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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5號

原告
廷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志展
訴訟代理人
黃俊銘
被告
張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捌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被告曾任原告公司員工,於民國105 年1 月1 日至同年7 月31日止,被告於任職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原告公司之款項,被告自承挪用原告公司之客戶貨款,並親書切結書為憑,被告自105 年1 月、4 月、5 月之共計侵占應數帳款1,069,345 元,被告於105 年8 月1 日退職,惟被告所涉侵占罪業經鈞院以106 年度審易緝字第28號判決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侵占之金額。併為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9,3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切結書、原告公司105 年1 月、4 月、5 月應收帳款統計表各乙份等為證,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上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且被告所涉前開侵占犯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緝字第28號判決有罪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證資料核閱無訛,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已堪認為真正。惟被告已繳回如附表編號11所示侵占之款項,此據原告之告訴代理人於刑事案件時到庭陳述明確,是此部分原告仍為請求自屬無據,應予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侵占之款項為787,823 元(計算式為:1,069,345-281,522 =787,82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9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787,823 元及自107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間         │  金額      │客戶名稱        │
│    │              │(新臺幣)  │                │
├──┼───────┼──────┼────────┤
│ 1  │105年2月底某日│37,359元    │義發-鶯發建材行 │
├──┼───────┼──────┼────────┤
│ 2  │105年2月底某日│27,791元    │瓷昌建材行      │
├──┼───────┼──────┼────────┤
│ 3  │105年2月底某日│51,529元    │三德建材行      │
├──┼───────┼──────┼────────┤
│ 4  │105年2月底某日│123,706元   │豪美建材有限公司│
├──┼───────┼──────┼────────┤
│ 5  │105年5月底某日│50,652元    │德立五金建材行  │
├──┼───────┼──────┼────────┤
│ 6  │105年5月底某日│30,927元    │譽盛磁磚建材行  │
├──┼───────┼──────┼────────┤
│ 7  │105年5月底某日│75,414元    │王進源          │
├──┼───────┼──────┼────────┤
│ 8  │105年5月底某日│138,513元   │長春實業有限公司│
├──┼───────┼──────┼────────┤
│ 9  │105年6月底某日│32,286元    │品昱國際建材有限│
│    │              │            │公司            │
├──┼───────┼──────┼────────┤
│ 10 │105年6月底某日│29,509元    │千勝-嘉益寶實業 │
│    │              │            │有限公司        │
├──┼───────┼──────┼────────┤
│ 11 │105年6月底某日│281,522元   │僑盈建材有限公司│
├──┼───────┼──────┼────────┤
│ 12 │105年6月底某日│27,498元    │建發建材有限公司│
├──┼───────┼──────┼────────┤
│ 13 │105年6月底某日│68,240元    │百勝磁磚有限公司│
├──┼───────┼──────┼────────┤
│ 14 │105年6月底某日│18,743元    │昌勝公司        │
├──┼───────┼──────┼────────┤
│ 15 │105年6月底某日│4,725元     │直接客戶-黃     │
├──┼───────┼──────┼────────┤
│ 16 │105年6月底某日│70,931元    │王進源          │
├──┼───────┼──────┼────────┤
│總計│              │1,069,34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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