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官賴彥魁
- 當事人漢皇馥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簡安宏即富麗商場管理負責人、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8號原 告 漢皇馥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建強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被 告 簡安宏即富麗商場管理負責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美玲 連堂凱律師 上 1 人 之 複 代理 人 黃采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陸仟參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零捌拾柒元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陸仟參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建強,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民國107 年1 月5 日新北中工字第1072040757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5至51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萬1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調字卷第3 頁)。嗣於本院107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 萬6446元,及其中89萬126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3萬5180元自107 年8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63 、567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在之社區大樓,係由訴外人漢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皇公司)所承造,基地面積為531 坪,於99年竣工完成,為地下4 層、地上19層之建築物,共分為A 、B 、C 、D 共4 區,戶數共有62戶。漢皇公司於99年移交住戶使用時,於99年11月6 日召開第1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社區住宅及商場個別成立管理委員會,並通過漢皇馥麗規約草約(以下簡稱系爭草約)之約定為住戶專區及商場專區之分管協議即漢皇馥麗公寓大廈住宅專區及商場專區分管協議(以下簡稱系爭分管協議)。原告於99年12月1 日向臺北縣中和市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下同)申請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第1 屆主任委員即為簡安宏。而依據系爭分管協議第5 條約定,被告每月應以每坪15元繳納費用予原告。商場專區之所有權目前分別登記於簡安宏及訴外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眾公司)、簡文偉、簡語萱、簡淑娥、蔡旭城、張小惠名下,面積合計1567.74 坪,每月應由被告向原告繳納2 萬3516.1元。詎被告自104 年1 月起迄至107 年8 月止,除蔡旭城、張小惠名下部分外,已累積欠繳90萬7148元【計算式:120340+120340+185020+481448=907148】,加計蔡旭城、張小惠名下部分自103 年7 月至107 年8 月止欠繳14萬5050元,故被告共計積欠管理費105 萬2198元【計算式:907148+145050=1052198 】(詳如附表所示)。 ㈡、又簡安宏於卸任原告第1 任主任委員後,利用其所扶植的第2 任主任委員即訴外人蘇輝螢將商場應付之「管理費」變更名目為「代管費」,更於104 年12月30日誤導住戶以歸還商場代管費名義,將已繳管理費中之7 萬4248元取回。惟系爭分管協議已清楚約定為應給付之款項,並非代管金額,此由原告99年11月1 日至100 年6 月30日管理費收支明細表清楚記載漢皇公司撥付代收之6 個月管理費包括「商場」及「住宅」,100 年3 月25日簽收明細表更明確記載「商場部份補助管理基金(共4 戶)」可證。原告之本屆委員經查證後,確認該筆款項為錯誤發放,惟不足以變更或模糊該筆款項為管理費之本質,故原告亦得一併請求被告返還該7 萬4248元。另原告除得依系爭分管協議請求欠款共計112 萬6446元【計算式:0000000 +74248 =0000000 】外,亦得依漢皇馥麗公寓大廈規約(以下簡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6 項規定,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10之遲延利息。 ㈢、被告固否認系爭分管協議之真正及其有依系爭分管協議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然系爭分管協議為原告申請報備之附件,而原告係於99年12月1 日申請報備,當時主任委員即為簡安宏。簡安宏推稱不知情,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告發總幹事即訴外人李台興偽造系爭分管協議一事,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1349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依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簡安宏既已坦承用印必須經過伊,自難諉稱系爭分管協議係偽造及其不知情云云,李台興亦已明確表示系爭分管協議早已存在,且經簡安宏用印後送出。況新北市政府函覆之被告申請報備資料中,亦同樣檢附系爭分管協議,且被告於101 年12月18日給原告之函文更自承確有系爭分管協議之存在。又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0 年1 月14日新北中民字第1000000578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 年6 月13日北工寓字第1031081977號函,亦均在在證明系爭分管協議存在,不容被告抵賴。 ㈣、另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 年12月20日新北工寓字第1072426466號函更清楚引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及行政院內政部95年11月20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6986號函,說明要成立2 個管委會,必須具備出入口各自獨立、就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範圍之劃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公共基金之分配有明顯約定即分管協議以及組織、財務獨立等要件。足見如果當初申請報備時欠缺分管協議及獨立出入口等要件,即不可能被主管機關核准,益見系爭分管協議確實存在且屬真正。證人林家蔚雖證稱主持會議時並未討論分管協議之內容,然依原告報備文件會議紀錄、報告事項及決定、案由,並經全體出席人簽署同意書後無異議通過,足見證人林家蔚係避重就輕,會議中確實就系爭分管協議依據系爭草約制定,並由2 個管委會決議通過,且已分別向主管機關報備無異議通過,並無被告所稱須經2 個管委會協商一事。遑論使用者付費乃當然之理,被告不能一方面使用原告維護、管理之設施及資源,另一方面又否認有依系爭分管協議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㈤、為此,爰依系爭分管協議第5 條約定、系爭規約第10條第6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2 萬6446元,及其中89萬126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3萬5180元自107 年8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分管協議為原告向臺北縣中和市公所申請報備之附件,至遲應於99年12月1 日作成,又依系爭分管協議第1 條約定,系爭分管協議應由兩造共同訂定,惟被告至101 年9 月11日始完成報備程序,是以訂約時根本無締約主體存在,系爭分管協議亦僅有原告之用印,甚至未載有協議作成日期,遍查原告第1 次申請報備之全部資料,均未見兩造作成系爭分管協議之會議紀錄,顯無從確認系爭分管協議締結之過程。而系爭分管協議究竟成立於何時、當時由何人參與該協議過程、參與者是否為全體共有人等攸關系爭分管協議是否合法成立之事項,顯見系爭分管協議乃原告於不明時點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不具形式真正甚明。 ㈡、又依證人林家蔚之證述可知,漢皇馥麗全社區第1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即唯一兩造均有參與之會議),僅有決議分別設立住宅、商場2 個管理委員會一事,而未曾實質討論系爭分管協議之內容。林家蔚擔任漢皇馥麗全社區第1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會議主席,有全程參與、主持前開會議,其證詞之真實性極高。復觀之李台興於新北地檢署之陳述可知,系爭分管協議係李台興依照建設公司提供之資料作成,並向被告取得印章後自行用印報備,縱未能證明李台興有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然就其陳稱系爭分管協議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討論、決議通過一事,與證人林家蔚之證述相符。是以被告並未參與締約過程,對系爭分管協議內容全不知情遑論同意,兩造意思表示未達合致,原告無從逕自作成系爭分管協議,故系爭分管協議內容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105 萬2198元及遲延利息,顯無理由。 ㈢、復參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 年12月20日新北工寓字第1072426466號函可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有關2 個管理委員會之共用部分,得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方式為約定。觀之兩造申請核備之規約及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且於購屋時與建設公司簽署之系爭草約,均已就兩造之共用部分為約定,符合成立2 個管理委員會之要件,分管協議非屬必要,自無從據此證明系爭分管協議確實存在且屬真正。況兩造申請報備之系爭規約、系爭草約,內容均未見被告應每月補助原告每坪15元之約定,是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分管協議,與系爭規約及系爭草約均不相符,故系爭分管協議縱經物業管理公司作為申請報備之文件資料,亦純屬行政作業事項,既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實質討論知悉內容,應屬無效,且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自不得據為請求補貼費之基礎。 ㈣、另住宅專區、商場專區已分區管理,管理費本是分別收取,被告係因初期未開設銀行帳戶,遂將商場專區之管理費共計118 萬5668元暫存於原告帳戶內,該筆款項即原告各次會議中所稱之代管費,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決議返還,此有第3 屆區分所有人會議記錄及管理委員會第3 屆第12次會議記錄、第13次會議記錄為證。故上開款項屬商場專區之公用基金,兩造就原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之118 萬5668元款項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甚明,經扣除支出費用18萬9020元後,原告自應將受託保管之款項共計99萬6648元返還予被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 萬4248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容任一造任意反悔或撤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 號、18年上字第1495號、19年上字第985 號、20年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系爭分管協議第5 條「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第1 項約定:「本公寓大廈起造人提供之公共基金,其百分之25為商場專區公共基金,由商場專區管理組織保管運用;其百分之75為住宅專區公共基金,由住宅專區管理組織保管運用。全大廈共用部分委由住宅專區管理、維護之,商場專區每月應依其持有部分坪數每月補助每坪新臺幣15元整予住宅專區管理組織。」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13至14頁)。復按系爭規約第10條「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第6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39頁)。 ㈡、另按「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且區內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其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得就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下列各款事項後,以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範圍之劃分。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三、公共基金之分配。四、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餘額及第36條第8 款規定保管文件之移交。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各該辦公、商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分工事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同一宗基地有數幢各自獨立使用之公寓大廈,符合下列規定並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者:1.各幢公寓大廈公共基金分別獨立運用(各自設立專戶及帳冊)。2.共用部分分別劃分管理維護方式及管理維護費用分擔方式明確。」,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第2 條第3 款亦規定甚明。又內政部91年6 月10日台內營字第0910084160號、95年11月20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6986號函略以:「除各幢公寓大廈公共基金應分別獨立運用(各自設立專戶及帳冊)外,尚應檢附經該同一宗基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規約明定劃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文件…」等語,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 年12月20日新北工寓字第1072426466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7至69頁)。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管理費共計105 萬2198元(詳如附表所示)本息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分管協議、系爭規約各1 份、未繳住戶明細表2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調字卷第10至22頁、第34至4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575 至583 頁)。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系爭分管協議之真正,並聲請傳喚證人林家蔚於本院107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伊現為漢皇公司業務經理,曾於漢皇馥麗全社區第1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擔任主席,當時進行全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住宅專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要成立住宅專區管理委員會與商場專區管理委員會,當天沒有討論分管協議的內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2頁)。然漢皇馥麗全社區第1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第捌項清楚明確記載「報告事項」案由為「本社區住宅及商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分別召開區權人會抑制定規約,個別成立管理委員會,依各區權人與漢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之『漢皇馥麗規約草約』之約定為住宅專區及商場專區之分管協議,兩管委會之權利義務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管理委員會議決議」,而作成「全體出席人簽署同意書後無異議通過」之決議,並由主席林家蔚簽名,嗣再由住宅專區管理組織即原告、商場專區管理組織即被告分別於申請報備時提出作為報備申請文件(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3 、495 頁)。復觀之上開會議紀錄可知,漢皇馥麗全社區第1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係於99年11月6 日召開,迄今已逾8 年,證人林家蔚對於逾8 年前之會議內容是否仍記憶清晰無誤,容非毫無疑問,其斷然作出與會議紀錄白紙黑字所載內容完全相反之證述情節,亦足啟人疑竇,能否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誠屬有疑。 ㈣、又系爭分管協議第5 條第1 項約定(見本院調字卷第13至14頁),相較於系爭草約第10條第1 項規定(見本院訴字卷第110 頁),固有增列「全大廈共用部分委由住宅專區管理、維護之,商場專區每月應依其持有部分坪數每月補助每坪新臺幣15元整予住宅專區管理組織」之文字。然系爭分管協議增列部分係處理共用部分管理費之分擔,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基本原則,如由住宅專區負責管理維護,商場專區支付管理費予住宅專區,衡情確屬合理必要。再佐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及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第2 條第3 款規定亦可知,管理維護費用分擔方式之文件為同一公寓大廈成立2 個管理組織申請報備時應予提出(參前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 年12月20日新北工寓字第1072426466號函)。而住宅專區管理組織即原告、商場專區管理組織即被告亦分別於申請報備時提出系爭分管協議作為報備申請文件,並逐頁分別蓋用各管理組織之大章(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5 至329 頁、第529 至549 頁),遑論被告於101 年8 月前均有按月向原告繳納此以每坪15元計算之管理費,亦有漢皇馥麗管理費繳交一覽表2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1 、153 頁),自堪認兩造均有承認系爭分管協議之意思無訛,不因系爭分管協議未同時蓋有兩造之印章而有不同。況兩造申請報備時之申請人均為簡安宏,並於申請人欄位簽名、蓋章(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5 、475 頁),甚至被告之申請報備文件中尚附有簡安宏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50 頁),被告自不得推卸責任給物業管理公司而諉為不知,其所辯並不可採。 ㈤、原告主張商場專區之所有權分別登記於合眾公司、簡文偉、簡語萱、簡淑娥、簡安宏、蔡旭城、張小惠名下,各樓層按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3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至31頁)。被告僅爭執附表編號2 之B1樓及編號5 之1 、2 樓之面積(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21 至622 頁,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其餘則未予爭執。經查:①附表編號2 之B1樓部分,樓層總面積為877.10平方公尺,公設面積為7420.3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萬分之353 )與333.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267 ),簡文偉、簡語萱之應有部分各為3 萬分之2326、3 萬分之1163(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13頁),故核算面積應為43.21 坪【計算式:(877.10+7420.38 ×353/10000 + 333.51×267/1000)×0.3025×(2326/30000+1163/30000 )=43.21 ,小數點以下第3 位四捨五入】,與原告主張之計算結果相同。②附表編號5 之1 樓部分,樓層總面積為626.00平方公尺,陽台面積為71.25 平方公尺,公設面積為7420.3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萬分之528 )與333.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212 ),蔡旭城、張小惠之應有部分各為1 萬分之1232、1 萬分之1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19頁),故核算面積應為43.26 坪【計算式:(626.00+71.25 +7420.38 ×528/10000 +333.51×212/1000)×0.3025 ×(1232/10000+1/10000 )=43.26 ,小數點以下第3 位 四捨五入】,略高於原告主張之計算結果。③附表編號5 之2 樓部分,樓層總面積為724.96平方公尺,陽台面積為78.45 平方公尺,公設面積為7420.3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萬分之574 )與333.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244 ),蔡旭城、張小惠之應有部分各為1 萬分之1232、1 萬分之1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27頁),故核算面積應為48.89 坪【計算式:(724.96+78.45 +7420.38 ×574/10000 +33 3.51×244/1000)×0.3025×(1232/10000+1/10000 )= 48.89 ,小數點以下第3 位四捨五入】,與原告主張之計算結果相同。被告所為如附表備註欄之抗辯,應僅係小數點位數取捨進位所造成之些微差異,經本院核算後認原告計算結果並無不妥。故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各樓層面積,應為可信。 ㈥、是依系爭分管協議第5 條第1 項約定以每坪15元計算每月之管理費:①附表編號1 之積欠管理費為12萬337.8 元【計算式:(43.21 +40.8+46.11 +52.21 )×15×44=120337 .8】;②附表編號2 之積欠管理費為12萬337.8 元【計算式:(43.21 +40.8+46.11 +52.21 )×15×44=120337.8 】;③附表編號3 之積欠管理費為18萬5004.6元【計算式:(66.42 +62.73 +70.89 +80.27 )×15×44=185004.6 】;④附表編號4 之積欠管理費為48萬1456.8元【計算式:(172.86+163.24+184.49+208.89)×15×44=481456.8 】;⑤附表編號5 之積欠管理費為14萬4967.5元【計算式:(45.8+43.25 +48.89 +55.35 )×15×50=144967.5, 】。以上共計105 萬2105元【計算式:120337.8+120337.8+185004.6+481456.8+144967.5=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㈦、又原告主張被告誤導住戶將商場專區應付之「管理費」變更名目為「代管費」而作成決議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之7 萬4248元提領匯款返還被告等情,業據提出簽核單、匯款單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48頁)。被告不爭執原告確有匯款7 萬4248元之事實,並辯稱:此款項係因被告尚未申設銀行帳戶時暫存原告帳戶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之代管費而應歸還被告云云。然觀之被告提出之漢皇馥麗社區第3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 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2 份可知,被告所稱暫由原告代管而應予歸還者,即是前述每月以每坪15元計算之款項(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1 至122 頁)。而依系爭分管協議第5 條第1 項約定可知,此實為住戶專區負責管理維護社區共用部分而由商場專區分擔之「管理費」,並非被告暫存原告帳戶之「代管費」至明。至證人林家蔚於本院107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先稱每坪15元是指商場專區補貼住宅專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4頁),嗣又改稱每坪15元是指漢皇公司代管支出之費用(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5頁),明顯兩相矛盾,自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採。準此,計算至107 年8 月,被告積欠原告之管理費共計應為112 萬6353元【計算式:1052105 +74248 =0000000 】。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起訴之89萬1266元範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其餘部分自107 年8 月28日(原告係於本院107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聲明)起算遲延利息,並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6 項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確有合意由原告管理維護社區共用部分,被告則以每月每坪15元分擔管理費,並非暫存原告帳戶之代管費。從而,原告依系爭分管協議第5 條第1 項、系爭規約第10條第6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 萬6353元,及其中89萬1266元自106 年11月17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1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調字卷第53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可稽)起,其中23萬5087元自107 年8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黃詩涵 ◎附表: ┌──┬────┬──┬───────┬──────┬─────┐ │編號│所有權人│戶別│原告主張之面積│ 期間 │ 金額 │ ├──┼────┼──┼───────┼──────┼─────┤ │ │ │ B1 │ 43.21坪 │ │ │ │ │ ├──┼───────┤ │ │ │ │ │ 1F │ 40.8 坪 │ 自104年1月 │ │ │ 1 │合眾公司├──┼───────┤ 至107年8月 │ 120,340元│ │ │ │ 2F │ 46.11坪 │(共44個月)│ │ │ │ ├──┼───────┤ │ │ │ │ │ 3F │ 52.21坪 │ │ │ ├──┼────┼──┼───────┼──────┼─────┤ │ │ │ B1 │ 43.21坪 │ │ │ │ │ ├──┼───────┤ │ │ │ │ 簡文偉 │ 1F │ 40.8 坪 │ 自104年1月 │ │ │ 2 │ 簡語萱 ├──┼───────┤ 至107年8月 │ 120,340元│ │ │ │ 2F │ 46.11坪 │(共44個月)│ │ │ │ ├──┼───────┤ │ │ │ │ │ 3F │ 52.21坪 │ │ │ ├──┼────┼──┼───────┼──────┼─────┤ │ │ │ B1 │ 66.42坪 │ │ │ │ │ ├──┼───────┤ │ │ │ │ │ 1F │ 62.73坪 │ 自104年1月 │ │ │ 3 │ 簡淑娥 ├──┼───────┤ 至107年8月 │ 185,020元│ │ │ │ 2F │ 70.89坪 │(共44個月)│ │ │ │ ├──┼───────┤ │ │ │ │ │ 3F │ 80.27坪 │ │ │ ├──┼────┼──┼───────┼──────┼─────┤ │ │ │ B1 │ 172.86坪 │ │ │ │ │ ├──┼───────┤ │ │ │ │ │ 1F │ 163.24坪 │ 自104年1月 │ │ │ 4 │ 簡安宏 ├──┼───────┤ 至107年8月 │ 481,448元│ │ │ │ 2F │ 184.49坪 │(共44個月)│ │ │ │ ├──┼───────┤ │ │ │ │ │ 3F │ 208.89坪 │ │ │ ├──┼────┼──┼───────┼──────┼─────┤ │ │ │ B1 │ 45.8 坪 │ │ │ │ │ ├──┼───────┤ │ │ │ │ 蔡旭城 │ 1F │ 43.25坪 │ 自103年7月 │ │ │ 5 │ 張小惠 ├──┼───────┤ 至107年8月 │ 145,050元│ │ │ │ 2F │ 48.89坪 │(共50個月)│ │ │ │ ├──┼───────┤ │ │ │ │ │ 3F │ 55.35坪 │ │ │ ├──┴────┴──┴───────┴──────┴─────┤ │備註: │ │①編號2 戶別B1: │ │ 被告抗辯面積應為43.2坪【計算式:(B1總坪數371.49 坪 ×簡文偉│ │ 應有部分2326/30000)+(B1總坪數371.49×簡語萱應有部分1163/ │ │ 30000 )=43.2坪】(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21 頁)。 │ │②編號5 戶別1F: │ │ 原告主張蔡旭城所有之面積為7.12坪、張小惠所有之面積為36.13 坪│ │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83 頁);被告抗辯蔡旭城所有之面積為43.22 │ │ 坪【計算式:1F總坪數350.83坪×應有部分1232/10000=43.22 坪】│ │ 、張小惠所有之面積為0.03508 坪【計算式:1F總坪數350.83坪×應│ │ 有部分1/10000 =0.03508 坪】(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21 頁)。 │ │③編號5 戶別2F: │ │ 原告主張蔡旭城所有之面積為8.05坪、張小惠所有之面積為40.84 坪│ │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21 頁);被告抗辯蔡旭城所有之面積為48.85 │ │ 坪【計算式:2F總坪數396.49坪×應有部分1232/10000=48.85 坪】│ │ 、張小惠所有之面積為0.03965 坪【計算式:2F總坪數396.49坪×應│ │ 有部分1/10000 =0.03965 坪】(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21 至622 頁)│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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