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0號原 告 昱昶能源有限公司 映暉能源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寶島陽光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郭肇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被 告 林錦星 訴訟代理人 嚴奇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107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昱昶能源有限公司先位之訴駁回。 確認原告映暉能源有限公司與被告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昱昶能源有限公司(下稱昱 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坤宏,嗣變更為寶島陽光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昱昶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卷二第139頁、第14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與被告就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而此一不明確之狀態,導致原告為承租人之地位受侵害,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之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映暉公司為籌設太陽能發電廠之用地,而於民國105年 7月25日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並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系爭土 地作為籌設太陽光電發電廠之用地,且發電系統將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併聯,並將產生之電能售予台電公司,租賃期間為自台電公司併聯日起算20年(下稱系 爭租賃契約)。嗣原告映暉公司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契約承擔之約定,於106年9月17日以台北信維郵局17374號存證 信函指定受讓人為原告昱昶公司,故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當事人為原告昱昶公司與被告之間。惟為避免認定歧異並求紛爭一次解決,如法院認為先位原告昱昶公司無請求資格,則以原告映暉公司為備位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租賃契約存在。(二)原告於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當下即向被告出示台電公司核發之「同意併聯證明文件」且經被告簽收確認,該文書上之設置地點雖為台西鄉海口段,並未記載系爭土地,然所謂「併聯點」係指太陽能裝置與台電系統併接以輸送電力之併接點,原告依電源線路規劃,將被告土地之太陽能發電裝置併聯至併接點輸送電力,故除非被告土地本身就是併聯點,否則併聯文件當然不會有被告之地號,又地面型電業申請程序長繁雜,原告已一一取得相關審查,待取得相關核可即可施工,被告於106年8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稱原告自簽約後迄今均未提出任何已取得台電公司核發之同意併聯證明文件,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之約定得終止租賃契約云云,實無理由。 (三)又被告於107年1月30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映暉公司稱:若 映暉公司後續再提供籌設計劃書或其他可資識別租賃標的物地號含於核准籌設計劃內之文件,如確含於核准地號內,本人同意依原約繼續出租等語。是原告於收到信函後,翻查當初陳予經濟部之籌設計晝書後,始發現原告將2241-1地號土地誤繕為2241-0,經緊急聲請跟經濟部更正,經濟部並於 107 年5 月7 日准予更正,實則系爭土地確有含於籌設計晝書,故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確實存在。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為請求。並聲明:1、先位之訴:確認原告昱昶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2 、備位之訴:確認原告映暉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與原告映暉公司簽立系爭租約,雖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原告映暉公司得指定契約受讓人,但原告昱昶公司與被告迄今未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另行簽訂租賃契約並公證,自未生指定受讓人承擔契約之效力,原告昱昶公司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 (二)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應於105年12月31日前提出 「台電核發之同意併聯證明文件」,惟原告映暉公司並未於該日期前提出,原告主張其已提出云云並非實在,被告已於106年8月15日以0000000律師函通知原告映暉公司終止系爭 租賃契約,兩造間自無租賃關係存在。又被告雖曾於107年1月30曾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若映暉公司後續再提供籌設計晝書或其他可資識別租賃標的物地號含於核准籌設計畫內之文件,如確含於核准地號內,同意依原約繼續出租,然原告映暉公司並未依存證信函之要求於7 日內回覆被告,無從認為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答辯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先位之訴原告昱昶公司、備位之訴原告映暉公司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則以前詞為辯,則本件爭點為:(一)先位之訴:原告昱昶公司是否因映暉 公司指定為受讓人而承受系爭租賃契約權利義務?其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有無理由?(二)備位之訴:原告映暉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是否 存在?茲分論如下: (一)先位之訴:原告昱昶公司是否因映暉公司指定為受讓人而承 受系爭租賃契約權利義務?其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1、查原告映暉公司於105年7月25日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其中第14條第2項「契約承擔」約定:「承租人得於本契約簽定之翌日起三年內通知出租人,由指定受讓人承受本契約之所有權利義務,出租人不得異議。…」、「出租人同意依承租人之通知與指定受讓人另行簽訂租賃契約,其期間自台電同意併連日之日起算20年,其他約定內容應準用本契約條款」、「自出租人與指定受讓人完成前款租賃契約公證之日起,本契約即失其效力」(見卷一第23頁)。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出租人需與映暉公司指定之受讓人依系爭租賃契約之原有條件另行簽立租賃契約並公證,原租賃契約始失其效力,非逕使該受讓人取得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地位,而原告並不爭執昱昶公司未與被告另行簽立租賃契約並公證(見卷二第44頁),原告昱昶公司自不因原告映暉公司以存證信函指定為受讓人,而當然承受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 2、綜前,原告映暉公司主張其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指定受讓人為昱昶公司,然昱昶公司並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2項 與被告另訂租賃契約並公證,昱昶公司並未承受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自非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其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二)備位之訴:原告映暉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是 否存在? 1、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2項本文約定:「自簽約日起至民國 105年12月31日止為指定受讓人向台電申請併聯之準備期, 若於準備期到期日後承租人仍未能提出台電核發之同意併聯證明文件,出租人有權終止本契約」(見卷一第19頁),是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原告映暉公司應於105年12月31日 前就系爭土地提出「台電核發之同意併聯證明文件」無疑。2、原告映暉公司雖主張其已於系爭租約簽立之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2項本文約定提出「台電核發之同意併聯證明文件」,並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05年7月4 日雲林字第1058058133號函為據(見卷一第26頁),然前開函文所載設置地點為雲林縣台西鄉海口段土地,並無關於系爭雲林縣台西鄉尚德段2241-1地號土地之記載,難認前揭函文即為系爭租賃契約所指之「台電核發之同意併聯證明文件」。原告復稱除非系爭土地即是併聯點,否則同意併聯證明文件當然不會有系爭土地之地號,並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07年4月13日雲林字第1071652211號函記載:原告公司係申請第一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第一型再生能 源發電設備申請併聯審查時,尚無需提供太陽能設置地點之確切土地地號(申請經濟能源局籌設階段才需取得土地使用 同意書)為證,惟該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07年4月13日雲林字第1071652211號函亦載明:「設置者須提 供預計設置地點範圍,俾利本處審查發電業者提供之併聯點是否適當」(見卷二第121頁),而原告仍未提出於105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土地納入預計設置地點範圍,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審查之相關文件,難認原告已履行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之義務,故被告於106年8月15日以 0000000律師函向原告映暉公司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卷二第53、54頁),已生終止租賃契約之效力。 3、再者,被告於106年8月15日以0000000律師函向原告映暉公 司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後,復於107年1月30日以嘉義文化路郵局5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映暉公司,內容略以:緣 映暉公司於105年7月25日向本人承租系爭土地,面積1118.04平方公尺,進行太陽能光電廠開發與申設,雙方並簽訂土 地租賃契約書在案。依租賃契約第4條第2款之約定「自簽約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為指定受讓人向台電申請併聯之準 備期,若於準備期到期日後承租人仍未能提出台電核發之同意併聯證明文件,出租人有權終止本契約。惟承租人若於準備期到期日前提出台電函文之證明,則出租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進行本契約」。依映暉公司及關係企業天泰綠能開發有限公司呈送之之台電併聯審查意見書第1項第8款第11目所述「有關再生能源發電系統設置合法性,仍由電業主管機關予以認定」...後經本人洽有關單位確認,請映暉公司後續 再提供籌設計畫書或其他可資識別租賃標的物地號內含於核准籌設計畫內之文件。如確含於核准地號內,本人同意依原約繼續出租租賃標的物供映暉公司進行太陽能光電廠開發與申設,惟映暉公司應同為撤回民事訴訟並繕本通知本人,續行履約。請映暉公司於函到七日內回覆,特此通知。如未能回覆,或實際上並未內含於籌設計畫內,請映暉公司應遵循貴我雙方原合約之約定,本人將予以終止合約(見卷二第63 至66頁),足徵被告於107年1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映暉 公司表示倘系爭土地確含於核准地號內,即同意依原約繼續出租租賃標的物供原告映暉公司進行太陽能光電廠開發與申設,而有使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之意,再原告已於107 年1月10日取得經濟部之准予登記備案籌設「昱昶能源第一 期太陽光電發電廠」函,範圍包含系爭土地(見卷二第93、109頁),是被告107年1月30日以嘉義文化路郵局59號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映暉公司時,系爭土地業經經濟部之准予內含於籌設計畫內登記備案,雖映暉公司並未於前揭存證信函函到7日內回覆被告,然綜觀被告於107年1月30日存證信函之 文義,被告係以系爭土地含於核准地號內,為同意依原約繼續出租租賃標的物供映暉公司進行太陽能光電廠開發與申設之條件,且系爭土地於斯時實際上已內含於籌設計畫內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二第154頁),堪認原告映暉公司與 被告昱昶公司間就系爭土地,因原告業已履行被告107年1月30日嘉義文化路郵局59號存證信函之條件而發生租賃之權利義務,原告映暉公司主張與被告昱昶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洵屬有據。 4、從而,備位之訴原告映暉公司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四、綜上,先位之訴原告昱昶公司並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2項與被告另訂租賃契約並公證,自非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 人,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備位之訴映暉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