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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
    張誌洋

  • 原告
    張高秋蘭
  • 被告
    劉俊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8號原   告 張高秋蘭 簡秀琴 張鳳如 張舒涵 張庭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幸樺律師 被   告 劉俊弘 陳世中 程慧甄 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67號),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高秋蘭新臺幣(下同)122 萬0,575 元,及被告劉俊弘、陳世中自106 年11月17日起、被告程慧甄自106 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簡秀琴174 萬4,176 元,及被告劉俊弘、陳世中自106 年11月17日起、被告程慧甄自106 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鳳如、張舒涵、張庭瑋各60萬元,及被告劉俊弘、陳世中自106 年11月17日起、被告程慧甄自106 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6 %,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張高秋蘭以40萬6,858 元、原告簡秀琴以58萬1,392 元、原告張鳳如、張舒涵、張庭瑋各以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劉俊弘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又其經合法通知,具狀聲請放棄提解到庭,應認其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對被告劉俊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世中、程慧甄雖就原告之請求於審理中為認諾(本院卷第80頁),惟渠等係被告一方之部分共同訴訟人,且與被告劉俊弘所負者為連帶債務,又渠等所為認諾之訴訟行為,係不利於與渠等同造之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對於被告劉俊弘全體尚不生效力,是本件尚無從依被告陳世中、程慧甄之認諾逕為認諾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世中、程慧甄為男女朋友關係,與被告劉俊弘為朋友關係。被告陳世中因訴外人潘冠宇欲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與潘冠宇相約於106 年7 月16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與國凱街口之7-11統一超商前進行面交。被告陳世中以欲交易手機為由向被告劉俊弘商借被告劉俊弘之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小客車),並搭載被告程慧甄及不知情之被告劉俊弘前往赴約,潘冠宇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因潘冠宇自稱具有通緝犯身分,不便在超商前交易毒品,雙方復更改地點至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與東豐街口會面,並由被告陳世中、程慧甄下車與潘冠宇進行交易,嗣潘冠宇要求被告陳世中先交付毒品(被告陳世中以食鹽混充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世中則要求潘冠宇先出示現金(潘冠宇攜帶偽鈔),雙方因而發生口角,潘冠宇遂心生不滿,持所攜帶之道具槍(槍管具阻鐵)朝被告陳世中擊發空包彈3 發,被告陳世中、程慧甄見狀向旁躲避,潘冠宇則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被告劉俊弘見潘冠宇開槍並騎車逃逸,立即駕駛本件小客車,搭載被告陳世中(於副駕駛座)及被告程慧甄(於後座)沿太平路→右轉八德街→遇加油站左轉環漢路5 段→左轉東豐街→左轉八德街→右轉環漢路5 段,以70、80公里之時速追逐潘冠宇,欲攔停責問。於同日上午8 時4 分許,潘冠宇騎乘上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 段往樹林方向行駛時,為擺脫本件小客車之追逐而跨越單向禁止超車線(劃設黃實線搭配黃虛線,禁止往樹林方向之車輛超車)逆向駛入往板橋方向之對向車道,被告劉俊弘、陳世中、程慧甄明知以汽車碰撞潘冠宇高速騎乘中之機車,將造成潘冠宇人車倒地而受傷,嚴重者將可能導致潘冠宇頭部撞及路面以致顱骨破裂、顱內出血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對於會造成潘冠宇死亡之結果疏未預見,且應注意行車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路段,不得超車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擔心潘冠宇逃離,被告劉俊弘、陳世中、程慧甄遂共同基於傷害潘冠宇之故意,被告陳世中、程慧甄向被告劉俊弘稱「撞他、撞他」等語,被告劉俊弘聞言便尾隨潘冠宇跨越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於該路段第226016號燈桿旁,以本件小客車左前車身碰撞上開機車之後車輪右側,潘冠宇因而人車倒地,本件小客車則因擦撞致左前輪爆胎而失控沿路緣緣石滑行,潘冠宇旋遭該小客車輾壓並擦撞路緣緣石;適被害人張春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環漢路5 段往板橋方向慢車道行駛亦經過該處,遭被告劉俊弘所駕,逆向行駛之本件小客車不慎迎面撞擊而人車彈飛。張春成因此受有左側第四趾遠端和第五趾近端骨折合併第五趾遠端部分趾骨缺失、左側遠端及近端腓骨幹骨折、右側肱骨骨折、左側遠端橈尺骨骨折合併軟組織損傷、左髖臼骨折、左上肢軟組織嚴重受損等傷勢,經送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救後,於同年8 月6 日上午7 時47分許,因上開傷勢引發之蜂窩性組織炎、肺炎致敗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被告之上開行為導致張春成死亡,已如前述,原告張高秋蘭為張春成之母親、原告簡秀琴為張春成之配偶、原告張鳳如、張舒涵、張庭瑋為張春成之子女,被告自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張高秋蘭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2 萬0,575 元: ⑴扶養費: 原告張高秋蘭(23年次)與配偶張傳明(已歿)婚後育有3 子2 女,即長女張秀美、長子張順良(已歿)、次子張順發(已歿)、參子張春成(即被害人)、次女張滿足。因張傳明、張順良、張順發均已死亡,原告張高秋蘭晚年即與張春成同住,由其扶養照顧,張春成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規定,本對原告張高秋蘭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於106 年8 月6 日死亡時,原告張高秋蘭已83歲,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依內政部統計處編算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83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9.07年,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4 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2 萬0,315 元計算,扣除霍夫曼計算法之中間利息後,再依法定扶養義務人數3 人平均分擔計算之,原告張高秋蘭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張高秋蘭所需扶養費至少3 分之1 ,即62萬0,575 元。 ⑵精神慰撫金: 被告因與潘冠宇間之毒品交易糾紛,即合意高速駕車、任意違規跨越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追逐潘冠宇騎乘之機車,並加速撞擊潘冠宇騎乘之機車,張春成於被告劉俊弘逆向追撞潘冠宇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迎面駛來,因被告劉俊弘逆向加速行駛行為而無法閃避,亦遭被告劉俊弘駕車撞擊而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被告漠視人身安全及生命之不法行為,讓張春成無辜送命,導致原告張高秋蘭痛失愛子,晚年被迫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錐心痛苦,身心嚴受重創,迄今無法平復,故原告張高秋蘭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2、原告簡秀琴請求被告連帶害賠償216 萬2,655 元: ⑴醫療費用: 張春成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傷後,雖經送醫急救,然延至106 年8 月6 日仍不治死亡。原告簡秀琴於張春成送醫急救及住院醫療期間,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 萬6,819 元,故原告簡秀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3 萬6,819 元。⑵喪葬費用: 張春成不幸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而死亡,致原告簡秀琴不得不強忍悲傷為其辦理身後喪葬事宜,陸續支出喪葬費用合計20萬4,750 元,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喪葬費用20萬4,750 元。 ⑶扶養費用: 原告簡秀琴與張春成結婚後共育有2 女1 子即原告張鳳如、張庭瑋、張舒涵,且張春成依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本對原告簡秀琴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簡秀琴係52年出生,依法於65歲退休年齡後,應可對張春成及上開3 名子女請求扶養,是依內政部統計處編算之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65歲女性之平均餘命22.02 年,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4 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2 萬0,315 元計算,扣除霍夫曼計算法之中間利息後,再依法定扶養義務人數4 人平均分擔計算之,原告簡秀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需扶養費4 分之1 ,即92萬1,086 元。 ⑷精神慰撫金: 原告簡秀琴與張春成於79年間結婚,婚後育有3 名子女,夫妻鶼鰾情深,全家生活和樂融洽,原告簡秀琴與張春成本寄望待3 名子女均成家立業後,即可攜手同享兒孫承歡膝下、含飴弄孫之晚年生活。張春成竟因被告漠視生命之不法行為而無辜送命,近30年之夫妻情緣驟斷,原告簡秀琴突遭喪夫錐心之痛,迄今難以平復,痛徹心扉,身心嚴受重創。因此,原告簡秀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3、原告張鳳如、張舒涵、張庭瑋請求被告連帶害賠償各100 萬元: 張春成為原告張鳳如、張舒涵、張庭瑋之父親,張春成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仇恨嫌隙,卻因被告無視法規、漠視生命,恣意違規高速逆向駕駛之行為而無辜送命,導致父子、父女間之親情驟滅,天倫夢碎,原告張鳳如、張舒涵、張庭瑋因而被迫承受慈父驟逝之痛,渠等所受痛苦,至今無法平復。是以,原告張鳳如、張舒涵、張庭瑋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0 萬元。 (三)本件車禍造成張春成死亡,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死亡給付200 萬元(原告每人各領得40萬元)、醫療給付1 萬8,479 元(原告簡秀琴領得)。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聲明:⒈被告劉俊弘、陳世中、程慧甄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高秋蘭162 萬0,575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劉俊弘、陳世中、程慧甄應連帶給付原告簡秀琴216 萬2,655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劉俊弘、陳世中、程慧甄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鳳如、張舒涵、張庭瑋各100 萬元,及各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⒋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世中答辯稱:我是想賠,但家裡沒辦法,對金額部分,對於侵權行為沒有意見,我要認諾等語。 三、被告程慧甄答辯稱:有意願要賠,對於金額沒有意見,承認這些侵權行為事實等語 四、被告劉俊弘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開車禍發生經過,及張春成因此受有左側第四趾遠端和第五趾近端骨折合併第五趾遠端部分趾骨缺失、左側遠端及近端腓骨幹骨折、右側肱骨骨折、左側遠端橈尺骨骨折合併軟組織損傷、左髖臼骨折、左上肢軟組織嚴重受損等傷勢,經送往亞東醫院急救後,於106 年8 月6 日上午7 時47分許,因上開傷勢引發之蜂窩性組織炎、肺炎致敗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重訴字第24號殺人案件偵審案卷所附之調查筆錄4 份、張春成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訊問筆錄2 份(均影本)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491 號卷一第33至51頁、第61頁、第71至73頁、第353 至355 頁、第361 至362 頁)。又被告因上開事實所涉刑法殺人罪,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7 年1 月5 日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被告共同傷害致死罪(就張春成死亡結果部分成立過失致死罪,並與傷害致死罪成立想像競合)在案(尚未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為憑。再以被告陳世中、程慧甄對於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於審理中不爭執,被告劉俊弘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張高秋蘭為張春成之母、原告簡秀琴為張春成之配偶、原告張鳳如、張舒涵、張庭瑋為張春成之子女,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影本1 份在卷可查(同上重附民卷第15、17頁),渠等主張因被告過失致張春成於死,並據此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一)醫療費用: 原告簡秀琴主張張春成因本件車禍,於送醫急救及住院期間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 萬6,819 元,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 紙在卷為憑(同上重附民卷第23、24頁),且為被告陳世中、程慧甄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二)喪葬費用: 原告簡秀琴主張張春成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死亡,因此支出喪葬費共計20萬4,750 元,業據其提出興龍生命禮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1 紙在卷可參(同上重附民卷第25頁),且為被告陳世中、程慧甄所不爭執,亦堪採信。 (三)扶養費: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再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張高秋蘭、簡秀琴主張渠等所得請求之扶養費分別為62萬0,575 元、92萬1,086 元,係依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依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而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利息,及按法定扶養人數平均分擔之,是渠等所為扶養費金額之請求,應屬適當。又原告張高秋蘭之名下並無任何登記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另卷存放),顯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原告上開扶養費之請求,應有理由。 (四)精神慰撫金: 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張春成為原告張高秋蘭之子、原告簡秀琴之配偶、原告張鳳如、張舒涵、張庭瑋之父,均屬至親關係,渠等原得以共享天倫之樂,詎因上開車禍使渠等分別遭受喪子、喪夫、喪父之痛,對原告精神確造成極大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張高秋蘭教育程度不詳、年事已高,無法工作,現因年邁入住安養機構;原告簡秀琴為國小肄業;目前從事電子零件工廠作業員,月薪約2 萬2,000 元;原告張鳳如為大學畢業,未婚,目前於印刷公司任職,月薪約2 萬8,000 元;原告張庭瑋係大學畢業,未婚,目前在澳洲打工,月薪折合約6 萬元;原告張舒涵係大學畢業,未婚,目前任職設計工作擔任美編,月薪約2 萬8,000 元,業據原告具狀陳報在卷(本院卷第56、57頁);又陳世中、程慧甄均係國中肄業、劉俊宏係二、三專肄業亦有上開刑事案卷所附渠等戶籍資料可參。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另卷存放),原告張高秋蘭名下無財產,於105 年亦無所得;原告簡秀琴名下有田賦、土地共計21筆,財產總額為188 萬5,213 元,於105 年薪資所得為29萬2,400 元;原告張鳳如名下有田賦、土地共計21筆,財產總額為188 萬5,213 元,於105 年薪資所得為25萬2,900 元;原告張舒涵名下有田賦、土地共計21筆,財產總額為188 萬5,213 元,於105 年薪資所得為11萬9,858 元;原告張庭瑋名下有土地、田賦共27筆,財產總額為906 萬7,081 元,於105 年薪資所得為11萬5,416 元;被告陳世中、劉俊宏、程慧甄名下均無財產,於105 年亦均無所得資料。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加害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應屬適當,為有理由。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具狀自陳已領取共計200 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每人分得金額為40萬元,原告簡秀琴並受領醫療給付1 萬8,479 元,並提出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帳戶存摺內頁1 紙、樹林郵局存摺內頁1 紙、樹林三佳郵局存摺內頁3 紙(均影本)在卷為憑,自應自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 (六)基此,原告得對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原告張高秋蘭122 萬0,575 元(計算式:620,575 元+1,000,000 元-400,000 元=1,220,575 元)、原告簡秀琴174 萬4,176 元(計算式:36,819元+204,750 元+921,086 元+1,000,000 元-400,000 元-18,479元=1,744,176 元)、原告張鳳如、張舒涵、張庭瑋各為60萬元(計算式:1,000,000 元-400,000 元=600,000 元)。 七、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張高秋蘭122 萬0,575 元、原告簡秀琴174 萬4,176 元、原告張鳳如、張舒涵、張庭瑋各6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世中、劉俊弘自106 年11月17日(同上重附民卷第35、37頁)起、被告程慧甄自106 年11月16日(同上重附民卷第3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等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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