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3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鼎裕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環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安口食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禹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複代理人 黃姵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鼎裕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裕屋公司)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安口食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口公司)應返還買賣價金160 萬元,與安口公司主張鼎裕屋公司應給付買賣價金40萬元,均係由兩造間同一買賣契約爭議而生,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確有相牽連,是安口公司所提之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鼎裕屋公司主張: ㈠鼎裕屋公司係以販售食品為業,安口公司則以各類食品機械之加工製造及買賣為業。兩造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簽訂訂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機器名稱:千層酥生產線(客製SP,下稱系爭機器),電力:220V、60HZ、參相,〈長〉7,400x〈寬〉1,100x〈高〉1,450 公分。①1.5M輸送機( 輸送帶400mm),包括:平壓輪機構、導向板、灑粉斗、刮刀組、麵帶架。②4.5M輸送機〈W400用/ 含機身〉,包括:氣壓式單鋒切刀機構、圓滾刀機構、釘輪、直切圓滾刀、分條機構、無動力切刀架、廢皮導板、排盤機,灑顆粒機構〈砂糖〉、噴霧機構、噴霧/ 風刀/ 水循環、灑糖/ 清潔刷/ 糖粉回收」,可見系爭機器係依鼎裕屋公司需求量身打造,而鼎裕屋需求為取代手工製作千層酥即麵皮打孔、切割成長條型、刷水、沾上砂糖、排盤等流程,是以系爭機器自應具備能自動切割原告揉製之麵皮等功能。兩造並約定系爭機器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交貨日期為105 年5 月6 日、交貨地點為新北市○○區○○○道○段000 號。 ㈡詎安口公司交貨後,鼎裕屋公司開機使用時,發現有下述瑕疪:①灑粉斗設計不良,導致麵粉無法均勻的灑在麵皮上,進而使麵皮容易沾黏在切刀上。②分條機構設計不良,當分割麵帶時,數個圓切刀無法將麵皮完整切斷成長條型,且刀口會沾黏麵皮。③氣壓式切刀設計不良,導致切刀無法順利切斷麵帶,且刀口會沾黏麵皮。④壓型機構設計不良,當將麵皮以愛心型模具壓製時,麵皮會沾黏在模具上,無法脫落;且以人工取出後,殘餘在模具裡的麵皮不易清除。⑤噴霧(水)機構設計不良,灑水範圍不夠廣,無法涵蓋整個麵皮範圍,使麵皮溼度不均勻。⑥灑顆粒機構(砂糖)設計不良,造成灑於麵皮上的砂糖不均勻,無法簡易拆下清洗;且清潔回收功能亦有問題,造成輸送帶容易堆積糖粉、機械發出異常聲響直至卡死完全無法運作。⑦排盤機構設計不良,當自動排盤時無法控制排盤數目,經常造成烤盤推送過多從架上掉落、麵皮翻覆;且輸送皮帶經常發出異常聲響,恐有燒壞馬達之虞。 ㈢因系爭機器完全無法發揮契約預定:「能自動將麵帶切割、灑好糖粉並裝盤完成可直接送進烤箱」之效用,鼎裕屋公司即催促安口公司派員前來進行修繕,安口公司也曾數次派員前往處理上開問題,惟仍無法解決。鼎裕屋公司更於106 年5 月2 日、5 日發函予安口公司,請安口公司於同年6 月30日前將機台修復完成,否則恐將依合約相關約定解除契約,並再度詳細列明問題所;於同年9 月4 日再發函催告安口公司應於文到10日內另行交付一台無瑕疵之物,否則不排除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然安口公司收到上開函件後,迄今仍未修繕完畢,且系爭機器各部件均有瑕疵,已至無法使用之程度,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354 、359 條前段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前段、256 條、259 條第2 款規定,安口公司對系爭機器的效用及品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但1 年多來竟仍有多項無法解決的重大瑕疵存在,已如上述,顯然已無法期待安口公司有能力修繕妥當,故鼎裕屋公司爰依系爭契約及買賣相關法律規定,解除與安口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意思表示的通知。系爭契約解除後,安口公司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鼎裕屋公司分別於105 年3 月7 日、同年7 月29日及106 年1 月16日匯款60萬元、60萬元及40萬元,共計160 萬元予安口公司,故安口公司應將160 萬元附加利息償還。退步言之,如鈞院認系爭器瑕疵並非重大至可解除契約之程度,由於系爭機器完全無法使用,僅餘本身軟硬體之價值,鼎裕屋公司認應減價90% 即180 萬元,即鼎裕屋公司僅需支付20萬元,是鼎裕屋公司自可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40 萬元等語。其聲明為:安口公司應給付鼎裕屋公司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安口公司則辯稱: ㈠系爭機器為客製機,安口公司依鼎裕屋公司要求提出系爭契約第2 條之規格,並經兩造確認後始簽訂系爭契約,嗣後安口公司依系爭契約及鼎裕屋公司之要求製作系爭機器,系爭機器經鼎裕屋公司多次前來安口公司試機確認無誤後,由安口公司於105 年7 月19日將系爭機器交付予鼎裕屋公司,其並無拒收之情事,亦未向安口公司表示系爭機器有何不符規格或瑕疵之情事,是系爭機器交付時實已符合民法第354 條規定,並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而安口公司依鼎裕屋公司指示於105 年8 月24日前往教機後,係基於商誼而於系爭機器保固期間因應鼎裕屋公司使用上之要求而修改、調整系爭機器,非系爭機器本身存有瑕疵,其中①灑粉斗部分:於106 年6 月29日更換比減速機後,已改善麵粉均勻灑落之問題。②圓切刀部分:於106 年5 月3 日指派資深工程師調整並當場試切麵皮,該圓切刀實無「無法將麵皮完整切斷成長條型」之問題。③壓型機構部分:於105 年6 月27日加裝冷氣系統予以排除該問題。④噴水機構部分:於106 年6 月初已以重製圍欄及加裝噴水嘴之方式改善該問題。⑤灑糖粉部分:已協助、教導鼎裕屋公司人員調整出粉及清洗方式,並於106 年 6 月初增設斜擋板、於106 年6 月29日更換比減速機加以改善。⑥排盤機構部分:據安口公司人員到場了解,該問題係因鼎裕屋公司人員不諳操作系爭機器,才認為排盤機構部件無法控制排盤數目,經安口公司人員協助、指導鼎裕屋公司操作系爭機器,並製作一份人機面板的基本說明書予鼎裕屋公司後,即無再反映該問題;至於輸送皮帶之部分,安口公司於106 年6 月初調整、增強該部分軸心強度後已減少異音,且該部分根本與馬達無關連。又依安口公司維修紀錄顯示,安口公司最後一次應應鼎裕屋公司前往維修日期係106 年8 月17日,顯見鼎裕屋公司至遲於106 年8 月17日前仍有使用系爭機器生產千層酥。 ㈡再本件審理中鈞院偕同兩造於107 年12月26日至現場勘驗系爭機器時,安口公司人員於系爭機器啟動前檢查系爭機器狀況時,發現系爭機器已多處生銹,且灑糖位置之皮帶已位移。再鼎裕屋公司人員於當場操作系爭機器時,安口公司人員發現鼎裕屋公司使用之麵皮太過濕黏,在麵皮濕黏狀況下鼎裕屋公司操作人員亦未撒上足夠麵粉防止沾黏,致系爭機器當日於生產過程發生沾黏及無法順利脫膜之情況,顯非系爭機器本身之瑕疵造成,另鼎裕屋公司當日提供之麵皮厚度高達5-6mm ,與安口公司當初設定系爭機器時,鼎裕屋公司要求使用之厚度3mm 多出一倍,自然大幅提高沾黏與無法順利脫膜之機率。又鼎裕屋公司人員操作系爭機器時,切刀設定之時間明顯過長,致每次壓模之間距過寬,進而導致每張麵皮僅能產出少量之產品,與鼎裕屋公司先前驗機之設定明顯不符,而切刀時間設定不良,致心型麵皮之排列間隔與系爭機器之灑糖設定不同,方進而發生鼎裕屋公司指稱灑糖不均狀況,此非系爭機器本身之瑕疵。綜上,依當天勘驗結果,可知鼎裕屋公司人員對系爭機器操作不熟悉,也未依照指示操作,致系爭機器運作有不順利之情事,是以鼎裕屋公司主張之系爭機器產生之問題應皆係鼎裕屋公司之人員操作不當所致。 ㈡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定系爭機器仍存有瑕疵,惟系爭機器已經鼎裕屋公司使用年餘,且鼎裕屋公司每次要求更換或調整系爭機器之設備,安口公司之人員皆盡力配合,顯見安口公司已盡到其瑕疵擔保責任,倘依鼎裕屋公司之主張解除契約並要求安口公司返還所有價金,則鼎裕屋公司不僅享有使用系爭機器年餘之利益,亦無庸負擔任何買賣價金,相較之下安口公司係依鼎裕屋公司要求設計系爭機器,並於交付後對於鼎裕屋公司所提超出系爭契約之要求均盡力配合修改,安口公司所耗費之人力、時間、金錢等成本將無法獲得對價之給付,無異係讓安口公司蒙受巨大之損失,故鼎裕屋公司主張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係顯失公平,不應允許等語。 其聲明為:鼎裕屋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安口公司主張:安口公司業已於105 年8 月24日、26日至鼎裕屋公司指定之處教機完成,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教機完成後,尾款共計80萬元,請於1 個月內以支票或電匯乙次付清」之約定,鼎裕屋公司自應付清尾款80萬元,詎鼎裕屋公司竟以系爭機器有瑕疵為由,不當扣留尾款40萬元。而系爭機器並無鼎裕屋公司所指稱之瑕疵,業如本訴答辯內容所述,鼎裕屋公司經安口公司多次催促,仍拒絕給付上開尾款,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鼎裕屋公司給付剩餘貨款40萬元等語。其聲明為:鼎裕屋公司應給付安口公司4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鼎裕屋公司則辯稱:系爭機器因有瑕疵,致無法達到自動切割麵皮等功能,鼎裕屋公司已依法解除系爭契約,業如本訴所主張,是安口公司無請求給付尾款之依據。退步言之,如認系爭機器瑕疵非重大至可予解除契約之程度,因系爭機器瑕疵迄未修繕完妥,鼎裕屋公司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尾款。末依系爭契約第6 條付款方式之約定,尾款是於教機完成後一次付清,因鼎裕屋公司僅先匯款其中一半即40萬元,是鼎裕屋公司不認為系爭機器業已教機完成等語。其聲明為:安口公司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丙、本院之判斷: 一、鼎裕屋公司主張其向安口公司訂購客製化之系爭機器欲機械化自動製作千層酥,雙方並約定價金為200 萬元,嗣安口公司交貨後,鼎裕屋公司發見系爭機器有瑕疵,致生產線無法發揮預定效用,鼎裕屋公司即催促安口公司派員前來進行修繕,安口公司雖曾數次派員前往處理上開問題,惟仍無法解決,爰依系爭契約及買賣相關法律規定,解除與安口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並請求安口公司返還已支付之買賣價金160 萬元乙情,安口公司則不否認鼎裕屋公司向其訂購系爭機器及鼎裕屋公司業已給付160 萬元買賣價金之事實,但否認系爭機器有何瑕疵,並以前開情置辯,另就鼎裕屋公司尚未給付之價款40萬元反訴請求鼎裕屋公司為給付。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機器是否有鼎裕屋公司所指之瑕疵存在而得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買賣價金160 萬元?或得請求減少價金?㈡安口公司得否向鼎裕屋公司請求尚未給付之價金40萬元?茲就就上開爭點論如下: ㈠系爭機器是否有鼎裕屋公司所指之瑕疵存在而得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買賣價金160 萬元?或得請求減少價金?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373 條、第354 條所指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鼎裕屋公司主張系爭機器有瑕疵乙情,既為安口公司否認,自應由鼎裕屋公司就系爭機器之瑕疵負舉證責任。 ⒉鼎裕屋公司固據提出照片數幀【見本院卷一第20至39頁】主張系爭機器有灑粉斗灑麵粉不均勻、圓切刀無法將麵皮完整切斷、愛心模具容易沾黏麵皮、灑水機構灑水範圍不夠廣、灑糖機構灑糖粉不均勻、排盤機構無法控制排盤數或卡住等未達通常效用或預定效用等瑕疵云云,惟觀諸系爭契約第2 條有關系爭機器內容,僅可推知系爭機器應具備灑粉、壓麵團、切分條、壓割愛心模、廢麵皮回收、噴水、灑糖、排盤等效用功能,至於所謂灑麵粉、糖粉之均勻度、噴水範圍之廣度為何,實無法從系爭契約了解,鼎裕屋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安口公司交付之系爭機器於灑麵(糖)粉、噴水時應符合之通常或約定效用之客觀數據標準為何,揆諸前開說明,實難認系爭機器之灑麵粉、糖粉及噴水構件有何瑕疵。再於系爭機器交貨前,鼎裕屋公司人員曾至安口公司處檢視由安口公司人員操作測試系爭機器之運作狀況,結果顯示系爭機器運作尚稱流暢,未有鼎裕屋公司所指之上開問題(瑕疵)存在,有安口公司所提照片及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至33頁】。而鼎裕屋公司固稱:當天只是置入幾片麵皮作初步測試,時間共僅不到10分鐘,且操作者均為安口公司之員工,故當時並未出現問題,但安口公司交機後,鼎裕屋公司開始量產時,卻發現系爭機器非常不穩定,在開機連續使用30分鐘內必定會出現問題而必需停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然鼎裕屋公司就系爭機器於運作時發生之問題是否為系爭機器構件瑕疵導致並未加以證明。參以證人王嘉祥到庭證稱:我負責系爭機器專案,我當初曾前後拜鼎裕屋公司三次,親自了解製作千層酥手工製作流程,之後再依鼎裕屋公司製作流程設計機器步驟、順序。在接單前,也有向鼎裕屋公司說明手工製作與機器製作之差異性,比方說因手工製作速度慢,機器製作速度快,所以千層酥的麵團需要鬆弛的時間是不一樣,現場製作的溫度也不一樣,系爭機器需具備灑粉- 壓麵團- 分條刀(切刀)- 割愛心模- 廢皮回收- 噴水- 灑糖- 排盤等功能,系爭機器製作完成後,鼎裕屋公司人員有來安口公司處3-4 趟檢驗系爭機器狀況,確認無誤後才收受系爭機器。系爭機器交付後,我們(安口)公司其他人員有進行教機,當下有交付一本機器爆炸圖(有關系爭機器零件的全部圖說),操作說明大概是一個月後才交付。教機完成後,大約一個月左右鼎裕屋公司要求安口公司去調整機器,因鼎裕屋公司希望修改系爭機器結構,要求修改好幾次,每次都是不同地方。修改的原因是鼎裕屋公司希望能做得更好,例如原來分條機構沒有什麼問題,比方千層酥的間隔原始設計是2MM ,鼎裕屋公司希望改成5MM ;切刀部分則是因為現場溫度及麵糰鬆弛時間問題,切刀在切麵糰過程中,偶爾會出現未完全切斷的情形,理論上來講這不是機器的問題,而是麵糰跟現場溫度的問題,鼎裕屋公司要求我們幫其修改將刀墊加厚,看是否可以克服上開問題;愛心切刀模也是因為麵糰鬆弛時間及現場溫度偶爾出現未完全切斷的情形,所以也一併修改。有關修改部份雖都不是系爭機器功能有什麼問題,但因要維持跟客戶良好關係,客戶想要使用得更方便,我們就幫他修改。基本上來講系爭機器每個機構動作是否確實,是安口公司要負責,但食品關鍵點是麵糰,鼎裕屋公司使用的麵糰配方如何我不知道,所以無法確保系爭機器運作後,可以做出鼎裕屋公司要求的產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 至218 頁】;證人李國丞到庭證稱:我在安口公司擔任食品配方研究員,在系爭機器交付前,我有告知鼎裕屋公司承辦人在食品製作上,食材原料會隨著溫度、時間、環境、配方等條件而有差異,故機器跟手工製作會不同的,鼎裕屋公司承辦人表示瞭解。在教機完成後,鼎裕屋公司曾表示千層酥製作出來的層次不明顯及外型變小,希望我提供諮詢服務,我去處理時,認為該問題跟系爭機器沒有關係,是配方跟製作程序的問題,我有提供建議請鼎裕屋公司在室內溫度還有食材為控制,有跟鼎裕屋公司具體說明要到什麼樣的程度。之後,因鼎裕屋公司希望灑水範圍更大及發現灑糖會有不均勻的狀況,我陪同鄭裕元瞭解後,我認為不是機器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 至220 頁】;證人鄭裕元到庭證稱:我是受安口公司通知前往鼎裕屋公司處理鼎裕屋公司所述系爭機器的一些問題,發現大部分是系爭機器的操作問題,比如鼎裕屋公司反應認為系爭機器水灑不夠多,我前往瞭解之後,就告訴鼎裕屋公司人員應如何操作機器讓灑水符合鼎裕屋公司的需求。系爭機器基本上鼎裕屋公司要求的功能都可以做到,且在工廠測試很多次才送到鼎裕屋公司,最後一次我去鼎裕屋公司只是更換零件,那次我記得鼎裕屋公司反應灑糖會灑到地上,我就裝了兩個擋板讓糖不會掉到地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 至224 頁】,益徵系爭機器運作時縱有鼎裕屋公司所指灑麵粉及糖粉不均勻、切刀無法將麵皮完整切斷、愛心模具容易沾黏麵皮、灑水範圍不夠廣、不均勻、排盤機構無法控制排盤數或卡住等問題發生,依鼎裕屋公司所提事證,仍無從認定係系爭機器之瑕疵造成。 ⒊基上,鼎裕屋公司既無法證明系機器有瑕疵,則其以系爭機器有瑕疵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安口公司返還已受領之貨款160 萬元,或依第359 條但書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均屬無據。 ㈡安口公司得否向鼎裕屋公司請求尚未給付之價金40萬元? 查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記載:「. . . ⒊教機完成後,尾款共計新臺幣捌拾萬元整,請於一個月內以支票或電匯乙次付清」等語【見本院卷一19頁】,而安口公司於將系爭機器交付鼎裕屋公司後,業經教機完畢之事實,已據安口公司提出教機單【見本院卷一第85頁】、售後服務紀錄單【見本院卷二第99頁】為證,並經證人王嘉祥、李國丞到庭證述明確【見前開㈠⒉之證詞】,且鼎裕屋公司無法證明系爭機器有其所指瑕疵存在,已如前述,是鼎裕屋公司辯稱其已解除系爭契約,無支付剩餘貨款之義務或於系爭機器瑕疵修繕完妥前,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尾款云云,即無足取,安口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鼎裕屋公司給付尚未付之價金40萬元,自屬有據。 二、從而,就本訴部分,鼎裕屋公司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民第227 條第1 項、第256 條等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安口公司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反訴部分,安口公司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鼎裕屋公司給付尚餘之價金4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10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本訴部分,鼎裕屋公司之訴既經全部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鼎裕屋公司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其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