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黃信滿
- 法定代理人王孝一
- 原告黃宗源、林麗惠、楊富乾、黃元宏、阮芬嬿、郭明隆、王綉𥷏、杜碧娟、王聰敏、劉瑞青、劉玿均、郭宗霖、李愛琳、歐仁信、劉麗惠
- 被告遠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47號原 告 黃宗源 原 告 林麗惠 原 告 楊富乾 原 告 黃元宏 原 告 阮芬嬿 原 告 郭明隆 原 告 王綉𥷏 原 告 杜碧娟 原 告 王聰敏 原 告 劉瑞青 原 告 劉玿均 原 告 郭宗霖 原 告 李愛琳 原 告 歐仁信 原 告 劉麗惠 共同送達代收人 姜雲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被 告 遠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孝一 訴訟代理人 湯俊傑律師 廖昌 以上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17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80萬元(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遭被告無權占用面積170.99平方公尺,約4個停車位(170.99/39.08(單一停車位面積)=4.38),以每個停車位售價120萬元(詳被證3)計,其價額為480萬元(120萬元*4)),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8,520元,原告僅繳納6,170元,尚不 足4萬2,35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傅淑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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