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劉以全
- 當事人黃欣榆、陳虹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7號原 告 黃欣榆 兼訴訟代理 鍾玉華 人 被 告 陳虹蓮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 蔡佳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08號),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柒拾伍元、給付乙○○新臺幣貳萬零捌佰伍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丙○○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乙○○以新臺幣元貳萬零捌佰伍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2日12時4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適 有原告丙○○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搭載原告乙 ○○行經該地,被告本應注意駕駛人停靠車輛下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是否有其他車輛行經,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貿然由駕駛座向外開啟自小客車車門,致原告丙○○所駕駛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車門發生碰撞,致原告鐘玉華、乙○○當場人車倒地,造成原告丙○○受有手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乙○○受有背部及腿部擦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丙○○、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各 項損害賠償如下: ⒈鐘玉華部分: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360元;⑵看 護費72,000元;⑶交通費1,200元;⑷工作損失383,258元,原告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襄理,每月工資為191,610元,因術後復健2個月無法工作,故請求2個 月之工作損失;⑸精神慰撫金300,000元;⑹機車修理費 4,800元;⑺減少勞動力之損害失能1,820,477元,以上共2,586,095元。 ⒉乙○○部分:⑴醫療費用852元;⑵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以上共100,852元。 ㈢併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鐘玉華2,586,747元、原告乙○ ○100,8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對過失部分不爭執,因果關係也不爭執,但爭執原告傷勢沒那麼嚴重、主張之金額有誤,分述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72,000部分: 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丙○○並無住院治療之事實,醫囑攔亦僅記載續門診追蹤治療,並無原告丙○○就醫後須由專人24小時照護之必要,此主張應無可採。 ⒉交通費用12,00元部分: 有單據的部分願意給付。 ⒊工作損失383,258元部分: 原告丙○○主張每日工資6387元,並未提出相關工作證明外,金額亦顯高於106年國民平均日所得1783元,更遑論 原告所計算之383,258元。 ⒋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逕請求40萬元之慰撫金實嫌過高。 ⒌機車修理費4,800元部分應算計折舊為妥適。 ⒍原告丙○○主張減少勞動力之損害失能賠償費182萬477元,無提供相關證明,此部分主張應無據。 ㈡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在前揭時間、地點,因被告未注意是否有其他車輛行經狀況,貿然向外開啟車門,造成與原告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手部多處擦傷等傷害,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167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105年11月2日恩乙診字第Z0000000000號乙種診 斷證明書、105年12月16日恩乙診字第Z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翻拍照片共23張在卷可稽(見106偵字第 16703 號卷)。前開事實案經被告承認(見本院刑事庭以 106年度交簡字第2785號卷第48頁),是原告於前揭時地因 被告駕車過失行為致受有傷害之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闡釋甚明。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鐘玉華受有左手腕遠端橈尺骨韌帶損傷、右肩右手臂及右膝挫傷等傷害;致原告黃欣愉左下背、左側踝部、右膝挫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106年度交簡附民卷第13、1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應認定屬實。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丙○○主張其已支出醫療費用4,360元,業據其提 出恩主公醫院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恩主公醫院費用收據8件、杏一購買護具收據一件等件為證(見106交簡附民第108號卷第13-25頁),惟前揭醫療單據金額共計僅3,795元【計算式:門診日期(下均同)105年11月2日 550元+105年11月4日432元+105年11月11日432元+ 105年11月25日432元+105年12月16日652元+105年12 月16日50元+106年4月19日635元+腕關節固定護套612元=3,795元】,被告對上開單據金額部分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65頁),是就無單據之565元(4,360-3,795 =565),原告雖主張因國術館、收驚沒有收據,惟因 客觀上無法判斷是否真實,原告亦表示無法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供本院酌參,是就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部分,超過3,795元之請求無法准許。 ⑵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852元之部分,業據原 告提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共852元(見本院 卷第15、23頁),其請求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 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為目前法院一致之見解。原告丙○○主張因術後需人看護,由女兒乙○○負責照顧,故相當於支出看護費72,000元(計算式:一天2,000元×36天= 72,000元),惟原告丙○○雖提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上述附民卷第13頁),並陳述無法洗澡、無法騎車、都靠女兒照顧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然原告丙○○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養2個月」, 並未提及需有專人照顧一節,況原告丙○○自陳:「(這兩個月有無請假?)有時候有請假,有時候沒有請假,我有時候會去辦公室,有時候沒有去辦公室…」、「(女兒有無請假?)她沒有請假。」(見本院卷第66頁),衡諸社會一般常理,原告既可偶爾出門或前往辦公室,雖生活受有些許不便,但與社會常情需有24小時專人照顧之生活態樣、或完全不能自理、非他人協助不可能處理日常生活等情並不相同。故原告請求被告需給付看護費用共計 72,000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部分: 原告丙○○主張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 1,200元,並提出三仁交通有限公司之計程車收據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原告傷勢,認其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交通費1,200元,應予准許。 ⒋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丙○○主張因本件車禍兩個月無法工作,請求薪資損失383,258元(計算式:一個月薪資191,610×2= 383,258元)。查原告丙○○主張其為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職員,擔任業務襄理一職,工作性質為「招攬業務;每天都要以騎車或開車方式跑業務,現在不能提東西,也不能駕駛車輛,所以沒辦法跑業務。」等情,並提出105年度所得扣繳憑單、業務人員服務證書證 明為證(本院卷第22、46頁、106年度交簡附民第108號第43-59頁)。 ⑵惟原告嗣後自陳:「(兩個月不能工作的證明?)有時候有請假,有時候沒有請假,我有時候會去辦公室,有時候沒有去辦公室,只是我不能夠開車、騎車、洗澡、吃飯都沒有辦法,我要出門拜訪客戶都是我同事跟女兒載我去,我需要拜訪客戶,但是都是電話聯絡,用平板電腦簽名就可以,有時候請我女兒用平板電腦帶過去,請客戶簽名就可以了。因為我是左手受傷,右手用電話聯絡沒有問題。」(見本院卷第66頁)。原告丙○○既稱可以電話聯絡後,再交由女兒以平板電腦方式給客戶簽名即可完成業務之招攬,顯與所稱「不能駕駛車輛、無法跑業務、造成完全無法工作」等情不符,且原告亦自稱有時會去辦公室等,此顯非有兩個月期間皆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本院衡諸社會常情,保險業務員之工作性質並非以駕駛車輛為必要,原告既可以電話聯繫、第三人代送件等方式完成業務之招攬,則與完全不能期待有工作可能之情形顯有不同,故原告稱左手腕韌帶受傷致無法使用左手、右肩、右臂、右膝挫傷之傷勢,有兩個月之工作損失共383,258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⒌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丙○○主張因被告車輛停妥後疏於注意而開啟車門造成原告二人騎乘597-GGM重型機車不慎撞上而倒地受有所 害,並提供供弘祥估價單共4,800元(計算式:後右側蓋 1,000元+前胸蓋450元+下導流1,200元+腳踏板850元+車手1,300元+工資0元)。惟機車零件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告二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係97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6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5年11月2日止,已使用約8年,本院依上開「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4,800元,其折舊所剩 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8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應予駁回。 ⒍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1次支付賠償總額,以 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1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丙○○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左手到現在都無法提重物,故有勞動力減損情形,並循此計算到65歲,共計 1,820,477元【計算式:失能11-44第13級60天/1200天 =5%;1,916,292元/一年收入(65-46)5%= 1,820,477元】,惟原告並未進行勞動力減損之鑑定, 亦未提出有勞動力減損相關文件或事實證據,且為被告所爭執,即無法認定其確有減少勞動能力,故此部分之請求,即無依據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二人主張其於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後精神痛苦,原告鐘玉華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告乙○○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丙○○為新光人壽保險業務襄理,每月收入約191,610元,名下 有多筆投資;原告乙○○則任職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金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3萬多元;被告甲○○為小 學畢業、越南人、於100年取得我國國籍、離婚並有兩名 台籍未成年子女尚需扶養,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1輛等情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原告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亦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顯屬過高,應予駁回。 ⒏以上,原告丙○○共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795元、 交通費1,200元、機車修理48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共計105,475元;原告乙○○共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852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共計20,85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鐘玉華、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105,475元、20,8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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