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5號
- 原告
- 陳信成
- 被告
- 林茂榮
- 被告
- 佩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茂榮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啟逢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建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佩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佩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佩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林茂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2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追加備位聲明: 被告佩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佩兒公司) 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於107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為自107 年5 月7 日民事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前開備位請求之追加,係基於與原訴請求之同一借款基礎事實,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林茂榮於105 年5 月31日及同年6 月8 日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分別借款147 萬元及49萬元,上開款項原告業已匯入被告林茂榮指定之帳戶內,被告林茂榮並就上開借款與原告約定於105 年7 月7 日以200 萬元償還,且交付由其負責之被告佩兒公司所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 以為還款之擔保。嗣於105 年7 月初被告林茂榮要求延期清償,原告念及情誼即表同意,詎其後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林茂榮還款,被告林茂榮卻置若罔聞,甚表示上開款項係被告佩兒公司所借云云,為此,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茂榮清償200 萬元,備位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佩兒公司給付該200 萬元等語。其聲明為: ⒈先位聲明:被告林茂榮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被告佩兒公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07 年5 月7 日民事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茂榮、佩兒公司則以: ㈠本件借貸契約之債務人為被告佩兒公司,而非被告林茂榮,此從原告所提匯款紀錄顯示該等匯款係轉入被告佩兒公司設立之帳戶內,及原告所持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亦為被告佩兒公司即明,是原告請求被告林茂榮償還系爭借款並無理由。㈡再被告佩兒公司就系爭借款及票據債務,已分別於105 年8 月16日及105 年9 月19日匯款150 萬元及100 萬元至原告所有帳戶內償還,是原告請求被告佩兒公司返還200 萬元亦無理由等語置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甲、先位之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茂榮向其借款共196 萬元,並約定屆時以200 萬元償還乙節,為被告林茂榮否認,辯稱: 其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借款人應為被告佩兒公司云云,是原告應就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被告林茂榮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雖就其與被告林茂榮間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提出簡訊對話紀錄影本及取款憑條存根聯影本為證,惟觀諸簡訊對話紀錄內容為: 「被告林茂榮:欣旺營造明天需150 萬. . .5/2 6可還. . 利息30000 元。原告:是6 月26日,那天是星期天。所以我是匯147 萬元,還是150 萬元。被告林茂榮:對喔. . . 147 即可。。147 明天請轉一銀林口佩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9010013600 。錢如果轉好再通知我. . 謝謝。廠商工地趕工. . . 急需50萬元;時間一個月、利息10000.. . 你那邊方便嗎? 」等語,及依取款憑條存根聯所示,系爭借款係於107 年5 月31日及同年6 月8 日匯入被告佩兒公司設立之帳戶內【見本院卷一第59至63頁】,可知系爭借款緣由係為供被告佩兒公司支付工程款之用,並參諸被告林茂榮為被告佩兒公司之負責人,及被告林茂榮係交付其負責之被告佩兒公司所開立系爭支票償還系爭借款債務等情,堪認被告林茂榮應係以被告佩兒公司之負責人身分向原告為系爭借貸,是被告林茂榮所辯系爭借款之債務人係被告佩兒公司,即屬可採。
㈢依上事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茂榮間就系爭借款有借貸關係存在,請求被告林茂榮清償該200 萬元借款債務,洵非有據。
乙、備位之訴部分: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佩兒公司不否認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僅抗辯系爭借款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則關於上述欠款已清償之事實,即應由被告佩兒公司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佩兒公司辯稱系爭借款已分別於105 年8 月16日及105 年9 月19日匯款150 萬元及100 萬元至原告所有帳戶內清償乙節,固以本院依聲請調取之存款憑條2 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7、81頁】,惟原告否認其所收受上開款項與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有關,陳稱:因其與被告林茂榮間另有投資關係,上開匯款係被告林茂榮退還其之投資款,其自102 年12月起至104 年1 月間止前後共交付投資款720 萬元予被告林茂榮,投資單位以60萬元為一股,被告林茂榮原本陸續有依約支付投資利息,迄105 年初被告林茂榮表示要退還該投資款,遂分別於105 年8 月8 日、105 年8 月16日、105 年9月19日將其投資款70萬元、150 萬元、100 萬元退還匯入其帳戶,目前尚有投資款400 萬元未退還等語,並提出104 年1 月6 日取款憑條影本( 顯示轉帳102 萬元至被告林茂榮所有帳戶) 、103 年12月16日匯款單據影本( 顯示匯入1,152,000 元至被告林茂榮所有帳戶) 、102 年12月31日投資協議書影本、其所有存摺帳戶明細資料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7 、119 、139 、145 至173 頁、183 頁】,且其所傳證人陳佳玉於108 年1 月22日到庭證稱:伊知道原告與被告林茂榮間有投資這件事,因102 年間伊在原告經營之統一超商工作,伊曾看到原告在林口忠孝店店內拿錢給被告林茂榮至少有兩次,伊記得102 年年底那那天伊在櫃台看到一袋錢,伊問原告這袋錢是要做什麼用,原告表示要拿給被告林茂榮作投資用,後來原告拿投資協議書去影印時,伊有看到該投資協議書,伊有問原告這筆投資金額很大,你不怕被騙,我記得第一次看到的金額是300 萬元等語;證人謝琦琦同日亦到庭證稱:伊曾受雇原告在林口忠孝路的門市工作,102 年12月31日當天下午伊有看到原告與被告林茂榮在店裡簽投資契約書,當天原告拿有300 萬元給被告林茂榮,原告簽完後有拿該投資契約書給我們看,因我們擔心原告會不會被騙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 至196 頁】,足堪信原告與被告林茂榮個人間尚有其他金流往來關係。再衡諸常情,倘該250 萬元之匯款係用以償還系爭借款債務,何以原告迄今仍持有被告佩兒公司所開立用以償還系爭借款債務之系爭支票,未見被告佩兒公司或被告林茂榮發函或簡訊要求返還? 又系爭借款債務約定清償金額為200 萬元,被告佩兒公司為何會於原訂清償日即105 年7 月7 日後不久竟以250 萬元清償該債務? 此亦與常理有違。
㈢準此,被告佩兒公司辯稱系爭借款債務業已清償云云,當無足取,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佩兒公司償還系爭200 萬元借款債務,核屬有據。另原告對被告佩兒公司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給付之目的,主張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本院就其中消費借貸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部分,既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即無庸審酌票據法律關係部分之請求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茂榮給付2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佩兒公司給付200 萬元,及自107 年5 月7 日民事準備㈠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二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備位之訴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先位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 註 │ │ │ │ (民國) │(新臺幣) │ │ │ ├────┼─────┼───────┼──────┼─────┼────┤ │佩兒實業│第一銀行中│105 年7 月7日 │200萬元 │GB2584747 │受款人為│ │股份有限│山分行 │ │ │ │陳信成 │ │公司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