,原告出租人亦受租約約定期限之保障,並無因被告無力給付租金即須同意終止租約之義務,故系爭租約自難以被告單方事由而遽認已經合法終止。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7月起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原告 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催告並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即於該繕本分別於107年2月12日送達白凱莉、107年2月13日送達富豐公司(本院卷第69、67頁)翌日即107年2月13日、107年2月14日終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並未證明已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則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分別自107年2月14日、107年2月15日起受有相當每月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條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經原告終止 租期仍未遷讓返還,白凱莉自107年2月14日、富豐公司107 年2月15日起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並分別積欠原告 自106年7月1日起,各至107年2月13日、107年2月14日止之 租金未付,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及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每月各1萬5,000元、1萬8,000元計算之積欠租金與不當得利損害金,洵屬有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無權占有、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㈠白凱莉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房屋(以面向漢生西路89巷4弄4號算起約16坪 )部分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7年2月14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㈡告白凱莉應自106年7月1 日起至107年2月13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及各期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富豐公 司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房屋 (以面向公館街算起約7坪)部分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7年2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0元。 ㈣富豐公司應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2月14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萬8,000元,及各期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主文第1、3項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主文2、4項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