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許瑞東
- 當事人民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蘇雄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9號原 告 民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峰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蘇雄達 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蘇 雄達為被告,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被告,聲明變更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蘇雄達應將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台北市大同區橋北段三小段695、696、696-1、699、699-1、700及701 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一所示之台北市大同區橋北段三小段695、696、696-1、699、699-1、700及701地號土地,對被告蘇雄達有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權存在。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債務人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觀念公司」)積欠原告民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凱公司」)款項,本金為1,756,029元: 1、經法院判決確定(原證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影本乙份、原證二: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 字第957號判決影本乙份、原證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0號裁定影本乙份、原證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 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乙份),債務人迄今均未給付任何一筆款項: (1)依台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957號民事判決,其中主文第 二項判決,原告應給付債務人新觀念公司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5號 判決主文第一項,債務人則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334條:「二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原 告於102年4月2日以板橋江翠郵局存證信函第127號(原證 五: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乙份),已主張以原告對債務人 之債權,與原告對債務人之債務互為抵銷,經抵銷後,債務人對原告之債權即已視同消滅而不存在,債務人於102 年4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2)就台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957號民事判決,其中主文第 二項判決,原告應給付債務人新觀念公司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業經原告主張抵銷而不存在,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469號 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77號判決認定(聲證六: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乙份)。 2、依原告之計算,經抵銷後原告本金仍有1,756,029元,並 應加計自102年4月4日起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附表二計算式)。 3、經查,債務人新觀念公司對第三債務人蘇雄達,就第三債務人就附表所示之台北市大同區橋北段三小段695、696、696-1、699、699-1、700及7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請求權,就上開土地曾由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8月20日士院木97執全吉字第1085號囑託假處分,並於97年8月21日完成登記(原證七:土地謄本乙份)。 4、就上開移轉登記請求權,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11月22日發函,禁止債務人新觀念資產管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對被告蘇雄達所有如附表一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被告蘇雄達亦不得對債務人上開請求權為交付或移轉行為(原證八:新北地方法院106年11月22日執行命令)。 5、然依鈞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2月6日之函文所示(原證九:新北地方法院106年12月6日函暨被告聲明異議狀),因被告蘇雄達對債務人新觀念公司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聲明異議,鈞院執行處通知原告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之法院提起訴訟,故原告依法對被告蘇雄達提起訴訟。(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著有明文。債務人新 觀念公司於97年8月間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但迄未提 起本案訴訟,顯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事實,故原告民凱公司為保全對新觀念公司之金錢債權,代位新觀念公司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蘇雄達於106年12月2日所提之第三人聲明異議狀自承(原證八),被告蘇雄達與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有簽訂買賣契約,並已陸續支付所有價款,顯見新觀念公司對被告蘇雄達確有不動產移轉請求權。至於被告蘇雄達又稱新觀念公司無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原告認乃被告蘇雄達為使新觀念公司免遭執行,所虛構之內容並非事實。 1、依鈞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2118號卷宗資料,債務人新觀念公司所提之97年7月18日民事聲請假 處分狀暨證物顯示(原證十一:新觀念公司97年7月18日 民事聲請假處分狀暨證物),債務人與被告蘇雄達於96年7月16日就起訴狀附表一之土地簽訂不動產購買要約書(原證十一證物二),並支付訂金二萬元整(原證十一證物三 ),但因被告蘇雄達拒絕履行移轉之義務,故聲請假處分。又依新觀念公司97年7月23日之民事聲請假處分狀(原 證十二:新觀念公司97年7月23日民事聲請假處分狀)記 載:「本標的物的價金,依雙方簽署的不動產買購買要約書的第二條約定,每坪為新台幣肆拾萬元。本標的2.89坪,合計為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陸仟元整。」 2、被告蘇雄達於106年12月2日所提之第三人聲明異議狀自承(原證九),被告蘇雄達與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有簽訂買賣契約,並已陸續支付所有價款,顯見新觀念公司對被告蘇雄達簽不動產購買要約書暨支付訂金在前,簽訂買賣契約並陸續支付所有價款在後,但迄今被告蘇雄達均未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債務人新觀念公司,因此債務人新觀念公司對被告蘇雄達確有不動產移轉請求權無誤。 3、被告蘇雄達主張於101年11月業已出讓相關權益給其他共 有人,但如何出讓,出讓對象為何人,完全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顯不實在。且上開抗辯縱使存在,依債之相對性,仍不影響新觀念公司對被告蘇雄達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另其主張原告委由林大祥恐嚇新觀念負責人張采明,為子虛烏有之事,該事件與原告完全無關,此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2179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茲佐證(原證十三)。 (四)本件原證八之執行命令,與原告本案之請求,並無矛盾之處,說明如下: 1、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外,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依關於動產或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 2、故原證八之執行命令,即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意旨所發出,然被告蘇雄達對原證八之執行命令提出異議(原證九第2頁第三人聲明異議狀),其主張新觀念公司對其無所有 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執行法院以原證九通知原告於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此程序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項:「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 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及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第2項:「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 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第3項: 「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 3、因強制執行程序之第三人即被告蘇雄達否認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存在而提出異議,故此請求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原告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13號判例意旨:「執行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以命令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者,如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時,則須債權人提起訴訟對於第三人得有執行名義,始得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故第三人祇依同法第一百十九條向執行法院為上述不承認之聲明為已足,不得以債權人遲未提起訴訟而聲請撤銷上開命令。惟上開命令雖未撤銷,仍不得據以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即不得據上開命令而為查封該動產或不動產之處分。」4、關於債務人(即追加被告新觀念公司)對第三人(即被告蘇雄達)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存在而得行使,第三人既提出異議,原告自得代位債務人向第三人請求,依最高法院51台抗字第213號判例之意旨,向第三人取得具 執行名義之判決。亦即在禁止命令核發但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時,債權人仍得對第三人提起有執行名義之訴訟,而不受該禁止命令之影響。取得勝訴判決後,即得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2項:「基於確定判決,或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調解,第三人應移轉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於債務人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執行之。」 (五)備位聲明部分: 1、若鈞院認新觀念公司之請求權受執行命令之限制,則原告請求確認「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一所示之台北市大同區橋北段三小段695、696、696-1、699、699-1、700及701地號土地,對被告蘇雄達有所有權移轉 登記請求權存在」如備位聲明所示。 2、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判:「…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民事裁定要旨: 「查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 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按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無礙於被告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為求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應認並非不得合併提起。」 3、原告追加備位聲明對被告蘇雄達而言,相關基礎事實均不變,均為被告新觀念公司對被告蘇雄達就系爭土地有無移轉登記之權利,不甚礙被告蘇雄達之防禦或訴訟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之規定,原告得為追加。原告追加備位聲明對追加被告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本案第一次審理庭期(即107年4月26日)追加被告新觀念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采明當庭主張要擔任被告蘇雄達之訴訟代理人,雖未蒙鈞院准許,於之後兩次庭期(即107年6月7日及8月14日)追加被告新觀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采明均有到場聆聽審理程序,其雖未實質擔任訴訟當事人,然其就本案兩造攻擊防禦及鈞院審理內容知之甚稔,為達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之旨,按上開實務見解,原告得為追加。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在本案的訴之聲明與其在106年度司執字第134267號 強制執行案的主張完全衝突,在該案扣押命令未解除前,理應駁回。原告在106年度司執字第134267號強制執行案 ,主張就系爭標的禁止債務人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對第三人蘇雄達即被告所有的系爭標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移轉登記請求權為移轉或其他處分,第三人即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上開請求權為交付或移轉行為。原告上述不動產登記請求權,業經新北地院於106年 11月22日以新北院霞106司執衷字第134267號對債務人和 被告核發扣押命令在案,並已於系爭標的完成一般註記(證物一:已訴訟註記的系爭土地謄本)。原告卻在本案中反要求被告的系爭標的需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給參加人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利原告進一步做強制執行,其與現有系爭標的禁止參加人移轉登記請求權的扣押命令完全衝突,在該訴訟註記未塗銷終結前,原告於本案的請求自當駁回。 (二)陳報本案當初的民事聲請假處份狀的相關書狀證明被告當時僅收受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二萬元的訂金,新觀念乃是在取得士林地院申請核發假處份的裁定獲准後,以向法院提供擔保金1156000元對被告的系爭標的進 行假處分。(證物二)事後,本人有向其新觀念公司表達履行兩造買賣契約的意願,惟因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不是共有人,其表明已在民國97年11月26日優先告知原告,並承諾過戶給原告,新觀念有交付當時的電子郵件供本人參考存證(證物三),但因新觀念資產幫原告整合百年疑難老地和七八十位地主,已出差超過一百多次,原告擔心如在委託新觀念的服務期限內完成整合,得給新觀念公司總共22749682元的整合服務費,故原告當時堅持不與新觀念公司合作購買被告的土地持分,並多次對外表達要長遠放置系爭標的,被告有新觀念交付給被告的99年1月23日當時原告董事黃凱給觀念要長遠放置系爭標的 的簡訊為證(證物四)。故原告不但因服務費的問題拒絕跟新觀念合作,且自97年至今已長達10年皆不開發系爭標的,而被告在久候無回音的情況下,已在101年11月出讓 相關權益給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已代被告返還新觀念資產公司所付的價金,故就系爭標的被告並無轉讓所有權給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公司或原告的義務。鈞院如誤判,變成被告得給付其他共有人違約金,造成被告的重大損失,而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公司則需返還仲介費,甚至被連帶求償都將有重大損失。故聲請駁回原告之訴。另外原告為了本案的假處份,曾委託林大祥先生和他人恐嚇威脅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采明的性命,執行人林大祥已為此事被依恐嚇罪簡易判刑,案號為台灣台北地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329號(證物5)。故購買的共有人唯恐亦遭原告派人恐嚇威脅,故不願出面主張,由被告代為主張說明。 (三)被告聲明對原告備位聲明的追加表明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明確記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訴。」,被告對原告在本案追加備位聲明表明異議,不認同該變更及追加與證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認為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特此聲明異議。 (四)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實於法於情於理皆無正當性。1、原告在本案的訴之聲明與其在106年度司執字第134267號 強制執行的主張完全衝突,在該案扣押命令未解除前,理應駁回。原告在106年度司執字第134267號強制執行案, 主張就系爭標的的禁止債務人新觀念資產公司就其對第三人蘇雄達即被告所有的系爭標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移轉或其他處分,第三人即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上開請求權為交付或移轉行為。原告上述不動產登記請求權,業經新北地院於106年11月22日以新北院霞106司執衷字第134267號對系爭標的核發扣押命令在案,並已於系爭標的完成一般註記(參證物一:已訴訟註記的系爭土地謄本)。原告卻在本案中反要求被告的系爭標的需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給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利原告進一步做強制執行,其與現有系爭標的禁止新觀念公司行使移轉登記請求權的扣押命令完全衝突,在該扣押命令未和訴訟註記未塗銷前,原告於本案的請求,自當駁回。 2、原告於107年8月9日的「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二 狀」多次引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13號的執行命令聲明 異議的判例,而該判例的主要意旨是「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以命令禁止第三人向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者,如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時,則須債權人提起訴訟對於第三人得有執行名義,始得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故第三人祇依同法第一百十九條向執行法院為上述不承認之聲明為已足,不得以債權人遲未提起訴訟而聲請撤銷上開命令。惟上開命令雖未撤銷,仍不得據以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即不得據上開命全而為查封該動產或不動產之處分。」原告依該判例意旨,並進一步在書狀中闡述「亦即在禁止命令核發但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時,債權人仍得對第三人提起有執義之訴訟,而不受該禁止命令之影響。」唯該陳述是指「債權人仍得對第提起有執行名義之訴訟」此與被告所指稱的原告在本案的訴之聲明與系限制登記內容完全衝突,是完全不同的情形,亦即原告在本案的先位聲明系爭標的臺北市大同區橋北段三小段695、696、696-1、699、699-1、700及701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給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系爭標現有106年11月22日新北院霞106司執衷字第134267號的假扣押命令,即就「系爭標的禁止債務人新觀念資產公司就其對第三人蘇雄達(即被告)所有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移轉或其他處分,第三人(即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上開請求權為交付或移轉行為」,兩者在內容上是完全互斥和不可並行的,顯然原告的先位之訴受106年11月22日 以新北院霞106司執衷字第134267號假扣押命令的限制, 自無有實現的可能,故理應駁回告之訴。至於原告的備位聲明「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一所示之臺北市大同區橋北段三小段695、696、696-1、699、699 -1、700及701地號土地,對被告蘇雄達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系爭標的其上的假扣押命令,實亦有實質衝突,蓋係爭標的禁止債務人新觀念直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對第三人蘇雄達(即被告)所有之不動產之所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移轉之外,尚含括其他的處分的禁止。而「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是得以實際要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的充分條件,同在扣押命令禁止的範圍以內。 (五)系爭標的買賣價款已超過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登記的資本額,非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自身財力所能負擔。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乃是一家顧問公司,專門協助建商整合土地,資本額只有100 萬元,所以當初新觀念公司只付了區區2萬元定金給被告 ,不像原告是開發商資本雄厚,當初原告似乎就是看準新觀念公司財力非常有限,沒有辦法久撐,所以黃凱才會在簡訊放話說要對系爭標的長遠放置。而系爭標的買賣價款是115萬6仟元,已經超過新觀念公司100萬元的資本額, 據新觀念公司向被告轉述,先前交付給被告的買賣價金乃是借貸而來,需支付利息,資金成本極為昂貴,所以才無法將該資金壓在一塊開發商放話長期放置的土地,加上因原告不願支付服務費,故已產生鉅額虧損,所以需錢甚急,故在101年在取得被告同意後就把相關權利轉售給其他 買家,以取得現金的周轉。當初新觀念和被告本來也有想說塗銷假處分,但是因為新買家著眼原告有可能以土地法34條之1用低價提存買賣價款在法院,如此將使新買家損 失慘重,而被告也有可能被求償,所才才囑附兩造暫緩塗銷假處分,以保障新買家的權利和避免虧損。而從原告提供的原證13,可知系爭標的先前真的有發生過恐嚇一事,並非被告杜撰,而地檢署不起訴,是因為證據尚不夠充足,並非查無此事。新買家基於人身安全不願曝光,實有所本。而原告的請求權基礎,需建立在新觀念對被告假處分債權確實成立,而新觀念公司與被告的債權和債務關係,暨經兩造已共同否認存在,原告不論先位聲明或備位聲明的請求權基礎實已不存在,自當駁回。 (六)此事肇因於新觀念資產為原告整合百年疑難老地和七八十位地主,已出差超過一百多次,原告擔心如在委託新觀念的服務期限內完成整合,得給新觀念公司總共22749682元的整合服務費,故原告自委任期限的後期,即堅持不與新觀念公司合作購買被告的土地持分,並多次對外表達要長遠放置系爭標的,如99年1月23日原告董事黃凱給新觀念 要長遠放置系爭標的的簡訊,目的是為拖過原告和所有地主委託新觀念買賣服務的期限,以免於支付服務費給新觀念公司的義務。而原告因服務費的問題拒絕跟新觀念合作,連帶當時對被告的持分也不願透過新觀念購買,新觀念公司在自身財力甚為有限,又被原告拖欠鉅額服務費血本無歸的情況下,不得不在101年11月出讓所有相關權益給 其他新買家以取得現金周轉。該新買家既已代被告返還新觀念資產公司先前所付的價金,故就系爭標的被告與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公司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自無轉讓所有權給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公司的義務,原告不論先位聲明或備位聲明的請求權基礎實已不存在,自當駁回。 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七)茲為鈞院107年度訴字第48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被告蘇雄達先前已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卻在10月初才接獲原告追加被告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新觀念)的書狀,雖為突襲,於法不合,除援用原書狀的答辯之聲明和理由證據之外,並補充下列的相關證據:被告新觀念因民凱建設多次對外放話欲長期放置系爭標的,而新觀念的財力並不雄厚,加上不願積壓資金於蘇雄達系爭標的的持分,自100年即陸續和蘇雄達商議雙 方解除買賣契約,以取回當初投資的買賣價款,唯因被告蘇雄達當初收受的買賣價金業已使用,無從返還被告新觀念當初給付的買賣價款,故雙方協議由被告蘇雄達授權被告新觀念的法定代理人張采明代尋新買方,而由新買方代蘇雄達返還新觀念先前已付出的買賣價款,並取得原先新觀念對蘇雄達所擁有的一切權利。故新觀念資產自100年 即陸續尋找接手的新買方,因考慮到系爭標的為共有地,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遂與系爭標的幾位有興趣的共有人積極洽詢蘇雄達系爭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的轉售事宜,經過幾個月的洽詢,原本與新買方就轉讓價格一直未能合意,直至101年1月6日,因被告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因需支付一些款項,急需用錢,加上年關將近種種因素,遂與二位買方達成由二位買方共同代替蘇雄達返還給新觀念公司當初支付的買賣價金1156000元,而取 得新觀念原本對蘇雄達的所有權利的共識,唯要求買方需在簽約當日提早給付至少90萬元的款項,以利被告新觀念資產取得足夠周轉的資金。當時二位買方並與新觀念約定各別代償一半,即各給付新觀念578000元的買賣價款,各取得蘇雄達系爭標的原權利範圍189分之1的一半,即兩位買方各取得系爭標的權利範圍378分之1。買賣款項分三期,雙方約定於101年1月6日各同步交付頭期款和二期款, 其中頭期款二位買家各支付新台幣15萬元,第二期款二位買家各支付30萬元,合計當日各代蘇雄達返還新觀念資產原支出的買賣價款45萬,總計90萬元。而由於標的複雜,新買方希望新觀念還可以代整合協調其他地主是否一起出售的事宜,故雙方約定二位買家各128000元的尾款,至遲於101年11月14日繳納當年度地價稅時,扣除應代繳的地 價稅款和相關費用後以現金一併給付。檢附當時兩位買家於民國101年陸續代被告蘇雄達返還新觀念買賣價款的付 款憑證,其中101年1月6日買家各支付的第一期款15萬和 第二期款30萬分別是用土地銀行的銀行本票和國泰世華銀行的銀行本票支付,而101年11月14日支付128000元的尾 款則是用現金的,上述款項除由新觀念簽收之外,並會同蘇雄達共同見證簽署,有當時的簽收單為證(證物7)。被 告等人並檢附101年11月14日當時尾款交付時,蘇雄達同 步交付的印鑒證明(證物8)為證。故由上述證物可知,被 告新觀念資產確實已於101年時轉讓對蘇雄達系爭標的移 轉所有權登記的權利給新的買方。而相對於市價,新買方認為被告新觀念的售價合理,且有不少利潤,故雖尚未過戶產權,雙方仍對付款方式合意。故被告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確實於101年,因權利轉讓第三人而對 被告蘇雄達無移轉所有權登記的請求權。而當初新觀念和蘇雄達原欲塗銷登記謄本上的假處分登記,但因為新買家著眼原告有可能以土地法34條之1用低價提存買賣價款在 法院,如此將使新買家損失慘重,而考量被告蘇雄達屆時可能也沒有辦法返還新買家在價格上的損失,故新買家囑附新觀念暫緩塗銷假處分,以保障新買家的權利和避免虧損。而原告的請求權基礎,需建立在新觀念對蘇雄達假處分債權有確實成立,而新觀念公司與蘇雄達的債權和債務關係,暨經兩造已共同否認存在,並已檢附新買家代反還新觀念當初買賣價款的付款憑證,足證新觀念公司與蘇雄達的債權和債務關係,已因轉讓給新的買方而不復存在,故原告不論先位聲明或備位聲明的請求權基礎,實已不存在,自當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債務人債務人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觀念資產公司)債務,已經法院判決確定,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1,756,029元及自102年4月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8月4日99年度訴字第555號民事 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2年3月19日99年度上字第957號 民事判決查詢結果、最高法院103年2月20日103年度台上字 第290號民事裁定影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3月21日民 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61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另依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469號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677號本件被告新觀念資產公司所執執行名義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57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債權部分(含 利息、訴訟費用等裁判)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該部分債權(即25萬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及反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5分之1部分)不存在 ,此有,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11月14日102年度板簡字第1469號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103年6月10日102年度簡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97頁),則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其為被告新觀念資產公司之債權權一節,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其執前揭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其債務人新觀念資產公司為強制執行,原告並對第三債務人蘇雄達,就坐落台北市大同區橋北段三小段695、696、696-1、699、699-1 、700及701地號等7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89分之1之權利(以 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保全,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8月20日士院木97執全吉字第1085號囑託假處分登記,另本 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134267號之執行債權人即本 件原告聲請對執行債務人新觀念資產公司對於第三人蘇雄達之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1月22日核發 執行命令,該扣押命令內容為「禁止債務人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對第三人蘇雄達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移轉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上開請求權為交付或移轉之行為」,第三債務人蘇雄達於106年12月4日具狀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12月6日轉知執行債權人如認為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應於受通知後10內提起訴訟,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23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本件原告於106 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就原告起訴時所為聲明請求被告蘇雄達應將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執行債務人新觀念資產公司(即前開先位聲明)等語,此部分之訴訟標的乃原告代位其債務人行使權利,核非屬於依照前揭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應於10日內起訴之訴訟類型,至於原告於107年8月14日當庭提出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二)狀」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新觀念資產公司就前揭不動產對於蘇雄達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 此部分方屬於依照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應於10日內起訴之訴訟類型,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蘇雄達於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時表明「……系爭標的原尚有多位共有人於民國101年陸續向異議人就系爭標 的主張優先購買權,其中有二位共有人已於民國101年依其 購買比例代本人返還土地價金給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故異議人於101年11月14日已將異議人系爭標的的 權狀正本交付系爭標的其他二位共有人,並於當日交付101 年11月14日申請的印鑑證明,供其辦理過戶系爭標的,新買方承諾將會代異議人處理系爭標的的假處分塗銷事宜,唯其至今該二位共有人為何尚未辦理過戶及塗銷系爭標的的假處分設定事宜,因異議人系爭標的的權利業已出售其他共有人,故未曾過問。故至今債務人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對異議人並無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故無從禁止交付或移轉。」等語(聲明異議狀影本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而被告新觀念資產公司已經收回之前因買受被告蘇雄達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所支付之買賣價金,亦有被告所提出之101年01月06日臺灣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本行支 票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春分行本行支票影本及簽署於支票影本上之收據影本可資參照,則被告蘇雄達抗辯其與被告新觀念資產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業已因雙方合意解約而消滅,現在就系爭不動產已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一節,當堪以採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蘇雄達與被告新觀念資產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既已經消滅而不存在,被告新觀念資產公司對被告蘇雄達即無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因債務人既無此權利存在,其債權人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新觀念資產公司請求被告蘇雄達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新觀念資產公司一節,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新觀念資產公司就系爭不動產對於被告蘇雄達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一節,亦屬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郭祐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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