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6號
- 原告
- 林素鳳
- 訴訟代理人
- 翁淑芬
- 被告
- 鄒元捷
鄒佳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 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7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6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鄒元捷邀同被告鄒佳均為連帶保證人,於105 年7 月28日向原告借款127 萬元,約定自105 年9 月1日起,每月為一期,每期還款5 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即得請求被告一次全部清償。被告鄒元捷並提供發票人即訴外人宏大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票號LN0000000 號、發票日105 年11月8 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思源分行、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及簽發票號WG0000000 號、發票日105 年7 月28日、面額127萬元、受款人為原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以作為還款擔保。惟被告等卻自第一期105年9 月1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且經原告提示上開支票後,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屢經催討,然被告2 人僅先後清償共6 萬元,尚欠121 萬元。爰基於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121 萬元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系爭本票、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及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8269號本票裁定事件之105 年12月9 日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 件為證(見本院107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認原告所提上開證物,核與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3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